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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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
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九
公頃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廁所、編
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之倉庫、編號(H)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一公頃之倉庫、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
頃之鴿籠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
六公頃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一五公頃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6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28地號面積4,88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原告所有。詎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
19公頃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廁所、編
號(G)部分面積0.0017公頃之倉庫、編號(H)部分面積
0.001公頃之倉庫、編號(I)部分面積0.0007公頃之鴿籠
(上述五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76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
0315公頃之土地(上述占有之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向原告之叔父王新
壽購買,惟 王新壽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出賣系爭
土地之權利。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丙○○之外祖父於民國47年向王
新壽購買,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於59年建造,經告法申請建執
照,購買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鄰之
同段965地號係國有土地,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965地號土
地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
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經本
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占用之系爭土
地係向王新壽購買,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59年
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頁)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土地登記簿,查明王新壽未曾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王新壽與被告丙○○之外祖父訂定之土地買
賣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上開買賣契約訂定後並未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亦無從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被告就系爭土地
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系爭建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將系爭為物拆除後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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