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1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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