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冠旻
聲 請 人   宋威承
兼上一人法
定 代理人   李金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錫楨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斗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聲請人業據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有法扶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覆議申請書、覆議決定通知書等為證,此外並無不符上
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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