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449號
原   告 基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街
○○號3樓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7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原告於97年6月30日租約到期時即將
系爭房屋清空欲交還被告,詎被告竟避不見面,並不願交還
原告於締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元,並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避不見面,97年6月30日當天為颱風天,
並去探望生病之父親,以致無法連絡上原告,但原告並未清
空系爭房屋,將許多雜物堆放其內,且為恢復水電必須支出
約1萬多元,屋況亦有損壞,另原告亦欠繳自去年6月起之管
理費,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尚不足以押租金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再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5條後段亦已約明。而兩造對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
押租金2萬元,迄未歸還,以及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未再續租
之事實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經查,原告已於97年6月30
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丁○○即於
當日幫忙原告搬家之人到庭結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1張為證,且衡諸常情,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必須先將系爭房屋清空交
還被告始能取回押租金,原告為取回該等押租金,必定確
實回復系爭房屋之原貌,被告對此雖辯稱原告並未清空系
爭房屋,並提出系爭房屋內有堆放雜物之照片為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則對原告確未清空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
即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既自陳:伊在97年7月到現場時
發現原告已經搬走,現狀就如同照片所示,惟照片是伊請
仲介於98年1月拍的,是伊帶仲介進去的,且是用寄放於系
爭房屋管理員處之鑰匙進去的等語,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原
告至遲已於97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能進出系爭房
屋自如,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則係遲至98年1月方拍攝者,
其間兩造均因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能自由進出,無法單憑
98年1月所拍攝之照片,即認定系爭房屋內之雜物係原告所
堆放,更無從據以推斷原告有未於97年6月30日清空系爭房
屋之情形,是被告就此已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97年6月30
日當天並非颱風天等情,復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2頁),雙方既已約定於97年6月30日租約到期時交
還系爭房屋,被告如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亦應事先
支會,然被告時而諉稱當天為颱風天無法辦理房屋交還事
宜,時而又云當日前往探視臥病之父親云云,前後陳述未
盡一致,且原告實已於97年6月30日清空系爭房屋,被告卻
未依約受領系爭房屋,嗣於97年7月份復已知悉原告搬離,
卻又未與原告聯絡相關事宜,而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給
被告請求被告於97年7月10前辦理交屋事宜,被告仍未回應
,直至98年5月7日方願意當庭取回仍置於原告處之系爭房
屋鑰匙及感應卡,顯然伊係無心處理交屋事宜,坐令損害
擴大,此當已構成對原告之受領遲延,並導致原告為取回
押租金而需先歸還系爭房屋給被告之條件無法成就,經核
非屬正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當視為該條件已成就,
被告即應負返還原告押租金之責。
㈡又被告固再辯以系爭房屋之屋況損壞,尚須恢復水電並繳
交管理費,所需費用不足以押租金抵償云云,然查,系爭
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有漏水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告所指系爭房屋屋況損壞是否係因漏水所致,已非無疑,
況被告僅空言屋況損壞,惟未提出相關詳列修復項目及費
用之估價單為證,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被告亦
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由伊代為繳納上開費用而致受有財產
上損害,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2萬元
及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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