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聰明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阿松麵攤內,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4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與芳美路之交岔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柯聰明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第24頁及其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當保全人員薪資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已,請從輕量刑,並希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扣繳5,000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斟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再被告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已如上述,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徒以上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應給予其較輕之刑責云云,難以遽採。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扣繳5,
000元云云。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期是否能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後付款之方式等節,乃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被告據此上訴,顯係有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未見有何不法及違誤,或濫用裁量權及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