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3958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9時許,途經嘉豐南路與六家五路口處時,原須注意車輛在行經行向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並留意周遭人車動態,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事發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六家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向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下肢足踝踝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