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1030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2月1日22時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號2樓。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員警報告單、職務報告。
(3)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妨害社會秩序安
寧,惟其坦承違序行為,兼衡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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