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 林婉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被告 林婉瑢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4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27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所為,因係就其主張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所生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姊妹,被告於95年間向伊表示,因照顧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林正雄 ,需長期購買林正雄之日常用品所費甚鉅,希望伊提供信用卡供其購買兩造父親之日常用品,伊基於使被告得替伊盡到照顧兩造父親之義務考量下,乃將伊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並約定於有照顧林正雄起居需求時,得使用系爭信用卡作為必要支出之工具,再由伊定期繳納卡費,多年來伊不疑有他,就每期帳款皆於伊帳戶中自動扣款。嗣至105年4月4日林正雄死亡後,被告旋即對所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審理中,法院駁回被告之訴後由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伊於訴訟中查得被告有侵占伊父親借名登記存款之嫌,憂心自己亦有受害之虞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補發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赫然發現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內容並非全部均用於照顧兩造父親所購買之日常用品,竟出現多筆醫美診所、髮廊、女裝店、珠寶店等消費,被告顯然逾越伊當初交付系爭信用卡係委託被告處理照顧父親事務之約定使用範圍,恣意以該卡作為其個人或其其他家屬開銷花費之工具,核算該歷年信用卡非授權範圍內之消費支出已逾1,275,688元,已對伊造成損害;且被告主觀上就超脫照顧兩造父親開銷費用以外之花費,係明知伊無給付之義務,卻仍故意以伊名義簽名刷卡之不法手段,導致伊繳納多餘卡費,造成伊財產權受損害,經核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其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1,27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查兩造間為姐妹關係,原告於98年間商請伊於訴外人即原告
之夫 朱嘉生 所開設之朱嘉生診所工作,工作內容為整理貨款、開立支票、寄送客戶等,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原告亦體恤伊常年照顧父親,是綜合上情,遂與伊達成協議,將工作所得薪資部分(包括照顧父親代價),由原告交付伊系爭信用卡並授權伊得自由使用。原告所稱交付伊系爭信用卡係為使伊得以購買兩造父親之日常用品云云,未見任何舉證,實不足採。
㈡又查,伊曾於103年2月間使用系爭信用卡在「雄獅旅行社」
消費,以與原告及朱嘉生共同出遊澳門,是足徵原告給予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範圍,根本不限於購買兩造父親之日常用品。且退萬步言,原告至遲於103年間早已知悉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實際狀況,但未有任何相對之主張,顯見原告稱係為了購買兩造父親日常用品而交付系爭信用卡予伊使用云云,實有誤會。
㈢再查,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29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43,877
元部分,係伊替原告添購筆記型電腦所支出。再者,系爭信用卡之每一期對帳單均係原告所收執,其後明細均有張列,原告亦每期繳款信用卡費,倘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何以至106年始提出反對之意?(甚且原告於系爭信用卡在101年間到期時,更主動將換得之新卡片繼續拿給伊使用)顯見原告主張有所不實。
㈣兩造父親於105年4月4日過世,至於分割遺產訴訟則於105年
9月6日提起,而系爭卡片之到期日期為105年6月,相關時間合先敘明。伊於兩造父親在105年4月4日過世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卡片至105年4月22日,原告並未於兩造父親過世時即停卡或收回卡片,顯見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授權範圍限於「被告照顧父親所生之相關開銷」並不實在,因倘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應立即向被告收回卡片,然迄今原告均未向伊要求返還系爭信用卡。實則,兩造對於系爭信用卡並無約定使用範圍,純係為伊在朱嘉生診所工作以及照顧父親之報酬替代,且兩造於伊在105年9月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即形同陌生人,原告遂於105年10月間將伊勞工保險從朱嘉生診所中退保。再查,原告始終明白伊使用系爭信用卡非限於「被告照顧父親所生之相關開銷」,此有原告於該信用卡留有手持電話09363xxx29,倘有消費金額高於一定程度時,發卡銀行必定會以簡訊、電話向原告確認真實性,此以伊於購買前揭筆記型電腦時,當下即有發卡銀行向原告確實真實購買情況,原告並向發卡銀行稱是其授權購買無誤,並稱日後無需再向其照會等語,益足徵兩造間確無限定系爭信用卡之使用範圍。
㈤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信用卡費代墊款」,意即由原告支付系爭信用卡費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伊受有免付信用卡費之利益,倘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則原告代伊繳納信用卡費而使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顯為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是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㈥據證人 黃嘉慧 所述「(妳是否知道妳媽媽有刷原告的信用卡
?)這個我知道,我們有時候吃飯時,我也會看到媽媽刷這張卡。」、「(當時妳問妳媽媽她為何會有信用卡,她如何回答妳?)她說大阿姨覺得她照顧阿公很辛苦,所以給她這張信用卡犒賞她。」、「(妳有沒有聽原告說過這張信用卡只能刷用在外公身上的費用?)沒有聽過。」、「(為何 林婉華 說妳媽媽所拿的原告信用卡,原告有特別交代是用來支付買妳外公的東西錢的支用,沒有要供妳媽媽使用?)我沒有聽過這個說法,我有時候會跟大阿姨聊天,大阿姨曾經跟我說叫我媽媽用她給的卡帶我去吃東西。」、「(妳有沒有跟原告討論過這張信用卡使用的狀況?)我跟她聊天時,她有提到,她就跟我說可以叫妳媽媽用這張卡帶妳去吃飯,這是我所聽到的。」、「(就妳印象中,這張信用卡除了帶妳去吃飯外,還有使用在哪邊?)我們於2014年有去澳門玩,這是大姨丈及大阿姨邀請的,我打電話與她們確認資訊同時,有問付款單要不要傳給她們,他們說不是平常就有給妳媽媽一張卡了,就用那張,所以當時是用那張卡刷的。」、「(妳剛剛說妳母親手上的卡是原告的,是聽被告還是原告說的?)我兩邊都聽過,我媽媽那邊是吃飯時,我問她的,聽原告說是因為她跟我說可以叫我媽媽刷那張卡時聽到的。」、「(當妳聽到原告跟妳說可以叫妳媽媽刷她的信用卡帶妳去吃飯,是有限制某次吃飯可以刷她的卡,還是以後妳媽媽都可以刷她的卡帶妳去吃飯?)我不是只有一次聽到原告這樣說,所以就我的感覺是她就是把那張卡讓我媽媽自己去使用,不用顧及是原告的卡,而不敢刷卡帶小孩去吃飯,她們的感情真的很好,我知道我媽媽拿原告的卡來刷時,我不訝異。」等語,可知原告除未限制使用範圍外,平時亦同意伊使用於「照顧父親」之範圍外(包括吃飯、出國旅行等),與原告稱只能使用於照顧父親之約定顯有出入。
㈦至證人林婉華固稱系爭信用卡只能使用在兩造父親的身上云
云,然其亦證稱:「(你有聽過原告跟你抱怨被告有把信用卡拿去刷在不是用在爸爸身上的用途上嗎?)沒有。」,證詞明顯前後有所出入,顯不足採。再者,證人林婉華常年旅美,對於兩造間系爭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其並未參與亦不了解,此有其證稱「(原告是在買什麼東西時,是用爸爸的錢來付?買什麼東西時,用自己的錢來付?)我住在美國,所以我不太清楚……」、「(為何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的項目中,裡面也有原告刷卡給被告出國旅遊的旅費?)我不清楚,她消費什麼我完全不清楚。」、「(被告是否也會去幫原告的先生做一些診所上的業務,例如抄帳本、記東西?)這種小細節我不清楚,因為兩造間接觸的機會比較多。」、「(你剛回答原告有交付一張信用卡給被告,你是否記得是哪年的事情?)我父親中風約3、4年後,確實時間我不知道。
」、「(原告交信用卡給被告時,你是否在場?)沒有。」「(你是否有聽過原告跟被告說過「信用卡不能用在被告自己的用途上嗎」?)我們三姐妹聚會時間很短,我不太清楚。甚者,證人林婉華之證詞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例如誤以為伊無資力需由原告救助云云。然據證人黃嘉慧之證詞,伊並非無資力之人,倘伊真無資力,盱衡常情平日買飯等零用支出均無法使用信用卡之處,當會與原告約定每月定額轉帳至伊帳戶內取得現金,方才符合常情。綜上,原告確無限制系爭信用卡之使用範圍,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等語置辯。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與證人林婉華分別為被告之大姊及二姊,三人係姊妹關係,原告於98年間曾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以其姓名在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使用,被告因而曾於98年8月8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所示項目,金額合計共1,275,688元,該消費款均經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給付完畢。而兩造之父林正雄於95年間因中風,經家人、子女為其聘請看護在台北家中照護,後林正雄於105年4月4日死亡,被告於同年9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林正雄之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朱嘉生自98年5月14日起即以所開設之朱嘉生診所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05年10月3日始為被告退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之合作金庫銀行98年9月至105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0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及由被告提出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系爭信用卡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依據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間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並
授權被告在「購買兩造之父日常用品之範圍內」,被告可以原告之名義在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再由原告依其與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繳付被告所簽帳消費之費用等情,姑不論其所主張是否真實,則以其主張之內容,可知被告受有利益,顯係原告有意識且基於一定目的為被告承擔消費行為之債務,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自屬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與非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於受益人、受損人及第三人自己之行為、由於法律規定、由於自然事件而生之情形不同,是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主張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及原告給付時確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曾約定使用範圍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㈡而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時,兩造已約
定被告僅可就照顧兩造父親日常生活之需求刷卡消費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9月起至105年5月間之系爭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之消費項目多為餐廳吃飯、加油、高鐵車票、女性服飾、美容、美髮、百貨公司、超市及家居家飾店購物等情形,鮮少有醫療用品之支出,而原告既不否認其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後,該信用卡之每期紙本帳單連同消費明細仍由合作金庫銀行按月寄至住處供其核對,而未直接要求銀行將對帳明細表寄予被告,足見原告雖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但仍欲保有知悉被告消費項目及金額之權利。縱如原告所述其就該信用卡各期消費帳款均已授權銀行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其無須每月至銀行繳款,原告亦實無在此約10年期間因從未曾開啟銀行所寄送之對帳單,以致不知被告消費內容之可能,是原告所述於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約10年之間,因信任被告而從未曾打開系爭信用卡帳單觀看消費內容及項目,因而不知被告消費情形,係被告於兩造父親去世後對其提起訴訟,其因警覺查帳而發覺云云,顯非事理之常,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⒉再以兩造係姊妹關係,於兩造之父於105年去世前關係極佳
,原告因先生為醫生,家中經濟狀況較為良好,念及被告早年離婚獨自照顧兩女兒,且無工作之故,常以現金支助被告,對於被告甚為照顧一節,業經證人林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被告因早年曾擔任信用合作社會計,嫻熟會計業務,因而曾多次幫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朱嘉生所開設之朱嘉生診所核算供應商資料,並於原告生病時,依朱嘉生之要求至台南照顧原告,原告夫妻亦曾於103年間付費邀請被告及證人 黃家慧 一同至澳門旅遊,兩造在兩造父親死亡前,平時常通電話互訴煩惱,相互扶持,感情甚為親密,且原告曾不止一次告知黃家慧,要被告不要因為系爭信用卡係其名下所有,即不敢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帶黃家慧去吃飯一節,亦經證人黃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以原告之夫朱嘉生係因念及被告為其胞妹,且被告離異後無工作生活欠缺保障,始以朱嘉生診所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替被告繳納全額(即包含員工自負額)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則以原告就已出嫁生子多年之被告,仍擔心其日常無錢可花用、無錢帶小孩吃飯、無錢帶小孩出國旅遊,而給予金錢支助,甚而原告之夫因兩造當時之關係,亦為遠在台北而無法至台南朱嘉生診所工作之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替被告按月給付全額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被告縱未在台南生活,亦願因原告之故為朱嘉生診所核算供應商資料而分憂,並特別南下照顧生病之原告等情形,實可證兩造於其2人父親死亡前之關係,實係較一般手足之相處更為親密,則證人黃家慧所證,兩造於2人之父死亡前之感情,係好到原告可以不附條件而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直接刷用之程度,應非無據,而堪採信。
⒊且兩造父親林正雄從95年中風生病伊始至105年4月4日死亡
之日止均係與兩造姑姑同住,期間曾於白天請看護照顧,後其則曾請外勞照料,平日白天及晚上係由被告照顧,週末則由兩造兩位弟弟輪流照料,兩造姊妹即證人林婉華則自83年起即長住美國德州,兩造父親生病後,林婉華每年回台灣約2個月,以便住於家中照顧林正雄,原告則是每週或每2週自台南北上台北照顧林正雄1日,且處理林正雄交辦事務;而林正雄生病期間之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均係林正雄以其存款交由原告支付,林正雄偶爾住院之醫療費用則由原告所支付,兩造及其兄弟姊妹平時僅為林正雄支付停車、加油、購買日用品及醫療用品、器材等小額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婉華及被告女兒黃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可知林正雄生病期間,平日確實主要係由被告擔負陪同看護及高齡姑母照顧林正雄之責任。另再從林正雄生病期間之各項看護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支出,大部分均係由林正雄之存款支付,小部分住院費用則由原告支付以觀,則原告與其兄弟姊妹5人輪流照顧林正雄時縱有自行支付停車、加油等小額費用,實顯無因購買林正雄日常用品而每月需支出超過萬元甚至3、5萬元之必要。原告既自承其每月均經由銀行扣款為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即無在約10年之扣款期間內均不知被告每月消費款金額之可能,則其於知悉被告各期消費款大部分均高達上萬元甚至3、5萬元之情形下,卻仍願繼續按期支付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卻不向發卡銀行要求限制信用卡消費額度,或改以交付被告定額現金等其他方式控制被告消費,實可證被告所辯:原告交付系爭信用卡供其使用,係因感念其照顧父親之辛勞,並未限於購買兩造父親日常用品之用,亦非無據。
⒋至證人林婉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回國照顧兩造父親
時,曾多次聽聞原告告知被告,如證人要購買父親之日常用品時,被告要將原告給其購買父親東西之信用卡交給證人林婉華使用,是其知悉原告交付被告系爭信用卡,係有限定被告於購買兩造父親之日常用品時始可使用云云。然林婉華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詢及兩造在林正雄以其積蓄自行支付看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之情形下,兩造究尚需為林正雄支付或購買何種日常生活用品之問題時,林婉華均答以其住在美國所以不清楚,或住院之零星支出「可能」是原告付的等語,至所證:「看護費用是爸爸交代原告去支付的,我回來時候是輪到我要照顧父親,所以就很少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照顧爸爸時,支出一些費用,像是停車、加油、幫爸爸買日用品、醫療用品及醫療器材等,都很花錢,所以都會向原告要錢,原告很心軟,想說她自己在臺南,不方便給被告錢,所以就給被告一張信用卡支出。」等語,依其內容,則顯係聽聞原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照顧林正雄期間,有需自行或向原告要錢及信用卡替林正雄支付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之事實。又林婉華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複代理人所詢:「你是否有聽過原告跟被告說過『信用卡不能用在被告自己的用途上嗎?』」之問題,亦已答稱因三姊妹聚會時間很短,其不太清楚等語,則徒以原告在林婉華面前告知被告若林婉華要買父親之日常用品時,可向被告拿系爭信用卡使用等語,自不能據認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係受原告限定僅可用於購買兩造父親之物,而無法供被告自行消費之事實。況兩造於林正雄在105年4月4日死亡後,即因遺產範圍認定及原告與證人林婉華提領林正雄存款之事產生爭執,被告甚而因此於105年間對林正雄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且對原告及林婉華提起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且林婉華自承於開庭作證前,曾與原告聯絡以瞭解本件訴訟狀況等情,實無法排除林婉華因與原告同遭被告提告,而有偏頗原告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所證原告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原告稱用信用卡購買父親之物品比較方便,原告才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要求僅可刷卡用其購買父親需要之用品上云云,並不可採。
⒌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時,
確有限定其使用範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98年8月8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以原告名義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如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所示,金額合計共1,275,688元之款項,均已逾越其授權被告僅可就照顧兩造父親日常生活之需求刷卡消費之範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95年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
時,曾限制被告僅可用於購買兩造之父所需物品上,則被告自98年8月8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將之用於個人消費合計共1,275,688元,自無原告所主張有逾越權限而造成損害,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甚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1,275,688元之信用卡消費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7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