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周美玲
書記官蕭惠婷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林彥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服務契約」上所偽造之「 瞿鴻遠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
林彥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彥男猶不知警惕,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號展鴻通訊企業社之機會,先由「董先生」於不詳時、地取得瞿鴻遠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均交付予林彥男,推由林彥男於96年5月22日,明知未得瞿鴻遠之同意或授權,仍偽以瞿鴻遠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董先生」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服務契約」上接續偽簽「瞿鴻遠」之署名共3枚,而偽造用以表示瞿鴻遠依服務申請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及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等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林彥男持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而行使,且以此方式為詐術,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得瞿鴻遠申辦門號及承諾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將手機1支連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交付,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林彥男即與「董先生」以此方式詐得前述手機1支、SIM卡1枚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林彥男將上開SIM卡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董先生」後,獲得抵銷原積欠「董先生」款項,其中1期利息新臺幣4,500元之利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嗣因瞿鴻遠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辦門號確認電話後,發現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惠婷
審判長法官周美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