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誠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92、3693、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敏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何光榮 、 林美君 、 何游淑江 、何 李阿琴 、 黃梅英 (以上5人經本院簡易庭為有罪判決後,業經本院判決 駁回渠 等上訴)與被告吳敏誠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再由 何李阿琴 、黃梅英隨隊散布由何游淑江交付內容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 謝立賢 ,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之文宣,足以毀損謝立賢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敏誠、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之供述、文宣2紙、照片12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宜蘭市農會99年10月6日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各1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林美君駕駛宣傳車,當日伊不在場,車輛借予林美君,誹謗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伊於98年11月25日至98年12月4日間,有駕駛懸掛有關 呂國華 字樣之廣告車於宜蘭縣內遊行,伊係受林美君之父(即何光榮)僱用,車上所懸掛有關呂國華之廣告是何光榮與伊洽談而將其駕駛之車輛車體出借懸掛呂國華廣告,並出人力1名駕駛該部宣傳車。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有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3、4天,在宜蘭市大街小巷宣傳,是林美君僱用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98年12月2日當日伊有將車開到現場,但遊行時伊不在場,因為當日有事中途離開。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當至並未到現場,車子是借予林美君使用云云。被告先後就伊於98年12月2日遊行時是否駕駛宣傳車乙事之供述雖不一致,惟依同案被告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伊僱用被告駕駛宣傳車等情節觀之,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應認被告於98年12月2日確有於遊行時駕駛宣傳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8年12月2日遊行時伊未在場云云,固不足採。然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宣傳車,係抗議呂國華包庇宜蘭市農會選舉不公,當日同案被告何光榮帶領群眾手持告示牌、布條,並以大聲公帶領群眾高喊:「縣長鴨霸」、「縣長下台」、「縣長濫權」等言詞,而宣傳車上之文字則係「縣長無能理政,介入農會選舉黑箱作業,呂國華執法不公,包庇特定對象,農業處 陳福 瀆職下台」等文字,群眾手持之告示牌、布條則均為「呂國華鴨霸下台」等文字,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照片12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僅受僱駕駛宣傳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何光榮等人在遊行時發放宣傳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宣傳單上所載有關謝立賢之不實誹謗文字與同案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駕駛宣傳車之行為,實難認有對謝立賢為誹謗之犯意。此外,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