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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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被   告  劉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款項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②同法第28條「(第1項)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項本文)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③「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
二、經查:本件為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之小額事件,依同法第43
6條之9本文之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另被告申請本
件信用卡及消費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台北市,及經被告
陳明 :現住居新北市中和區,且上班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
而聲請移轉本件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較為方便(第18頁:
公務電話記錄),且經原告同意移轉本案至臺北地方法院(
第19頁:公務電話記錄)。據上,本院考量:該信用卡申請
及款項之事實發生地、被告現居住地、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
紛爭解決之訴訟方便地,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票據法第13條、第120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東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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