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返還款項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95號上訴人林 毓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琦妍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上訴人 張燿坤
張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返還款項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一部訴之變更與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本息之一部變更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一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張燿坤、張琴(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共同詐欺而與張燿坤或張琴獨資成立之以 馬內利 生活館 成立委賣或合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另主張張燿坤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代理張琴即以 馬內利生 活館與其就223萬元合作出資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張琴或張燿坤應依債務承認契約給付223萬元。又其已撤銷委賣及合資之意思表示,張琴即以馬內利生活館無受領22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債務承認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㈠張燿坤應給付上訴人2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琴應給付上訴人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就223萬元部分,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㈡第81-94頁、第80頁正背面)。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將
先位聲明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05年5月9日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起算〔亦即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7萬8,0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47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8頁正背面)〕;並撤回以撤銷委售及合資意思表示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張琴所為返還223萬元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主張其與張琴於103年10月12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並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且同意返還出資額,倘非如此,張燿坤於104年5月19日亦代理張琴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代理張琴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同意返還出資額,又倘張燿坤於104年5月19日之承諾未獲張琴授權,張燿坤個人亦與其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將如前㈠所述備位聲明變更為:「1.第一備位聲明:張琴應給付上訴人223萬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3萬元本息);2.第二備位聲明:張燿坤應給付上訴人22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背面、第88-89頁)。
㈢嗣上訴人又稱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㈢第191頁,如附表二「先位之訴」欄所示);另稱張琴既否認有合作關係,即無受領22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如數返還,且應返還委售鞋墊及乳膠枕之貨款24萬8,000元,就第一備位聲明分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琴返還247萬8,000元本息;再稱如張琴即以馬內利生活館未受託銷售乳膠枕及床墊,亦未受領合作出資,就第二備位聲明,則主張委由張燿坤銷售,且由張燿坤於104年5月19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燿坤返還24萬8,000元,並改為請求張燿坤給付247萬8,000元本息〔上訴人表示不再依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及返還出資額之契約為請求,亦不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張琴返還合作出資,復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燿坤返還合作出資,被上訴人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1頁,本院卷㈢第233-234頁)〕。
㈣上訴人依原主張合作經營乳膠製品所衍生是否返還委售貨款
及合作出資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原備位之不真正連帶聲明,改為主觀預備合併之第一、二備位聲明,並就變更後之聲明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備位之請求,因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下稱一部變更之訴,即依如附表二「一部變更之訴」所示請求權,以第一、二備位聲明請求張琴、張燿坤給付247萬8,000元本息)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以馬內利生活館為張琴獨資成立之商號,張燿坤為其配偶。因張燿坤誇稱以馬內利生活館所銷售乳膠床、枕頭及鞋墊等產品獲利頗佳,伊遂於102年1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8萬元匯至以馬內利生活館之銀行帳戶(下稱以馬內利甲帳戶),向張燿坤購買100顆(贈送10顆)乳膠枕及100雙鞋墊(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張燿坤見伊銷售效果不佳,假意協助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銷售,復佯稱欲與伊以各出資一半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營利之方式合作,致伊陷於錯誤,而將95顆乳膠枕及98雙鞋墊(下合稱系爭產品)委由以馬內利生活館銷售,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匯款共90萬元至以馬內利甲帳戶。迨張燿坤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進口之乳膠產品於102年8月20日報關後,另對伊佯稱預購熱烈,欲再以上開合作模式進口,並願將上開委售貨款62萬8,000元中之38萬元移作伊之合作資金,伊信以為真,續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時間匯款共95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另開立之銀行帳戶(下稱以馬內利乙帳戶)。嗣被上訴人遲不交付其餘委售貨款24萬8,000元(即62萬8,000元-38萬元),對合作事務亦藉詞推託,且不履行張燿坤於104年5月19日代理以馬內利生活館與伊成立承諾返還合作出資223萬元(即90萬元+95萬元+38萬元)之債務承認契約,伊始因聲請假扣押而查悉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與伊合作。張琴為以馬內利生活館負責人,並參與上開委售、進口及帳務工作,應與張燿坤負共同侵權責任。倘未構成,因馬內利生活館受託銷售系爭產品又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之匯款,張琴即應給付委售貨款24萬8,000元並返還223萬元合作出資。又倘非委由馬內利生活館銷售,該223萬元亦非該生活館受領,張燿坤即應依委售關係及債務承認契約為同一給付。爰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以先位及第一、二備位聲明請求〔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前㈠所述;於本院之聲明,則如後所述;逾上開主張部分,於茲不再論列〕。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琴雖為以馬內利生活館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但該生活館業務實由張燿坤負責。上訴人向張燿坤購買乳膠枕頭及鞋墊後,即藉故要求換貨,張燿坤勉為應允,並同意以向義大利SAPSA公司(下稱SAPSA公司)預定一批乳膠產品更換,並無委售關係。又上訴人得知直接進口商品之成本更低,遂要求合作經營,張燿坤僅同意以買斷方式交易,由張燿坤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委由訴外人巴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克公司)向SAPSA公司下單採購40呎貨櫃之乳膠產品,上訴人與張燿坤議定採購原價114萬8,535元,張燿坤要求30%利潤,議價為149萬3,095元。再因上訴人要求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做產品外包套及售後服務(脊椎調理6次,以馬內利生活館脊椎調理每次1,000元),張燿坤乃要求追加50%費用即223萬9,643元,最後議定223萬元(即上訴人要求換貨之38萬元+附表一編號2至14之185萬元)。上訴人與張燿坤間自始僅有買賣關係,且上訴人已稱其於102年5月10日即知悉遭詐欺,於104年6月16日起訴,於105年3月28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前開貨櫃產品到港後,上訴人拒絕提貨,並屢屢催促返還價金,張燿坤始提議將上訴人所購買乳膠產品出售,並將所得價金返還上訴人,若有不足,由張燿坤負責補足,張燿坤並無承諾無條件返還223萬元,上訴人無由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張琴或張燿坤返還。以馬內利生活館代理張燿坤所受領之223萬元,係本於上開買賣關係,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系爭產品,既屬上訴人向張燿坤買斷後之換貨,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琴或張燿坤請求給付24萬8,000元委售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一部訴之變更與追加(即前所述一部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7萬8,0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備位聲明:⒈張琴應給付上訴人247萬8,0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二備位聲明:⒈張燿坤應給付上訴人247萬8,0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88頁正背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張琴為以馬內利生活館之獨資商號之原登記負責人,張燿坤則為張琴之配偶,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8萬元向張燿坤購買以馬內利生活館所販售之乳膠枕及鞋墊(即系爭第一次買賣),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90萬元至以馬內利甲帳戶;張燿坤委託巴洛克公司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向SAPSA公司下單進口乳膠床墊、坐墊、枕頭,經巴洛克公司預估費用114萬8,535元後,張燿坤於102年6月18日及同年6月24日代理以馬內利生活館匯款64萬8,535元及50萬元予巴洛克公司,巴洛克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完成該批乳膠產品之進口報關手續;上訴人繼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時間匯款共95萬元至以馬內利乙帳戶(連同附表一編號1之38萬元,上訴人合計匯款223萬元),迨104年6月3日,以馬內利生活館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張燿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詐欺,受有委售貨款24萬8,000元及合作出資223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247萬8,000元,倘未構成,以馬內利生活館既受託銷售系爭產品又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之匯款,張琴即應依委售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24萬8,000元及223萬元,又倘非委由以馬內利生活館銷售,該223萬元亦非該生活館受領,張燿坤即應依委售關係及債務承認契約為同一給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關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8萬元所為系爭第一次買賣後之委售系爭產品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以如附表編號1之38萬元為系爭第一次買賣後
,張燿坤明知其與張琴並無以以馬內利生活館代為銷售系爭產品之意,卻佯稱代其銷售,嗣售罄其所委託銷售之系爭產品後,竟不惜變造取貨紀錄,並佯稱其係換貨,拒絕給付委售貨款62萬8,000元,僅願將上開38萬元貨款移作伊之合作出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委售貨款24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1-83頁,本院卷㈢第97-98頁)。經查:
①上訴人與張燿坤於104年5月19日協商時,雖曾提及「林(即
上訴人,下同):那是因為後來我們說好我賣不完,我拿來託你賣,本來還講說託賣的人拿兩成,本來還有一些利潤,我們都還沒有算這些然後資金有缺口,好那就進來。張(即張燿坤,下同):我告訴你,你現在講的話跟以前都不一樣了,我現在跟你講就是說,我現在跟你講就是說,我現在給你這筆錢,你要一個什麼樣的正式的?你打給我你來簽,可以嗎?我不知道什麼叫正式的,我把錢給你,223萬裏面,我現在賣掉的7個枕頭,它有8400塊,那你就是用簽用累積…」「林:8400塊?張:對呀,因為他們只願意給我們百分之四十,我跟你講真的,所以我為什麼叫你兩萬五不要賣,原因就是這樣子,如果兩萬五要賣的話,我們連本錢都要不回來…」(見原審卷㈠第90頁背面錄音譯文),就委託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張燿坤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次之錄音譯文,亦稱:「張燿坤認為與本案無關的寄賣的錢要先還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
然張燿坤非僅未於104年5月19日對話中承認有委售系爭產品之關係存在,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為上開陳述後,復隨即表示:「在去年四月底,原告有答應我東西要轉售出去,我就很快把東西發出去,…一個月之後我找到一個條件不錯的家具業,他們有買七個枕頭,一個枕頭一千兩百元,我就想說這個價錢先還原告。…」(見原審卷㈡第57頁),顯已更正其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自應以張燿坤個人之陳述為準,不因張燿坤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即認張燿坤已就系爭產品存有委售關係為自認。上訴人所稱委售關係,並非明確,仍待上訴人舉證。
②又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林添嶢 因調借38萬元予上訴人購買乳
膠製品(即系爭第一次買賣)而於103年10月12日與張燿坤會談一事,固經證人林添嶢證實(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然關於會談之內容,既僅證述張燿坤表示上訴人共匯款223萬元,乳膠產品銷售之金額如不足223萬元將會補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互核上訴人及張燿坤所提毓萱取貨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4-105、68頁),其內容雖略有不同,張燿坤亦不否認將102/5/30之「回貨」更改為「退貨」。惟該取貨紀錄僅有日期、品名、規格、數量、簽名等欄位及數據,並無委售之隻字片語;上訴人另提其與張燿坤於104年4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背面),關於委售一事,除上訴人表示要就「毓萱取貨紀錄」拍照外,仍無提及委售系爭產品之任何內容。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確向張燿坤購買以馬內利生活館販售之乳膠產品,因上訴人自行銷售不佳,於102年5月30日將其銷售所餘系爭產品交予張燿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以馬內利生活館或張燿坤就系爭產品成立委售契約關係。③況綜合上開證人林添嶢就其與張燿坤於103年10月12日對話
之證詞、上訴人與張燿坤於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9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等內容,林添嶢及上訴人一再與張燿坤商討包括系爭第一次買賣價金38萬元所為匯款223萬元之銷售通路、方式及如何返還等事項,而未細究委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報酬及貨款之內容,顯然上訴人與張燿坤就102年5月30日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有委售契約存在之認知,否則如上訴人所言其可向以馬內利生活館或張燿坤請求依乳膠枕及鞋墊市價計算之委售貨款,於上開各期日商談清點及結算事宜時,衡情當會一併要求計入以馬內利生活館或張燿坤所應返還之數額,或要求返還委售之系爭產品,上訴人既同意張琴或張燿坤僅返還223萬元,足見上訴人於其所稱102年10、11月間與張燿坤議妥以系爭第一次買賣價金38萬元扣抵出資時(見本院卷㈢第97頁),即與代理以馬內利生活館之張燿坤合意解除該次之買賣契約,並達成退回38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之合意(抵付合作出資部分,敘述於後)。故上訴人主張之委售關係,乏據可徵,尚難信實。
④依上,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存有委售關係之事實,既未能盡舉
證之責,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張燿坤更改毓萱取貨紀錄之內容及張燿坤以換貨之情詞置辯,即遽謂張燿坤及張琴有詐欺上訴人委售系爭產品進而將委售貨款中飽私囊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遭詐欺或侵占之24萬8,000元云云,並非有據。
⒉關於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90萬元合作、以如附表一編號
9至14所示95萬元及合意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返還38萬元價金合作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則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另民法第185條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⑵上訴人主張張燿坤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佯稱欲與其合作,
各出資一半進口乳膠製品販售獲利,其乃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匯款共90萬元至以馬內利甲帳戶,迨張燿坤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進口乳膠產品於102年8月20日完成報關後,又對其謊稱預購熱烈,欲再以相同合資模式進口,其信以為真,除與張燿坤協議將系爭第一次買賣之價金38萬元抵作出資外,續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時間匯款共95萬元至以馬內利生活館乙帳戶,惟張燿坤僅於102年8月20日進口乙批40呎貨櫃之乳膠產品,並早已將之交予與張燿坤合夥之訴外人 徐慶天 及 陳君綜 (下合稱徐慶天等2人),張燿坤顯無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與其合作之意思,而是與張琴共同詐欺其出資等情,被上訴人除以前詞為辯外,另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業認定其等並無詐欺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6109號不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855、285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196、310-312頁),自無共同詐欺情事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仍應綜合一切證據獨立認定之。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90萬元匯款(即第一次進口):
①張燿坤自102年5月7日起轉寄外國廠商進貨內容予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18-228頁,本院卷㈠第241-244頁背面),與張燿坤於102年5月7日、6月6日、6月14日、7月21日寄予徐慶天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背面-第217頁),其附件內容均是SAPSA公司就乳膠產品之報價,所預估總支出又均為「0000000」;而張燿坤在委託巴洛克公司進口上開乳膠產品前,曾與徐慶天等2人商議合夥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張燿坤因而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並在議定各出資50萬元後匯款50萬元予張燿坤等情,亦經證人徐慶天證實(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堪認張燿坤與上訴人商談合資向SAPSA公司進口乳膠產品時,亦同時與徐慶天等2人就進口相同數量及價格之產品為討論,並分別與上訴人及徐慶天達成向SAPSA公司進口乳膠產品之共識。
②又上訴人所稱張燿坤係邀集其合資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進
口乳膠產品販售營利一節,雖遭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採購114萬8,535元之乳膠產品,其要求加計30%利潤,議價為149萬3,095元。因上訴人又要求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做產品外包套及售後服務(脊椎調理6次,以馬內利生活館脊椎調理每次為1,000元),遂要求追加50%費用即223萬9,643元(1,493,095×1.5=2,239,643),最後議定223萬元,上訴人與張燿坤間自始僅存有買賣關係云云。查依張燿坤未爭執真正之104年4月30日錄音譯文,張燿坤與上訴人談及其對乳膠床墊販售通路之規劃、行銷乳膠床墊之過程、民宿銷售優惠方案、尋找乳膠產品封套等具體細節(見本院卷㈠第145-151頁背面),甚且提到「大家一起繼續努力啦…」,完全是立於合作關係而對上訴人宣稱經營理念及行銷方式,並基於合作夥伴之身分相互激勵。嗣104年5月19日對話時:「張(即張燿坤,下同):我告訴你,已經沒有所謂的合作狀態…」「張:你現在根本就不跟我合夥…」「張:那我問你,你當初給我錢是什麼目的在那裏?你告訴我…」「(林(即上訴人,下同):我們當初一起各出資一半。」「張:好。」「(林:去進口乳膠的那個寢具。」「張:好,
ok.」「林:我做前端,你做後端的行銷。」「張:那你前端做了什麼?」「林:我前端做了可多呢,我做床套…」「張:是嗎?那你認為我後端做不多嗎?」…「張:那你是說我後端做砸的話,是我自己要承擔風險嗎?」…「林:我們這邊只花了三百出頭萬,我們兩個如果各出一半,應該有四百二十四十幾萬現金。」「張:我告訴你,至少要有四百六十萬,我可以坦白告訴你,我們至少要有四百六十萬。」「林:對我們各自一半嘛,四百四十六嘛。」「張:你是說我吃掉一百多萬是不是?」「林:我是說那些現金到那裏去?」「張:到那裏去,你知道一個月房租要兩萬五,然後我問你三年要多少錢?」(見原審卷㈠第90-92頁),張燿坤就上訴人陳述各出資一半,未加以否認,並一再對上訴人說明行銷由其負責並負擔保管乳膠產品之房租,顯然是在強調其就合作案亦有出資。則上訴人依上開二次對話錄音譯文,主張張燿坤邀集其各自出資而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進口乳膠產品銷售之方式合作等語,尚非無據。雖張燿坤陳稱其係因與上訴人爭論過程一時情緒激動始為上開陳述,然倘無上訴人與張燿坤各出資一半之約定,縱對談時遭激怒,亦不致脫口而出460萬元(約上訴人出資之2倍),更無可能不只一次談及上訴人負責前端,其則負責後端工作,並強調其有負擔房租,足見張燿坤之上開2次對話均是出自與上訴人各出資一半之合作本意,應得採為不利於張燿坤認定之證據。況析繹上開2次譯文,皆無張燿坤曾經要求「進口價金加計30%利潤」「使用以馬內利名義之外包套及提供脊椎調理之售後服務,再加50%費用」之對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之,此項抗辯自無所據。上訴人主張張燿坤佯稱欲以各自出資一半而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進口並販售乳膠產品等語,即堪採之。
③然張燿坤僅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於102年8月20日向SAPSA
公司進口一批乳膠產品,且由張燿坤提領,有巴洛克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51、136、138、139頁)。而該批產品已由張燿坤於102年9月初交予徐慶天等2人,亦據證人徐慶天證述因張燿坤表示已先預售40幾張床墊,進口數量不會太少,加上其與陳君綜、張燿坤所要數量,講好進口40呎貨櫃,貨款約100萬元,加上製作枕套費用,約定其、陳君綜及張燿坤各出資50萬元,在匯付出資款前,一再與張燿坤討論如何進口、進口哪些貨物及如何計價,並建議在貨櫃場直接拆櫃、送貨,在匯款後亦與張燿坤持續討論,基於其曾進口乳膠產品之經驗,其可確認102年9月初所收到乳膠產品係102年8月20日進口之產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74頁),證人即陳君綜之胞弟 陳君清 復證述陳君綜在102年6月間對其表示要做乳膠產品之封套,其提供專業意見後,張燿坤直接與其接洽,決定委由其所經營凱淇實業有限公司製作,原本係採用密封式,但要將40呎貨櫃之產品搬至工廠並不可行,遂改作拉鍊式,並對張燿坤提出如何出貨、拆櫃、送貨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上訴人所稱102年8月20日進口之乳膠產品已交付徐慶天等2人等語,既非無稽,張燿坤並無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合資進口乳膠產品之意,亦堪採之。
④雖張燿坤抗辯交予徐慶天等2人之產品係另向訴外人 張松江
所購得,102年8月20日進口之乳膠產品目前仍由其保管云云。但查:
證人張松江固證述其在偶然之機會下,受友人 陳清松 之託,
代為銷售一批約7、80萬元之乳膠產品,適因101年聖誕節前後,認識從事整脊工作之張燿坤,張燿坤於102年8月間表示對該批乳膠產品有興趣,遂將之全數售予張燿坤,並依張燿坤之請託,分批送至臺北、桃園、高雄及宜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惟依證人張松江所稱其在60幾年間在報關行上班,工作約4、5年之後,因家族經營餐廳,直至退休為止,均是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應已離開報關行業多年,且未曾接觸乳膠產品,卻願接受不清楚年籍及聯絡方式之陳清松之託,代售非其專業領域之乳膠產品,其上開證詞有違常情。又關於陳清松所託售產品之原廠證明,證人張松江證稱:「陳清松要我賣的這批貨是哪一家進口的,陳清松有提一下…」(見本院卷㈡第71頁),顯無法提出任何憑證以供張燿坤交予曾自行進口乳膠產品之徐慶天(見本院卷㈡第72頁),以張燿坤係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對外販售乳膠產品而言,殊難想像其竟願向僅有整脊客戶交情之證人張松江買受毫無進口文件及產品來源證明之乳膠產品。且如徐慶天要求進口文件及產品來源證明,張燿坤將如何回應。故證人張松江及張燿坤未先查證產品來源,即代售及買受價值約7、80萬元之乳膠產品,亦不合常情。況證人張松江於上開期日先是證述其不認識 張智霖 (即張燿坤之父親),也未參加張智霖之公祭(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張燿坤亦稱證人張松江與其胞妹 張淑美 並無婚姻關係,證人張松江非其父親訃文所載之孝女婿(見原審卷㈠第39頁)。經上訴人一再質疑證人張松江與張燿坤之關係後,證人張松江始證稱其與張淑美(已更名為 張美瑤 )認識已有約10年之久,除與張淑美戶籍同設一處,甚至擔任訴外人即張燿坤大姊 張慈慧 戶籍之戶長,與張淑美並作老伴之意,且稱之「我某(台語)」,更因張燿坤之提議而在宜蘭監獄附近勘查經營會客餐廳之可行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159頁)。證人張松江與張燿坤之關係密切,與張燿坤家族成員之互動頻繁,卻於第一次做證時表示其與張燿坤僅有單純之整脊關係,顯是為了塑造其與張燿坤無特殊情誼當會客觀證述之假象,其上開將陳清松所託乳膠產品售予張燿坤再送抵張燿坤指定地點證詞之可信性顯無法因具結而獲得擔保,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張燿坤交予徐慶天等2人之乳膠產品係購自張松江云云,即不可取。
又證人林添嶢證述其於103年10月12日與張燿坤會談時,張
燿坤要求不要點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背面),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9日與張燿坤商談時,張燿坤避而不提該批進口貨物之去處(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第15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92-94頁背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迭次請求清點貨物或提出貨物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9、245頁,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㈠第144頁,本院卷㈡第22頁),被上訴人卻一再拒絕,甚至陳述:「一部分貨物在以馬內利生活館,其他部分在何處無法奉告」(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迨104年6月16日起訴後(見原審卷㈠第1頁)逾2年之106年10月3日始稱該批產品於106年9月5日時統一集中於宜蘭市○○路○○○號處及宜蘭縣○○鄉○○路○段○○○號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張燿坤會同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12月21日及22日勘驗清點之乳膠產品(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背面-第201頁,本院卷㈢第1、2頁),僅床墊數量與102年8月20日進口報關數量一致,但有部分床墊與國際條碼不符,乳膠枕之國際條碼則遭撕毀而無從判斷,且因張燿坤拒絕第二次清點而未能確認數量(見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益徵張燿坤所云持續保管102年8月20日所進口乳膠產品而未交予徐慶天等2人等辯詞為不實。
⑷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95萬元匯款及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之價金38萬元(即第二次進口):
①嗣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月16日期間,張燿坤又陸續寄送
SAPSA公司及荷蘭VITATALALAY公司(下稱TALALAY公司)乳膠產品估價單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即:102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記載:「全部都是C4硬度,請確認訂單數量,原廠(指SAPASA公司)才要估價」(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102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另轉寄TALALAY公司之產品規格及價格(見原審卷㈠第129-141頁)、102年11月7日轉寄之電子郵件記載:「由於10/31-11/1是歐洲的國定假日,剛剛收到,如果沒有甚麼變動,我才能預估運費等價格(TALALAY公司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42-147頁),上訴人旋即於102年10月30日匯30萬元至以馬內利乙帳戶,並於102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及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至11);102年12月3日,張燿坤又轉寄SAPSA公司詢價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接著又轉寄102年12月14日「荷蘭海空運產品預估-急」電子郵件記載:「該公司已同意本次他們不要收我們額外包裝費用」、「他們希望於12/17,他們當地一上班時間就可以收到款項,空運的部分12/20即可提貨」(見原審卷㈠第148-151頁),另轉寄102年12月14日「義大利SAPSA海空運產品預估-急」電子郵件亦載:「該公司已同意他們本次不收我們處理費用」「SAPSA希望於12/18前可以收到款項,空運的部分12/19即可提貨」(見原審卷㈠第152-154頁);102年12月28日張燿坤寄送SAPSA公司及TALALAY公司乳膠產品價格表(網路價、體驗價、贈與、服務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5-157頁);103年1月9日再轉寄TALALAY公司回覆原廠床墊拼接問題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8-160頁)。張燿坤顯然非僅傳送TALALAY公司乳膠產品之資料供上訴人參考,此佐以巴洛克公司106年7月27日函及106年9月28日函明確表示:曾受張燿坤之託向國外訂購,但因張燿坤未給付貨款,訂購單作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136頁),更足認上開電子郵件,確係基於向歐洲原廠採購之原因而轉寄。張燿坤抗辯為了拍文宣海報,遂將荷蘭之樣品一併拍進去,且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夠筆記,因此於102年8月20日後陸續寄發電子郵件,且SAPSA公司建議比較好之產品,故轉寄有關樣品之電子郵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原審卷㈡第55頁),應係事後編撰之詞,不僅難以採認,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反可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轉寄上開電子郵件而自102年10月30日繼續匯款,並且與張燿坤商議將合意解除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價金38萬元抵付第二次合資進口乳膠產品之出資。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張燿坤謊稱乳膠床墊預購熱烈有意繼續合作,始匯付出資等語,應可採信。
②另依張燿坤於104年4月30日與上訴人之對話:「張(即張燿
坤):可是我以後如果說真的,這一批先賣完再說,以後我可能都會往這一家走,因為進了一批之後我後來發現這一家床跟對方的床差很多。」「林(即上訴人):TALALAY(即102年10月20日以後始接觸下訂之廠商)的比較好你不是說了嗎?對,跟SAPSA(即102年8月20日進口)的差很多。」「林:當然,它單價那麼貴,兩倍耶」「張:不過,我覺得值得了」(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張燿坤並未表示僅於102年8月20日進口乳膠產品,從其比較TALALAY公司與SAPSA公司乳膠床墊品質之優劣而言,亦可見是就以馬內利另進口TALALAY公司之乳膠床墊發表之意見。但張燿坤僅委由巴洛克公司於102年8月20日進口SAPSA公司之乳膠產品,其後僅進口少量之樣品,為張燿坤所是認,並有巴洛克公司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136頁),顯見張燿坤亦無與上訴人合資而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第二次進口販售之意思,僅在騙取上訴人之出資,此參以上所轉寄102年12月14日之2份電子郵件之預估費用約2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9、153頁:605,591+244,737+1,462,882+189,043=2,502,253),而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9至14匯款共95萬元,加計抵付之38萬元,合計出資133萬元,約250萬元之一半等情,更足明之。
⑸依上各節,張燿坤明知其無資力(見原審卷㈡第42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無意與上訴人合資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卻迭次邀集上訴人以合資進口方式合作,並以上訴人出資所進口之乳膠產品交付他人,上訴人一再催請清點及結算時,仍藉詞推託,自102年8月20日乳膠產品進口報關起,至106年10月30日始稱進口乳膠產品由其保管,但又無法證明會同上訴人勘驗清點之產品即係該批進口產品,張燿坤所為顯係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223萬元之損害(即90萬元+95萬元+38萬元)。至張琴是否參與上開邀集上訴人合資以以馬內利生活館進口乳膠產品販售獲利部分,被上訴人雖一致辯稱張琴僅以馬內利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係由張燿坤執行云云。惟張琴已略知張燿坤與徐慶天洽談合夥事務(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張琴陳述:他們在講話時,我有稍微聽到等語),亦知悉張燿坤與上訴人合作(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背面-第205頁張琴陳述上訴人及張燿坤表示床墊需要模特兒,遂幫忙擔任模特兒,以馬內利生活館外並曾張貼上訴人所提供床墊廣告等語),並證述「負責接聽電話、排預約表、收費,有時張燿坤會要我去訂鞋墊,有時候也會去幫忙存、領款及匯款…」」「…以馬內利生活館的每日收入會記錄在自己製作的表格上,如要支付鞋墊的貨款,我會去郵局(改稱銀行)領錢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第205頁背面),張燿坤於104年4月30日與上訴人對話時亦稱:「…我才在跟我太太講說回來之後你在跟看那個乳膠的部分出去了多少,帳要另外撇出來,她還跟我講說,那就等你那個…」「應該這個月你可以拿一些,因為我跟我太太講說公司(指以馬內利生活館)就不留了,就直接通通都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154頁),縱上訴人未能證明張琴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進口販售之情詞詐欺上訴人,但張琴既應張燿坤之要求而於102年10月間另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開戶(即以馬內利乙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第206頁),並容任張燿坤以以馬內利生活館名義與上訴人洽談合作及委託巴洛克公司採購,就張燿坤詐欺上訴人合資之侵權行為,顯施以助力,自應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223萬元合作出資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遭詐騙223萬元合作出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以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18號詐欺案之104年
10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頁正背面),抗辯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02年5月10日即知悉遭詐欺,於104年6月16日起訴後之105年3月28日始追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34頁)。經查:
⑴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
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固應准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⑵然細繹上開訊問筆錄關於詢問詐欺經過及為何認為遭受詐欺
,上訴人於該次偵查期日係陳述其於102年1月29日向張燿坤所購買之乳膠產品(即附表一編號1)因銷售不佳而委由張燿坤銷售,卻未獲給付任何委售貨款,已構成侵占,自102年5月10日起所匯合作出資(即附表一編號2至14),則於104年間聲請假扣押時,始查知張燿坤並無資力,且無農舍,因此認為自102年5月10日起匯至以馬內利生活館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正背面),並無供稱其在102年5月間即遭到張燿坤之詐欺。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至103年1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185萬元匯至以馬內利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倘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即知被騙,焉有可能於明知被騙之情形下,陸續匯付達185萬元之金錢,由此益見上訴人並非於102年5月間第一次匯款時(即附表一編號2)即知張燿坤係本於詐取出資而邀集合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擷取上開訊問筆錄之部分筆錄,抗辯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期日表示其於102年5月間即知悉被騙云云,顯不足取,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賠償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依據。
㈢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47萬8,000元(即委售貨款24萬8,000元及合作出資223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琴給付24萬8,000元本息及223萬元本息,第二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張燿坤給付24萬8,000元本息及22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委售貨款24萬8,000元部分:
系爭第一次買賣業經上訴人與張燿坤合意解除,並合意將該筆價金38萬元抵作合作出資,自無以佯稱委售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可言,亦無委託以馬內利生活館或張燿坤銷售之情事。如附表二編號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8,000元,及自105年5月9日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4萬8,000元本息),暨如附表二編號㈠一部變更之訴部分,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琴給付24萬8,000元本息,第二備位依同一規定請求張燿坤為同一給付,均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合作出資223萬元部分:
⑴張燿坤確無與上訴人合資進口合作之意,已致上訴人受有22
3萬元合作出資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非有據,均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㈡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3萬元,及自105年5月9日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⑵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備位聲明請求
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備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223萬元合作出資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一部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張琴給付223萬元本息,依債務承認契約,第二備位請求張燿坤給付223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庸裁判。
七、從而,如附表二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3萬元(即編號㈡合作出資)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如附表二之一部變更之訴,編號㈠委售貨款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第一、二備位請求張琴、張燿坤給付24萬8,000元本息,尚乏所據,均無理由,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編號㈡合作出資部分,因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裁判(如前⒉⑵所述)。又上開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一部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新臺幣)││├──┼───────┼──────┼──────────┤│1│102年1月29日│38萬元│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馬內利生活館」之臺灣││2│102年5月10日│20萬元│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帳號:││3│102年5月13日│4萬元│000000000000號)(即│├──┼───────┼──────┤以馬內利甲帳戶)││4│102年5月14日│18萬元││├──┼───────┼──────┤││5│102年5月21日│3萬元││├──┼───────┼──────┤││6│102年5月21日│5萬元││├──┼───────┼──────┤││7│102年6月11日│31萬元││├──┼───────┼──────┤││8│102年6月19日│9萬元││├──┼───────┼──────┼──────────┤│9│102年10月30日│30萬元│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以│├──┼───────┼──────┤馬內利生活館」之臺灣││10│102年11月1日│30萬元│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帳││11│102年11月1日│20萬元│號:00000000000號)│├──┼───────┼──────┤(即以馬內利乙帳戶)││12│103年1月22日│7萬5000元││├──┼───────┼──────┤││13│103年1月23日│3萬元││├──┼───────┼──────┤││14│103年1月24日│4萬5000元││└──┴───────┴──────┴──────────┘附表二:
┌────┬──────┬─────┬────────────────┐│項目│請求金額│先位之訴│一部變更之訴│││(新臺幣)│├────────────────┤││││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㈠委售貨│24萬8,000元│民法第184│追加民法第541│追加依民法第541││款││條、第185│條第1項│條第1項│├────┼──────┤條├───────┼────────┤│㈡合作出│223萬元││債務承認契約;│債務承認契約││資│││追加民法第179││││││條││├────┼──────┴─────┴───────┴────────┤│總計│247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