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秀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居住於國外,未收到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6月29日13時35分,○○○鎮○○街與彰美路口,因汽車佔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乃於95年2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2月24日向異議人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頭家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仍不能以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逾20日而遲至95年12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之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