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振榮
相 對 人  陶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863號確定判決通知相對人陶志華及第三人 段添富高添澄
高美雪高美莉 共同領取新台幣200萬元。今聲請人查知
相對人戶籍設籍於澎湖縣○○市○○里○鄰○○街○○○號13
樓之5,經郵務機關退回郵件,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函請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得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
該局回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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