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9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原以其被訴傷害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在家中跌倒所造成,其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家中疊了一堆東西,其根本無法進入,故其亦未曾進入告訴人的住家,另關於告訴人家中紗窗破損的部分,係其不小心跌倒弄到的,然業經由里長修復完成,並未毀壞致不堪使用等詞為由,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改稱其承認犯罪,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冀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8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且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35日;就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就上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間就賠償金額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9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收執,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另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觸犯上開各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虞再犯,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