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紹錦⑴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於97年10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⑵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97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⑷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紹錦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4日10、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鑽探工程處」(下稱中油公司鑽探工程處),逾越中油公司探鑽工程處圍牆,進入後,竊取放置在該公司鑽探工程處井務工程組材料庫內之銅合金製品零配件及銅棒4支,得手後,並以自備之麻袋將銅合金製品零配件分裝成15袋,嗣前往其停放在路邊車上拿取車上麻袋1個、手推板車1件,欲裝載、載運竊得物品,復於同日13時40分返回中油公司鑽探工程處圍牆旁,將麻袋1個自圍牆外丟入圍牆內,並再次逾越中油公司圍牆時,為中油公司鑽探工程處井務工程組組長 陳勁甫 發現,陳勁甫即大聲喊叫示警,鄭紹錦聽聞後,旋即逃逸,中油公司鑽探工程處井務工程組技工 廖文龍 聽到陳勁甫之示警,亦自後追趕,於同日13時45分,為廖文龍及經過員警,在新竹縣○○鎮○○路與光復路口追及到鄭紹錦予以逮捕,並扣得麻袋1個、手推板車1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查獲現場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紹錦對於前開竊盜犯行,迭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分別經證人陳勁甫、廖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覺被告行竊、逃逸經過在卷可稽(見100偵3962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第74至7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3至54頁),及麻袋1個、手推板車1件扣案可佐。綜上事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科刑法條部分:㈠核被告鄭紹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
,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及犯後坦承行,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扣案之麻袋
1個、手推板車1件固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然前開物品係被告為將已竊得之物品裝、載所用,尚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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