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蘇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
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親河路1段280號前
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黃翠玉 所有、訴外人 盧藝桓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
,致乙車嚴重受損,經送訴外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服務廠(下稱蘭揚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
6,593元,實無修復價值而以全損處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319,510元,扣除乙車報廢後將殘體拍賣得
款28,000元,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過失均在伊,但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批改申
請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標購單、
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委付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
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乙車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319,510元並扣除
原告拍賣報廢車體價款28,000元後,被告需賠償原告291,51
0元等情,然此僅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
償方式,對造成乙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且被告
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當不受該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況
依原告所提出之蘭揚公司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
費用合計606,5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0,726元、工資為
85,867元(計算式:鈑金55,650元+塗裝18,090元+引擎12
,127元=85,867元),乙車既經由蘭揚公司為修復車輛之估
價,可見尚非不得修復,自難認有何報廢之必要。此外,原
告復未證明上開蘭揚公司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乙車回復
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乙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已達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執此為由逕行
報廢乙車,而請求被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之主張,實難
認可採。
2.乙車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乙車之出廠日
為102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20
日止,已使用4年5月又5日,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
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32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則乙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53,
188元(計算式:67,321元+85,867元=153,188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乙車遭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9,51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
乙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3,188元,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0,726×0.369=192,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726-192,148=328,578
第2年折舊值328,578×0.369=121,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8,578-121,245=207,333
第3年折舊值207,333×0.369=76,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7,333-76,506=130,827
第4年折舊值130,827×0.369=48,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0,827-48,275=82,552
第5年折舊值82,552×0.369×6/12=15,2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82,552-15,231=67,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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