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天和 為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於民國(下同)99年6月30日任期屆滿,經濟部曾發函限期命雍聯公司於99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董監事之改選,惟相對人公司並未依限辦理改選暨變更登記,是原任董監事已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尚滯欠聲請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58,434,592元,惟因相對人公司目前無董事會,致聲請人無從對之送達稅額繳款書,且有部分稅款將於100年9月15日逾核課期,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林天和及 楊政達 為相對人公司最後一屆之董監事,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經理人,且其二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持股數均為65,531,000股,為該公司持股數最大股東,故應有完全參與該公司事務之處理決策,足以代行董事職權。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林天和或楊政達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等語。
三、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
21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目前滯欠聲請人營業稅金額高達158,434,592元,且有部分稅款即將於100年9月15日逾核課期,則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已於99年6月30日屆滿,並由經濟部以99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9680號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並未於99年6月30日期限內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自99年7月1日起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現今相對人公司確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足見相對人公司因未改選董事而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林天和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且曾於99年8月24日就相對人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到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陳述,並經本院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執行筆錄、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考量林天和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熟悉,由林天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林天和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