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彭茂源 聲請人 彭秋泉 聲請人 彭秋盛 相對人 彭傳家 相對人 蘇錦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傳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於99年12月30日所繳納之土地分割複丈費2,400元,經核非屬訴訟上所支出之費用,爰不列入計算書,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600元│由聲請人預繳(99.1.12││││)│├──────┼───────┼───────────┤│第一審複丈費│5,000元│由相對人彭傳家預繳││││(98.10.22)│├──────┼───────┼───────────┤│第一審土地勘│5,000元│由相對人蘇錦村預繳││查複丈費││(99.4.28)│├──────┼───────┼───────────┤│合計│88,83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擔││││比例負擔│├──────┴───────┴───────────┤│相對人彭傳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82元。││【計算式:88,83054174/00000000,000=39,782】││相對人蘇錦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450元。││【計算式:88,83027158/00000000,000=17,450】│└──────────────────────────┘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所有權人│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經核算後相對人賠│││之比例│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彭茂源│8952/107460│聲請人│├──────┼──────────┼────────┤│彭秋泉│8224/107460│聲請人│├──────┼──────────┼────────┤│彭秋盛│8952/107460│聲請人│├──────┼──────────┼────────┤│彭傳家│54174/107460│39,782│├──────┼──────────┼────────┤│蘇錦村│27158/107460│17,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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