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2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
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通 譯 呂黎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
於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且一併請領附卡供被告丁○○、乙○○○使用,但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全部消費款,其中被告丙○○、丁○○各有新
台幣(下同)202,919元、2,520元之消費款未還,為此依據
雙方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5,439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並無錯誤,但附卡持卡人
乙○○○並未消費,不需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消費款202,919元應還未還,被告丙
○○現應一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被告並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約定書為
證,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消費款2,520元應還未還,因丁○○
為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丙○○一次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同前
證據可證,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乙○○○並未消費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因被告乙○
○○僅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尚難要求被告乙○○○對其他
持卡人之消費款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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