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1日以86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惟丙○○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86年通緝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嗣於92年9月23日假釋出獄,92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曾於95年6月26日販賣廢銅1批予甲○○,甲○○帶領丙○○將所販賣之廢銅置放於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丙○○因此知悉甲○○所收購之廢銅置放於上開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隔日即95年6月27日13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利用甲○○上開住處之地下室車道鐵捲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地下室停車場之廢銅(紅銅約100公斤、青銅約200公斤,約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3時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始依上開車號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車經○○○鄉○○路○○巷,開到那邊才發現是死巷,剛好地下室的門沒有關,伊就開進去迴轉,後來甲○○說他的廢銅掉了,問伊有沒有拿,伊說沒有,但要幫他,頂多幫他一半,問他願不願意接受幫忙,但他說東西又不是你拿的,你幹嘛要幫,伊說我們是朋友,如果你不要那就算了,伊確實沒有竊盜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72頁、第73頁、95年度偵字第2350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上開95年度偵字第17642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並有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95年度偵字第17642號偵查卷第24頁),參以被告供承曾於95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且事後願意給予告訴人一半之損失金額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僅是一般買賣交易之客戶,若非被告所竊,其怎會在上開物品失竊後願意給予告訴人損失之一半金額?又被告就案發當日為何會駕車至該處,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泰林路附近尋找工地,駕車開錯路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伊當天從板橋文化路致理商專附近駕車要到五股鄉陸光二村工地,駕車開錯路等語,供詞前後不一,可見其虛。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於案發前1日,告訴人甲○○曾帶被告至甲○○置放廢銅之現場等語,則被告怎會不知該處是死巷,而於翌日誤駛至該處?被告若確係誤駛入該處死巷,當時必定不知道該死巷盡頭旁邊有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且鐵捲門未關,則於前方發現該處係死巷時,理當馬上停車,並倒車離開,為何一直開至死巷盡頭,且隨意進入他人地下室停車場?何況從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2張觀察,被告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至離開之時間長達6分鐘,若僅係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迴轉,時間何須長達6分鐘之久?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1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反省,竟又犯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