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9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 羅以芸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至122年1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乙○○邀同第三人羅以芸為保證人於92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則自撥款日起第1期至第12期依年利率2.8%固定計算,自第13期起依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79%機動計付;⑵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則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79%機動計付,如有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款日起,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相對人乙○○自95年5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合計1,321,3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8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