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25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76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民國94年5月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另連帶給付原告9萬
32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之受僱司機,負責從事駕駛公車運送旅客之工作,被告丙○○於91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被告大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266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吳興國小站搭載原告後,竟疏未注意在系爭公車內站立之原告是否業已抓穩車廂握環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即啟動系爭公車加速行駛並緊急煞車,致使原告受有頭枕部頭皮裂傷、右手肘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至於被告丙○○所辯有小孩有路旁衝出云云,未經舉證,且案發地點右側為商家,豈有小孩騎乘腳踏車衝出之可能,且若如被告丙○○所辯情節,其剛啟動系爭公車,車速緩慢,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則被告丙○○於車行緩慢之際又何需踩緊急剎車以避免撞擊小孩之必要?本件被告丙○○確有過失侵權行為。另原告因所受前開傷害而支出自91年1月11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共14萬4978元(含91年1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共5萬4655元及92年7月23日起至94年4月19日醫療費用共
9萬323元,後者即為原告於94年5月4日擴張訴之聲明之部分)、看護費用共195萬元(自91年1月12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共25月,每月看護費用7萬8000元,78000*25=0000000)、醫療用品費用5735元及計程車費用5萬9500元(自91年1月11日起至93年1年31日止共25月,每月支出計程車資2380元,2380*25=59500),且原告當天隨身價值共7345元之衣物、文具、手機遭受毀損,原告並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9萬元(自91年1月11日起至93年7月止共30月,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萬3000元,23000*30=690000),原告精神亦遭受嚴重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及民法第193條、第
19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大南公司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2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南公司、丙○○則以:被告丙○○雖為受僱於被告大南公司之公車司機,並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地點搭載原告,惟被告丙○○於搭載原告後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啟動公車,並在正常加速階段,即因有小孩騎腳踏車自騎樓衝出橫向搶道而緊急剎車,原告即因上車後未就座而跌倒,被告丙○○係係依據刑法第24條第1項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且被告丙○○所駕駛之公車亦有扶手可供支持,實難期被告於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衝撞前方突然衝出之人車之際同時注意車上乘客是否已緊握扶手,被告丙○○就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大南公司已盡管理之注意義務。至於原告提出所受損害之範圍,原告雖受有1公分之頭皮裂傷,惟被告並無須賠償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原告前往整形外科、神經外科、眼科、骨科、復健科就醫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均無關,原告支出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計程車費均無必要,且與所受傷害無關,另原告於本件受傷時並無工作,亦難認有工作損失,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財產遭受毀損,被告對於超過2萬元以上之慰撫金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大南公司之受僱司機,負責從事駕駛公車運送旅客之工作,被告丙○○於91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吳興國小站搭載原告後啟動公車不久即因緊急煞車而致原告跌倒,原告因而受有頭枕部1公分之頭皮裂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失侵權行為?㈡被告丙○○及大南公司是否需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據過失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負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大南公司應為損害賠償,既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搭載原告後疏未注意在系爭公車
內站立之原告是否業已抓穩車廂握環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第9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各情,為被告丙○○及大南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1年7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由系爭公車前門上車走到後門第1個座椅扶著椅背站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宗第4頁背面)明確,是原告於被告丙○○緊急剎車前確已在系爭公車上站妥且取得支撐之施力點,即足認定,且衡諸常情,若非情況危急,駕駛者並無緊急剎車之必要,是本件亦難期被告丙○○於情況危急而需踩緊急剎車時尚分神注意其所駕駛系爭公車內之乘客是否站穩或扶好把手,從而,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疏未注意原告是否抓穩車廂握環即啟動系爭公車行駛並緊急剎車致其受傷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就被告丙○○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行為及各該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究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均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亦難認被告丙○○有原告所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緊急剎車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過失侵權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南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亦失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主張被告丙○○及大南公司應連帶給付576萬72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萬32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