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乙○○於93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月9日至123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⑴相對人乙○○邀同第三人 張勝福 、何以相、 張伯任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5年,利率則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又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⑵相對人乙○○於95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⑶相對人乙○○與第三人張伯任為共同發票人於93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共1,200,000元,利息則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
(四)詎上開借款相對人自94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借款⑴1,580,669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⑵144,260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⑶546,613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六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七紙、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8月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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