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枝樑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柯懿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11月7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於105年11月11日以書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尚非判例,非統一法令之最終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固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扣押第三人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係退休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不能扣押,則領到存入帳戶內之退休金,則何能扣押?退休金存入帳戶亦屬退休金,不致變成另一筆私人款項。況國家為照顧服務一輩子之公務員,始給予退休人員退休金,苟仍能扣押執行該筆退休金,則公務於豈非置於毫無保障之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現行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前列本件異議人及第三
人太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宗諭 、 戴偉雄 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以93萬元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761,9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權人遂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請求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9月19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宇字第779號囑託本院就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異議人收取,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具狀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781,236元(下稱系爭存款),超過部分不存在而聲明異議(並計收手續費250元)。嗣異議人於105年10月7日主張系爭存款為公務人員退休金、撫慰金、18%優惠利息,依法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等情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0月7日投院美105司執全助和字第81號函通知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並經債權人於105年11月3日陳報到院後,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系爭存款為公
務人員之退休金、撫慰金、18%優惠利息,於105年7月15日有科目為「代發退撫金」90,896元、105年7月18日有科目為「月退休金」162,581元存入異議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至少於105年5月至10月間每月1日各領取優存利息7,815元並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有異議人105年10月7日聲明異議狀、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參以異議人自承系爭存款係屬已領取之退休金、撫慰金及18%優惠利息,依前揭說明,該筆款項業已喪失退休金特性而成為一般金錢,與將其餘之收入金錢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帳戶內存款自與一般存款債權無異,執行法院仍得扣押之。異議人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能扣押,則領到存入帳戶內之退休金不能扣押,退休金存入帳戶亦屬退休金,不致變成另一筆私人款項,及若能扣押執行退休金,公務員豈非毫無保障等語,顯係將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與領取後轉變之一般存款相混淆,故非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除系爭存款外,另於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張琯溪公 任職,每月薪資為42,000元,扣除勞保費756元、健保費1,182元及依本院105年9月22日投院美105司執全助和字第81號扣押命令自105年9月起每月扣薪圈存14,000元後,實發金額為26,062元,有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105年11月1日 琯煥 字第1051101號函附於本院執行卷宗內可稽,是以異議人每月尚得領取薪資26,062元,應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是以,原裁定依據系爭執行卷宗附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南投縣區為15,856元,認定異議人自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每月領取之薪資債權,已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定系爭存款非係維持異議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得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執行命令(即本院105年9月21日投院美105司執全助和字第81號存款債權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