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諭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諭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宥諭與 林乾宗 係男女朋友,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陳宥諭
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
6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乾宗位於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之庭院,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其攜帶至該處、林乾宗所有之鞋子及衣服、林乾宗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雨傘、塑膠籃,及其自己所有與林乾宗合照之照片,上開物品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林乾宗發覺起火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乾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林家弘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且因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罪責評價重於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本案自毋庸另論以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應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固以其一時情緒失控、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請求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本案起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之情感糾葛(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之犯罪情狀亦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實難僅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犯罪情節輕微等節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僅因彼此細故爭吵,率於
被害人住處之庭院放火燒燬被害人及其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更已危及公共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有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火葬場工作、獨力扶養多名年幼子女(見本院卷第30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有表示原諒被告,已如上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如未履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此外,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已丟棄無著,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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