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及93年2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⑵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⑴92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⑵93年2月19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均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⑴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9機動計息,⑵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機動計息,均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借款本金⑴800,012元、⑵549,99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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