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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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上如附圖所示「藍
線色線內使用一四二地號」部分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2地號土地之相鄰
地即同段141地號土地、同段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
1地號土地、系爭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前於95年2月間,將原坐落在系爭141地號土地、系
爭140地號土地上磚造舊建物(下稱系爭舊建物)拆除,
並於同年7月間開始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時,
原告即多次告知被告上開土地有界址有爭議,請被告待界
址確定後再為興建,被告並未理會,雖經原告於同年8月
15日以大溪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暫緩興建,
並告知將擇期申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等情(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經鑑界結果有越界疑義,原告除即告知
被告外,復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調解,惟皆遭被告拒
絕,致使調解不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而系爭鐵皮屋於
95年12月搭蓋完成後,確實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溪測法字第
05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線色線內使用142
地號」部分,面積共0.18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較被告先購買系爭142地號土地暨地上
建物,於原告購買當時,系爭鐵皮屋現坐落之基地已建有
系爭141地號土地、系爭140地號土地拆除前之系爭舊建
物附屬之天井(下稱系爭天井),迄今已逾三十年,原告
就系爭142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即受限制,被告除得於系
爭舊建物及系爭天井處興建系爭鐵皮屋外,並已經時效取
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云云,並辯稱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部分
將使被告受有極大損害,顯難以拆除云云。然以,系爭舊
建物及系爭天井縱有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事實,惟爭舊
建物及系爭天井既已經拆除,被告於興建系爭鐵皮屋當時
,既未經原告同意,本不得越界建築侵害原告就系爭1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142地號土地並非未登記土地
,自無從時效取得;而本件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前
,多次與被告協調,被告皆置之不理,現竟以結構無法拆
除置辯,顯係欲以既成事實變相侵害原告所有權。
㈣爰依民法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線色線內使用142地號」部分拆除,茲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係較被告先購買系爭142地號土地暨地上建
物,於原告購買當時,系爭鐵皮屋現坐落之基地已建有系爭
141地號土地、系爭140地號土地拆除前系爭舊建物附屬之
系爭天井,迄今已逾三十年,原告就系爭142地號土地之使
用範圍即受限制,被告除得於系爭舊建物及系爭天井處興建
系爭鐵皮屋外,並已經時效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並辯稱拆
除系爭鐵皮屋占用部分將使被告受有極大損害,顯難以拆除
,原告係權利濫用。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線
色線內使用142地號」部分面積共0.18平方公尺等情,有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前經本院勘驗命該所測繪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已多
次與被告協調請求暫緩興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
信函、系爭調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並有
95年2月6日系爭舊建物及系爭天井拆除後系爭142地號
土地、系爭141地號土地、系爭140地號土地坐落情形相
片二幀、同年8月30至9月18日系爭鐵皮屋之興建情形相
片十一幀、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後之現況照片九幀在卷可
憑,是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於系爭142地號上興建系爭
皮屋、而被告就系爭142地號土地,對原告亦無租賃或地
上權等用益權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142地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部分面積之建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系爭142地號係已登記之
不動產,有該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按以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妨害防止請求權亦同,
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107號、釋字164號解釋在
案;是原告於被告拆除系爭舊建物及系爭天井前,除有應
繼受前所有權人因相鄰關係之權利義務外,本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舊建物及系爭天井越界建築部份;況本件被告係
拆除系爭舊建物及系爭天井為重建,而被告就系爭142地
號土地對原告既無租賃或地上權等用益權利存在,本不得
越界而為建築,且經原告發覺即時制止後,仍繼續興建,
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其越界建築部分之建物。復按以實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僅限於對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142地號既為已登記
不動產,自非時效取得所有權客體;又於他人已登記土地
上取得地上權,除占有人取得時效完成外,主張取得時效
利益隻占有人須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土地前,已向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其受理為限,始得對抗所
有權人,否則仍為無權占有,本件被告顯無時效取得地上
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時效取得為抗辯,顯無理由。末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
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告法院
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於被告
興建系爭鐵皮屋前,已多次謀求與被告協商,惟皆未經被
告回應,是本件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面積雖
屬甚微、拆除費用可能甚鉅,惟依本件兩造情形,難認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面積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就教示民眾應尊重他人權利、
勿存有以既成事實侵害他人權利之投機心理,亦有相當警
示作用,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權
利濫用,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藍線色線內使用142地號」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上開占用面積,性質上非經相
當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
定一個月之履行期間。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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