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998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1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6.09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變動,其中政府固定補貼年率百分之0.25,餘由借款人負擔;若政府停止補貼時,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4.1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2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913,83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