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附件所示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竟經營
六合彩賭博,企求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
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用以聯繫賭博事宜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陳宜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經營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號之海王星釣魚池,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該處所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LINE訊息簽賭之方式向陳宜明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300元不等,分為港碰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方式,每週二、四、六參照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組合2個、3個或4個號碼為一組(一碰),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此類推)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則簽注金歸陳宜明所有,並藉此獲利1萬5000元。嗣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經警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含下注簽單及LINE對話)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1萬5000元及未扣案之三星品牌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簡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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