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郁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郁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1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1年5月3日23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15或
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
洛因約10至20分鐘後,在上開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嗣於104年11月8日9時20分許,為警取得吳郁宙同意而搜
索上開工寮,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4公克),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吳郁宙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政府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郁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反面)。
㈡證人 詹郁純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同意搜索書1份(見警卷第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
8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1份暨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1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2頁)。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44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郁宙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③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確定;被告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其於100年3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罪至第④罪,至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10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4公克),經送驗後,
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為伊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4年11月8日警詢時,供出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阿庭」,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然查,經本院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函覆以: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8日投檢蘭孝105毒偵1109字第2165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1月
4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2061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