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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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柔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柔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柔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18時許,在 孫翊鈞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孫翊鈞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21日前往孫翊鈞上開住處搜索,李柔燕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柔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55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1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53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