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坤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莊正坤於民國108年4月間任職於見昕企業社,於該公司擔任駕駛預拌混泥土車、大貨車之駕駛員一職,為執行上開業務之人。莊正坤於同年月24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功能為預拌混泥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自該處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周鴻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行經該處而行駛於莊正坤右前方,莊正坤遂以本案貨車前車頭撞擊本案機車後車尾致周鴻昇人車倒地,周鴻昇旋遭本案貨車右側車輪輾壓而倒臥於本案貨車中軸輪胎與後軸輪胎中,周鴻昇隨即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9時44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全身多處鈍挫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莊正坤於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鴻昇之胞兄 周鴻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周鴻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後案發現場勘察暨車損照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上開檔案之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6311號偵查卷第16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