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雅玉
被 告 吳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自94年5月20日起,積欠新臺幣(下同)49,933元(含本金
49,83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商
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