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 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拾陸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以下同
)十萬元為限度,自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止,就其核准額度
內之金額得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卅五日為還款期限(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
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於期限內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
計付,逾卅五日者就其超過日數以年息百分之廿計付,另每動用一筆需繳納一百元
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合計本金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卅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
元,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
一千八百卅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 百元,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