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一、二、三樓(下稱
系爭房屋)及內部營業設備,用以經營設於該址之鳳山歌友
小吃部。兩造約定租期自9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再以小吃部收入扣除
各項支出之淨利補足到11500元,原告並於同年2月16日給
付租金7,000元予被告。另原告於98年2月12日聘用訴外人
郭美主 為員工,任期與租期相同,每月薪資10,000元,並約
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內不得辭退該訴外人。㈡被告於原告承租
期間內屢至系爭房屋騷擾,原告為安全考量更換門鎖,但被
告仍可自由出入;詎被告見原告經營生意不錯,竟於98年2
月18日至系爭房屋強制收回店面毀約,阻止原告繼續經營,
原告前已拒絕被告合夥經營之提議,然被告仍對外聲稱兩造
為合夥關係,並誣指原告有侵占營業收入之行為,致原告遭
長輩指摘、親友誤解而名譽受損,實感無奈不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①違約金11,500元;②原告僅使用系爭房屋
6日,被告應退還未使用期間之租金5,000元;③訴外人郭
美主之薪資25,000元:④其他營業所需支出8,000元;⑤按
每月營業額50,000元扣除房租11,500元、員工薪水10,000元
及水電支出16,000元計算,3個月之營業損失36,000元;⑥
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共100,500元,原告僅就其中
80,00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已辦理歇業,卻仍將
上開小吃部出租予原告,疑有詐騙之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鳳山歌友小吃部原由伊經營, 嗣伊 將店面出租予
原告,而由兩造共同經營該小吃部。後原告要求變更登記,
經伊拒絕,詎原告卻擅自更換門鎖,致伊無法進出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原告於98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內部營業設備,
租期自9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嗣再以小吃部收入扣除各項支出之淨利補足到11500元,
原告已於同年2月16日給付租金7,000元予被告,被告經營
系爭小吃部至98年2月18日即遭被告毀約收回店面無法繼續
經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即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
第1項所定明文。依本件原告起訴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可
知其本件請求可分為㈠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
㈡因被告造謠所致名譽受損之賠償二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租約屆期
前毀約收回店面使其無法繼續經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抗辯與原告係合夥關係,然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原告向被
告租用系爭房屋及內部營業設備,並未提及被告以應收租金
抵出資或其他得認定兩造係合夥關係之情節,是被告所持前
揭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②原告就此請求因被告片面
毀約收回房屋所致之損害並非無據,自應審酌其請求有無理
由:
⑴房屋租賃違約金11500元: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
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換言之,係經當事人約定之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金
並未提出兩造約定之依據,遍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書亦
無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毀約收回房屋之違約約定,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
⑵二月份租屋應退餘額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當月租金7,
000元,然原告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僅自98年2月12日起至
2月18日即遭被告收回,是原告使用租賃標的物僅佔整月之
30分之7,被告就所收取之整月租金僅提供原告當月30分之
7之使用收益,就終止後之30分之23租金之對價不存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喪失對價之當月租金之30分之23即
5367元(7000元÷30日×23日=53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為有理由。
⑶員工薪資25000元:原告此部分雖提出其與郭美主於98年2
月12日簽定薪資契約書約定「立約人甲○○聘任郭美主為員
工,薪資一個月一萬元。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九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為期三個月,聘用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辭退
,口說無憑,立據為證」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本件
係被告毀約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並非原告辭退郭美主,原
告是否仍依上開約定給付郭美主每月1萬元薪資,並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且原告雖不再繼續經營小吃部,郭美主倘
依上揭契約為原告提供勞務,則原告給付郭美主每月薪資自
非損害,郭美主倘未依上揭契約繼續提供勞務,則原告是否
仍應給付郭美主薪資亦有疑問,是單以上揭契約書尚難認定
原告受有員工薪資25000元之損害。
⑷雜項支出8000元:原告就此主張有支出酒類、飲料、廚具、
清潔用品、營業用之零食各式茶包、碗筷...等損害,惟上
開雜項支出係被告經營小吃部所需支出之成本,就已支出部
分業已扣抵營業成本計算淨利範圍,就尚未使用部分亦得退
回廠商,原告就此亦稱有退回給經銷商(見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損害尚無依據;
⑸營業損失36000元:原告係以營業額每月5萬元扣除房屋
11500元、員工薪水1萬元、水電各項支出16000元計算三
個月之營業損失,核與提出帳冊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6頁)顯示其經營小吃部自98年2月12日至2月18日共收入
7500元,其中2月18日因被告毀約終止而未完整營業僅收入
70元,予以扣除後以7430元為原告營業6日之收入計算其
每月收入可得37150元(7430元×5=37150元),扣除房
屋租金11500元、員工薪水1萬元、水電各項支出16,000元
後已無剩餘,是以原告已完整經營六日之收入計算整月營收
扣除其主張之成本並無剩餘,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自難謂原告
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因被告造謠所致名譽受損之賠償部分:①按「名譽被侵害者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②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外
聲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並誣指原告有侵占營業收入之行為,
致原告遭長輩指摘、親友誤解而名譽受損之情,以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仍主張兩造係合夥經營小吃部並爭執原告取走店內
酒類飲料之情(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③本院審酌兩造係親戚關係,被告有權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物
並曾在該處經營小吃部,見原告經營有起色而片面毀諾以致
租約終止,被告在原告經營期間仍聲稱兩造係合夥關係阻礙
原告經營,對外指稱原告侵占營業收入,依比例計算原告於
98年2月營業額可達37150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5000元+1萬
元=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二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然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
,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