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文樞 代理人 張秋娥 相對人 張火生
張枝萬 張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社宗 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張火生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3月3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張社宗、相對人張火生於00年0月0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17年3月13日清償,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系爭借款本息之攤還,僅繳息至99年11月13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32,3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張社宗於97年5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張火生、張枝萬、張枝清繼承,為此以張火生、張枝萬、張枝清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帳戶查詢單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鎮○○○段││205│田│2255│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3│├─┼───┼────┼────┼────┼────┼─┼────┼─────┼─────┤│02│宜蘭縣○○○鎮○○○段││217-1│田│1602│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