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呈瑋選任辯護人吳姎凌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 律師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圳欽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鈞淵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靖瓚 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天銘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安瑀 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庚○○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其餘(即甲○○、丙○○、丁○○、乙○○部分)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綽號 麥克 、 老麥 )、丙○○(綽號 胖董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PANSAIHUA(女,姓名年籍不詳)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及集團成員規劃讓大陸地區人民PANSAIHUA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香港地區,再經由臺灣偷渡至澳大利亞;並由丙○○招徠戊○○、己○○擔任自香港搭機隨行掩護大陸地區偷渡人士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轉機偷渡之角色(隨行掩護者於本件下稱「交通者」),並允諾戊○○每次擔任「交通者」即可獲取掩護1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掩護2人2萬5,000元之報酬,另承諾己○○每次擔任「交通者」可扣抵欠款1萬餘元;經戊○○、己○○同意後,渠等並於99年12月12日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掩護上揭大陸地區偷渡人士抵達桃園機場後,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向 張月華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購得之張月華護照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交付大陸地區人民PANSAI
HUA,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林茂淳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交付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經PANSAIHUA及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桃園機場持上開張月華、林茂淳之護照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登機證向長榮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長榮航空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大陸地區人民PANSAI
HUA及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均因而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嗣經澳大利亞移民當局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悉PANSAIHUA及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甲○○、丙○○、戊○○及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續行上揭分工模式,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 黃書發 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將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香港地區,再經由臺灣地區偷渡至澳大利亞,丙○○亦以掩護1人1萬5,000元、掩護2人2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戊○○,另承諾己○○每次擔任「交通者」可扣抵欠款1萬餘元之代價,而委託戊○○、己○○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故戊○○、己○○於100年1月7日自香港隨同大陸地區人民黃書發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掩護上揭大陸地區偷渡人士抵達桃園機場後,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換貼黃書發照片之 劉信東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黃書發,另將 李宗賢 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黃書發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桃園機場分別持上開護照及登機證供長榮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長榮航空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並均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嗣澳大利亞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遣返黃書發返回桃園機場並為情資交換,而查悉黃書發及該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以臺灣人民名義偷渡情事。
三、甲○○、丙○○、戊○○及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續行上揭分工模式,復招徠 金毓軒 (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擔任偕同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搭機至香港之「交通者」,而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 王命標 、 李依遲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使大陸地區人民先前往香港,再經由臺灣偷渡至澳大利亞,丙○○亦以掩護1人1萬5,000元、掩護2人2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戊○○,另承諾己○○每次擔任「交通者」可扣抵欠款1萬餘元之代價,而委託戊○○、己○○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而由金毓軒先自大陸地區帶同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王命標、李依遲赴香港,金毓軒在香港再將王命標、李依遲交接予戊○○及己○○,由戊○○、己○○於100年1月14日隨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以掩護上揭大陸地區偷渡人士抵達桃園機場,復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抽換內頁、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換貼王命標照片之 鄭弘明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連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在桃園機場交付予王命標;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抽換內頁、蓋有出境、役男出國核准等偽造印文、換貼李依遲照片之 陳瑞奇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連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李依遲。王命標、李依遲分別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後,持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C8登機門,於欲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機飛往澳大利亞之際,各自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供長榮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長榮航空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惟分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識破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護照2本、登機證2張,致大陸地區人民王命標、李依遲未能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
四、甲○○、丙○○、戊○○、金毓軒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又承上分工模式,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 翁炎香 、 黃秀娟 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使大陸地區人民先前往香港地區,再經由臺灣地區偷渡至澳大利亞,丙○○亦以掩護1人1萬5,000元、掩護2人2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戊○○,而委託戊○○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再由金毓軒自大陸地區帶同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翁炎香、黃秀娟赴香港,並在香港將翁炎香、黃秀娟交接予戊○○,由戊○○於100年2月19日隨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掩護上揭大陸地區偷渡人士抵達桃園機場,復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抽換內頁、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換貼翁炎香照片之 葉家伯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連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53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翁炎香;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抽換內頁、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換貼黃秀娟照片之 阮佩沛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53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黃秀娟。翁炎香、黃秀娟分別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後,各自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供中華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中華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並均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嗣澳大利亞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遣返翁炎香、黃秀娟返回桃園機場,始查悉翁炎香、黃秀娟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情事。
五、甲○○、丙○○、戊○○、金毓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承前分工模式,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使大陸地區人民先前往香港,再經由臺灣偷渡至澳大利亞,丙○○亦以掩護1人1萬5,000元、掩護2人2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戊○○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再由金毓軒自大陸地區帶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1名赴香港,在香港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交接予戊○○,由戊○○於100年3月18日隨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掩護其抵達桃園機場,復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抽換內頁之 廖敏仲 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連同登機證1張,交付予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後,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變造護照與登機證供長榮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長榮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並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另澳大利亞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情資交換而悉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以臺灣人民名義偷渡情事。
六、甲○○、丙○○、戊○○、金毓軒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承前分工模式,金毓軒並邀集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渠等遂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以及臺灣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 謝麗霞 (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
㈠甲○○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使大陸
地區人民先前往香港,再經由臺灣偷渡至澳大利亞,丙○○亦以掩護1人1萬5,000元、掩護2人2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戊○○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金毓軒於100年4月3日數日前聯繫庚○○,表示願提供1萬元之代價,委由庚○○之妻丁○○出面冒名向航空公司劃位班機取得登機證,經庚○○、丁○○允諾後,金毓軒遂先自大陸地區帶同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謝麗霞搭機至香港,並在香港將謝麗霞交接予戊○○後,謝麗霞再於100年4月3日由戊○○隨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來臺,由戊○○掩護謝麗霞抵達桃園機場。
㈡而庚○○、丁○○因受金毓軒之委託,遂於100年4月3日,
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某咖啡廳,由金毓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之抽換內頁(尚未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之換貼謝麗霞照片之 莊紫緹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由庚○○駕車搭載丁○○至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檯,由丁○○持上揭偽造護照向中華航空公司劃位以為行使,並領取中華航空公司CI051號班機之登機證,再由庚○○駕車搭載丁○○返回上揭咖啡廳,將上揭偽造護照、甫劃位領取之上述登機證交付金毓軒,金毓軒則當場交付先前所約定之1萬元報酬予庚○○及丁○○。
㈢金毓軒取回前開合成變造之護照及登機證後,即交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上揭偽造護照以及該登機證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再由不詳之人將上揭護照及登機證送入桃園機場管制區,經以藏放在管制區內約定廁所垃圾桶下之方式交付謝麗霞,謝麗霞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D2登機門欲搭乘中華航空CI051號班機飛往澳大利亞之際,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供中華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中華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嗣謝麗霞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查獲,致大陸地區人民謝麗霞未能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1張。
七、甲○○、乙○○、 游智欽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蔡志彬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志宏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JOHNNY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王強 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臺灣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甲○○、乙○○、游智欽、綽號JOHNNY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
㈠甲○○、乙○○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
畫使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名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於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再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至加拿大,甲○○並先於100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廳內,先行交付蔡志彬2萬元之報酬,委由蔡志彬於100年
9月11日以臺灣人民 魏緒凱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並於搭機當日先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1樓廁所內領取其預先藏放之魏緒凱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長榮航空公司BR219
8號班機登機證後,再執自己之護照及不實登載蔡志彬英文姓名之偽造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網路列印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而行使,迨登機時再出示魏緒凱名義之上揭登機證供查驗,以此方式搭機頂替魏緒凱之位置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以虛偽增添臺灣人民魏緒凱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魏緒凱名義偷渡入境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魏緒凱」係來自臺灣無誤(下稱此種犯罪功能角色為「頂位者」);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並委由林志宏於100年9月11日以臺灣人民 陳景強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擔任「頂位者」之角色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由林志宏執自己之護照及不實登載林志宏英文姓名之偽造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網路列印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而行使,迨登機時再出示陳景強名義之上揭登機證供查驗,以此方式搭機頂替陳景強之位置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以虛偽增添臺灣人民陳景強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陳景強名義偷渡入境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陳景強」係來自臺灣無訛。而蔡志彬與林志宏亦確實以上開方式於100年9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甲○○、乙○○、游智欽、綽號JOHNNY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則以上開方式將非運送契約所載之蔡志彬與林志宏運送至日本。
㈡另綽號JOHNNY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另向游智欽表示願支
付機票、食宿之費用,招待游智欽至日本東京,以委託游智欽在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向蔡志彬、林志宏分別收取其各保管之魏緒凱、陳景強護照,游智欽允諾後,原本與甲○○相約要一同前往日本東京,甲○○臨時因另有要事而取消,故甲○○於100年9月11日開車搭載游智欽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198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游智欽於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收齊上開2本護照後即依綽號JOHNNY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之指示放置於吸菸室之菸灰缸旁邊,以供欲偷渡至加拿大之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人使用,游智欽完成動作後並向甲○○回報。
㈢另欲偷渡至加拿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2人以不
詳方式抵達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後,並取得游智欽放置於吸菸室菸灰缸旁之魏緒凱、陳景強護照,並分別以魏緒凱、陳景強名義搭機前往加拿大。嗣經加拿大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情資交換而悉上揭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入境加拿大情事。
八、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蒐證調查後,先於101年2月5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國際機場逕行拘提甫入境之甲○○、乙○○,並於甲○○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之隨身碟、手機、筆記型電腦,並在乙○○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以及在甲○○、乙○○處扣得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經解析其儲存之跨國境航線偷渡電磁紀錄資料及共犯結構後,復於
101年2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逕行拘提游智欽到案;繼於10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國際機場逕行拘提擬搭機逃逸之金毓軒;又於101年3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逕行拘提戊○○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九、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毓軒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係本案共同被告,因而經原審發布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8月19日蘆警分刑拘字第
362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7日新北檢玉致102助1263字第27818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原審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50至55、97至99頁),是金毓軒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金毓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戊○○、己○○、蔡志彬、庚○○、游智欽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毓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其餘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金毓軒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故金毓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本件關於 封勝雄 、金毓軒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雖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並參諸封勝雄業已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故已無從於審理中再行傳喚,另金毓軒亦經原審發布通緝,迄未尋獲,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則封勝雄、金毓軒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甲○○聲請傳喚大陸地區人民 鄭長新 作證,惟亦表明鄭長新目前為「監外執行」身分,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馬尾區亭江司法署矯正中心控管中。故經原審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之內容,函請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查,由法務部函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214號調查取證回復書,提供鄭長新之於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為證,檢察官、甲○○對上揭文件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五第25頁反面至26頁),此外,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USB隨身碟均非其所有,縱其內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事證之證物,亦不能以此認定其涉有犯行,且封勝雄已說明並非其委託收購他人護照,同案被告金毓軒亦已承認事實欄三至六之犯行為其所犯,庚○○之證述更前後不符,不能認與其有關,另事實欄七部分,游智欽已於審理中證稱係受JOHNNY指示,故與其無涉,蔡志彬所述亦非屬實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戊○○、己○○之指訴,然其家境優渥、並無前科,並無參與犯罪動機,且戊○○、己○○證述前後仍有出入,戊○○原本係否認犯行,卻於第2次警詢突然改口承認犯行,期間僅相隔17分鐘,難以想像為何有此改變,故不能僅以戊○○、己○○之證述即認其涉有犯行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 惟渠 等與辯護人 主張渠 等無從預見本次犯行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即被告庚○○、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100年9月11日並無事證足證乙○○有掩護何人進入日本,不足認定其有涉犯該次犯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99年12月12日)㈠被告戊○○、己○○對於受被告丙○○委託擔任「交通者」
,而於99年12月12日掩護大陸地區偷渡人士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等節,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承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1至14、106至111頁、他卷四第137至140、141至145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108頁、原審卷二第150至157、162至169頁、原審卷三第235至238頁、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並有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0頁、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頁);另大陸地區人士PANSUIHUA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張月華之護照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登機證、林茂淳之護照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登機證,於同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前往澳大利亞,而張月華、林茂淳於99年12月12日均無出境紀錄,亦均無護照遺失資料等節,則有(澳辦情資)長榮315號班機乘客資料、
CSRInformation、CurrentData、林茂淳及張月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林茂淳及張月華之入出境紀錄查詢、林茂淳及張月華之機票訂位劃位詳細資料、99年12月12日BR315號班機旅客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38至43、65至68、77至78、88至94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登機證亦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等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06、107頁),故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內有張
月華之護照影本及身分資料、林茂淳之護照影本及長榮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之電子機票,以及包含linmaochun(林茂淳)、changyuehhwa(張月華)、shiu、monster等姓名之工程報價單、林茂淳及張月華及戊○○之長榮航空公司BR909號班機之登機證、PANSUIHUA之電子客票行程單,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編號7、13、15至22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35、38至45頁);則被告甲○○之USB隨身碟內有與99年12月12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澳大利亞相關之護照、登機證、電子機票等資料,且其中表頭為工程報價單之文件亦記有張月華、林茂淳之姓名,應亦與本次偷渡犯行有關,則被告甲○○持有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足認其於本次偷渡犯行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再徵諸金毓軒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均係受被告甲○○委託引介(見下述理由欄甲貳五㈡2),且犯罪手法均屬類似,而被告甲○○遭扣案之USB隨身碟內同樣有金毓軒所參與之犯行相關電子檔案,益徵甲○○確實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無訛。
㈢被告丙○○亦有參與偷渡犯行,而為本次偷渡犯行之共同正
犯⒈被告戊○○於偵訊中結稱:丙○○是鄰居,一開始他說有1
個做功德的工作,也就是去做帶人偷渡的工作,如果大陸人要偷渡的話,只要在飛機及機場做看工的工作,他告訴伊做這個可以賺到錢,帶1個人的代價是1萬5,000元,帶2個人的代價就是2萬5,000元,只要把人帶到桃園機場就可以領錢,伊受丙○○安排掩護大陸地區人士偷渡共6次,都有拿到酬勞,但不完全,因為丙○○會東扣西扣,每次都是給現金,每次都是丙○○聯絡伊,要伊去網咖列印登機證,還有給伊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去列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4
5號卷第107至10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受丙○○指示6次護送大陸地區人士搭機自香港返抵桃園機場,有人會傳照片到伊手機給伊看,伊會在機場認人,出發前丙○○也會先拿現金給伊,大約6,000元左右,機票已經買好了,丙○○也會告訴伊要搭哪一個航班,伊直接去登機就可以了,到香港後,丙○○也會打電話告知大陸地區人士何時會到機場,就在機場與大陸地區人士碰面,也曾經在飯店與大陸地區人士碰面,而每次掩護大陸地區人士搭機可以獲得約1萬多元,大概就是先前所述,掩護1個大陸地區人士是1萬5,000元、掩護2個大陸地區人士是2萬5,000元的價錢,工作完成後,丙○○會給伊現金,報酬多少是丙○○在第1次出發前告知的,之前說在香港列印的登機證是從桃園轉機到高雄的登機證,不是往返香港的登機證,丙○○會給伊電子信箱的帳號、密碼,但伊只有1次轉機到高雄,除了丙○○以外,沒有其他人跟伊聯繫過掩護大陸地區人士搭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6頁);則被告戊○○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確實係受被告丙○○所指示而掩護大陸地區人士自香港搭機至桃園機場,且被告丙○○允諾每次掩護大陸地區人士1名可獲得1萬5,000元、掩護2名可獲得2萬5,000元,其陳述前後一致尚屬可信。
⒉被告己○○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受綽號「胖董」的丙○○委
託去香港數次,是去看大陸地區人士從香港搭機到臺灣,被告丙○○在伊去香港之前會拿大陸地區人士的照片給伊看,告知要伊負責監看的大陸地區人士為何人,並告知伊幾點鐘在機場巴士站等大陸地區人士下車,伊就跟著分配到的大陸地區人士走,丙○○還有說如果大陸地區人士有出事就跟他聯繫,也就是如果偏離預定路線太遠就要通知丙○○,大陸地區人士進入桃園機場後,中間路線都會去廁所,但不清楚用意,只要看到大陸地區人士抵達他們搭機出境的位置,伊任務就算結束,另伊因為對賭職棒、職籃有欠丙○○錢,一直還不了,丙○○就說幫他做這個當成抵債,每一次抵1萬多元,但抵多少錢是由丙○○決定等語(見他卷四第141至
145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丙○○有請伊掩護大陸地區人士從香港搭機到桃園機場,因為伊之前有跟丙○○借錢,借大約10萬元,大多是賭博欠的錢,如果幫他帶大陸地區人士從香港搭機到桃園機場,可以扣抵欠的錢,1次可以抵1萬初頭,依入出境記錄顯示應該是受託3次,即99年12月12日、
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4日,丙○○會出機票錢,並先買好機票,伊再自行去機場櫃檯報到,丙○○事前會告訴伊大陸地區人士是要搭哪1班香港到桃園的飛機,並給伊看紙本照片,伊到機場再依照片認人,回臺灣出關之後就跟丙○○回報,如果大陸地區人士中途有偏離路線也要通知丙○○,伊受丙○○委託3次,也有扣抵賭債,但還是有欠錢,詳細金額不記得,伊這3次掩護大陸地區人士只有跟丙○○聯繫,也有跟戊○○聯繫過,只有在機場看過戊○○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則被告己○○於偵訊、審理中亦均證稱係受被告丙○○委託掩護大陸地區人士自香港搭機至桃園機場,次數約3次,包含99年12月12日,可以其積欠之賭債及欠款扣抵做為報酬,且被告己○○甚至稱被告丙○○有交代如有異狀就要先行通知,此等具體陳述如非親身經驗實難虛捏,益證己○○所述屬實。
⒊而被告戊○○、己○○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2人所述情節
亦屬互核相符,又被告戊○○、己○○對自身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牽扯無關之人而構陷入罪,亦無從卸免自身刑責,故被告戊○○、己○○上開所述自有其可信性,足以採信,堪認被告戊○○、己○○2人確實均受丙○○委託而參與本次偷渡犯行,故認被告丙○○亦屬本次偷渡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遭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MEGAWARE筆記型電腦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並非其所有,係友人鄭長新向居住於上海地區之大陸地區人士王強所借用,因其預定於101年2月5日回臺灣後再到上海,而鄭長新表示王強要索回上開筆記型電腦及USB隨身碟,所以請其到上海時轉交予王強,才會暫行保管,又上開筆記型電腦以及USB隨身碟開機顯示的文字均為簡體字、文件亦為簡體字,應為大陸人士所使用,確非甲○○所有云云。然查:
⒈經被告甲○○具狀聲請藉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程序,請求大
陸地區代為詢問鄭長新,並經原審於103年12月4日函請法務部代為呈轉至大陸地區協助詢問鄭長新上開筆記型電腦及US
B隨身碟究竟為何人所有或使用?是否委託被告甲○○轉交予大陸地區人士王強?等節,有原審103年12月4日桃園勤刑勤101訴446字第1030019906號函及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刑事調查請求簡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0至130-1頁),而鄭長新於104年3月13日自行傳真文件至原審,表示其經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傳喚詢問,其於詢問中表示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於100年3、4月左右受王強委託交給修理電腦師傅 小林 維修,當時是將整個手提電腦袋交給小林師傅,因其要返回香港,數日後小林師傅打電話通知電腦已修好,其曾經撥打幾通王強的手機,但對方都處於關機狀態,無奈之下就留下被告甲○○的電話號碼,拜託林師傅通知被告甲○○代勞,其亦有看過王強在其福州住處使用過2、3次,但其年紀已經65歲,對電腦知識嚴重缺乏,電腦也是王強委託幫他拿去維修的,其有委託被告甲○○將筆記型電腦交給王強等節,有傳真文件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59頁);另原審亦收受法務部函轉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臺請(調)復字第214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並檢附鄭長新於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詢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56頁),且與鄭長新自行傳真表示接受詢問之內容亦屬相合。而依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以及鄭長新傳真文件內容顯示鄭長新確實有受王強委託送修上開筆記型電腦,並委託被告甲○○交給王強,與被告甲○○所辯相合。然而本案相關之電子檔案均存放於USB隨身碟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22至72頁),而非上開筆記型電腦內部;且鄭長新於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時供稱對於USB隨身碟毫無印象,且不懂電腦(見原審卷四第255頁);況且,鄭長新係稱受王強委託送修筆記型電腦,而USB隨身碟係獨立之個體,僅單純存放檔案,維修需求與筆記型電腦不同,且該USB隨身碟縱亦有送修之必要,王強應會另外交代鄭長新,鄭長新如有受其請求,應會另外說明,但鄭長新對該USB隨身碟毫無印象,足證王強確實未曾併同委託將該USB隨身碟與筆記型電腦一同送修。故王強縱曾請鄭長新送修電腦,亦難認USB隨身碟與王強有關;且鄭長新自稱已有年歲,電腦知識缺乏,僅單純受託送修電腦,亦與被告甲○○所述鄭長新向王強借用筆記型電腦有異;從而,鄭長新所述尚不足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⒉又被告甲○○自承在大陸係跟鄭長新住在一起(見原審卷一
第51頁),也有跟大陸人士做合法生意(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足見甲○○與大陸地區人士本有密切來往,甚至生意往來,故其所使用之檔案、文件使用大陸地區通用之簡體文字,原屬合理;況且本案均為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偷渡大陸地區人士至他國,使用簡體文字亦屬正常;故甲○○及其辯護人逕以電腦檔案使用簡體文字而主張與其無涉,並非可採。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戊○○、己○○除於偵訊中具結作證,亦經原審於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且渠等所述前後一致,亦與相關卷證相合,本有可信性,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三㈠及㈢部分),且被告戊○○、己○○所述亦互核相符,絕非單憑其一即遽為認定被告丙○○涉犯其中。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戊○○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時
16分至下午4時20分以及同日下午4時37分至下午5時56分製作調查筆錄,於當日第1次調查筆錄先是否認,相隔17分鐘後即於第2份筆錄坦承犯行,更指稱是受丙○○委託,短短17分鐘其態度與內容卻有極大轉變,恐係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亦或是擔心遭到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條件交換或虛偽指述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係擔心講出實情家人安全會有疑慮,因為被告丙○○就住在樓下怕會被報復,被告丙○○曾經說過有1個綽號「 小銘 」、「 小蔡 」的人供出本案,他會找他們算帳,而且家中經濟由伊負擔,不能出事,所以經過思慮還是要說出實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07頁),於審理中證稱:上揭
2次製作筆錄相隔之17分鐘內,有到外面抽菸,沒有他人要伊指認丙○○指使其掩護大陸地區人士偷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則被告戊○○表示製作筆錄之間隔僅有抽菸,且原本擔心住在樓下的被告丙○○會加以報復,才不敢說出實情,則被告丙○○與戊○○為鄰居,則渠等見面機會必然相當頻繁,如被告戊○○僅為圖從輕處理而供出他人,本無須具體指稱係受何人指示,何況是指稱與其日常生活見面機率甚高之鄰居丙○○,再者,被告戊○○供稱已聽聞被告丙○○表示要找已供出案情之人算帳,被告戊○○如再無故指訴被告丙○○,顯然將徒增遭報復之機會,足見被告戊○○確實係經深思熟慮才為此陳述,故其供稱係受被告丙○○指示等節有極高之可信性;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曾具狀表示要聲請調閱被告戊○○、己○○相關錄音光碟,聽取後如有調查必要將另具狀聲請勘驗等節,有101年8月3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迄辯論終結均未聲請勘驗,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戊○○係圖邀輕典、擔心遭羈押之心理壓力而改變陳述,全屬一己之臆測,自無可採之處。
⒊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戊○○對於如何取得大陸地
區人士之照片、代價如何、己○○是否有與其一起從事掩護大陸人偷渡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己○○對於戊○○有無一起從事掩護大陸地區人士偷渡、如何取得大陸地區人士照片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而認渠等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實云云。然查:
⑴被告戊○○於偵訊中並無敘及大陸地區人士之照片,也無提
及己○○(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06至111頁),就取得大陸地區人士之照片以及有無與己○○一起從事掩護工作等節,自難認有何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稱酬勞為每次1萬至1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審理中則證稱:應為偵訊中所述掩護1人1萬5,000元、掩護2人2萬5,000元為正確,準備程序中因為時間久了、有點忘記,審理中經提示偵訊筆錄,就想說偵訊說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足見戊○○嗣有陳述略有不一的情形,確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且已經被告戊○○確認應以偵訊中所述為正確,自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戊○○所述報酬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⑵另被告己○○於偵訊中證稱:只有1次和戊○○一起搭同一
班機去香港……丙○○在其出發前都會先拿大陸地區人士的照片給其確認(見他卷四第144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在臺灣就會先看大陸地區人士的紙本照片,所以在香港機場都是從照片認人,丙○○沒有交照片給伊,有1次是有看到戊○○也在從香港回桃園的同班機上,但不記得是哪一次,過程中均沒有跟戊○○交談,也不會一同出境或一同離開機場,當時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跟戊○○聊天才知道他也有在從事掩護大陸人的工作,是在警詢之前就知道了,但戊○○也沒有要求伊如何陳述,戊○○有說他被勤務隊傳喚,說勤務隊那邊證據很多,有的話要老實講,警詢時會說跟戊○○張大哥一起是因為警察說是跟戊○○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被告己○○於偵訊中並未說明被告丙○○係如何將大陸地區人士之照片交予其辨識,而於審理中稱係觀看紙本照片,雖被告丙○○以其於警詢中表示係被告丙○○拿手機與其觀看大陸人照片(見他卷四第138頁)而認其前後所述不符,惟被告戊○○於審理中作證與案發時間已有相距一段時日,對於細節記憶有所不清本在所難免,但徵諸其於偵訊、審理中所述犯案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細微不同而認其所述全不可採;又被告己○○於審理中表示確實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戊○○也有從事相類工作,而被告戊○○只有說勤務隊握有許多證據,要其據實陳述,並無要求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則難認被告己○○所述有何前後不一或有何不實之處,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被告己○○所述不可採亦無所據。
㈥被告戊○○、己○○及渠等辯護人雖辯稱渠等僅單純帶大陸
地區人士自香港搭機至臺灣,再看著大陸地區人士行至登機門,也未與大陸地區人士有何交談及接觸,根本不清楚大陸地區人士是持何種護照及如何入境、離境,因而渠等所認知之計畫是大陸地區人士持有合法外國護照並取得登機證,集團成員迴避渠等而在廁所交付偽造簽證,亦為渠等所無從預見,故僅坦承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犯行,但應無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云云。經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正犯本無須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應就其是否得以預見而認定是否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己○○受被告丙○○指示掩護大陸地區人士自香港地區搭機至臺灣,被告丙○○既刻意安排渠等隨同掩護,顯見大陸地區人士並非以合法手段搭機前往他國,而涉及不法犯罪,縱不完全清楚確實使用之不法犯罪手段,但仍得預見將以非法方式進行,而渠等就該次偷渡行為確有參與本屬共同正犯,自不能僅排除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而認與渠等無關,是被告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100年1月7日)㈠被告戊○○、己○○對於受被告丙○○委託擔任「交通者」
,而於100年1月7日掩護大陸地區偷渡人士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等節,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1至14、106至111頁、他卷四第137至140、141至145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108頁、原審卷二第150至157、162至169頁、原審卷三第235至238頁、原審卷四第200頁反面),並有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0頁、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8頁);另大陸地區人士黃書發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換貼黃書發照片之劉信東護照以及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則持李宗賢之護照以及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於同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前往澳大利亞,而劉信東、李宗賢於100年1月7日均無出境紀錄,亦均無護照遺失資料等節,則有(澳辦情資)100年1月7日長榮315號班機乘客資料、澳洲布里斯本機場移民及公民當局文件、劉信東及李宗賢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以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長榮航空公司安全室100年4月14日長航飛字第20111349號函檢附劉信東、李宗賢之訂位紀錄、飛瑞旅行社函暨檢附之機票訂單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1至8、14至21、28至33頁),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護照係經變造,並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等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為憑(見他卷三第34至36頁),故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內,有
李宗賢之護照影本、HUANGSHUFA(黃書發)之100年1月7日香港至曼谷之電子客票行程單的電子檔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編號23、24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
46頁),且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HTC手機內亦有李宗賢之護照翻拍照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編號2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22頁);則被告甲○○之USB隨身碟、手機內有與100年1月7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澳大利亞相關之護照、行程等資料,則被告甲○○持有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足認其於本次偷渡犯行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
㈢另被告丙○○亦有委由戊○○、己○○掩護大陸地區人士自
香港搭機至臺灣地區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㈢)。至被告甲○○、丙○○、戊○○、己○○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非可採,理由亦如前所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㈣㈤㈥所述)。此外,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內亦有本次偷渡犯行所使用之相關檔案,而手機係個人近身使用之私人物品,其內存放之檔案確係其個人所有無訛,更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僅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非其所有即認與被告甲○○無涉等節並不足採。
四、事實欄三部分(100年1月14日)㈠金毓軒於警詢、偵訊亦均稱:是受被告甲○○指示有陪同大
陸地區人士王命標、李依遲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後續行程都是由戊○○或己○○接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23、71、76頁),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則供稱:
是大陸地區人士 迪雪峰 要伊幫忙,甲○○也有保證沒有任何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第136頁反面),則金毓軒亦表示有參與本次犯行,並係陪同大陸地區人士王命標、李依遲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另被告戊○○、己○○對於受丙○○委託擔任「交通者」,而於100年1月14日掩護大陸地區偷渡人士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等節,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1至14、106至111頁、他卷四第137至140、141至145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108頁、原審卷二第150至157、162至169頁、原審卷三第235至238頁、原審卷四第201頁反面),並有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0頁、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8頁)。又大陸地區人士王命標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換貼王命標照片之鄭弘明護照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大陸地區人士李依遲則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蓋有偽造印文、換貼李依遲照片之陳瑞奇護照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於100年1月14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前往澳大利亞,王命標、李依遲2人於桃園機場被查獲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8至250頁),而鄭弘明、陳瑞奇於100年1月14日均無出境紀錄等節,則有鄭弘明及陳瑞奇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111、117至119頁),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護照、登機證,護照係經變造,且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並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等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為憑(見他卷三第106至110、113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反面),故上情自堪認定。
㈡⒈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內,有
陳瑞奇之護照影本、 林宏益 之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鄭弘明護照內頁遭抽換為林宏益之護照內頁)、LI/YICHI(李依遲)與WANG/MINGBIAO(王命標)之100年1月12日廈門至香港之訂位紀錄與香港至曼谷之電子客票行程單的電子檔案、署名chenhongming、chenruichi、shiu、monster、lee之工程報價單,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編號26至31、33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47至52頁);則被告甲○○之USB隨身碟內有與100年1月14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澳大利亞相關之護照、行程等資料,且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姓名有chenhongming、chenruichi,音譯亦恰為鄭弘明、陳瑞奇,亦即王命標、李依遲所持偽造護照之名義人,顯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故被告甲○○持有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足認其於本次偷渡犯行實屬核心規劃地位無訛。
⒉另金毓軒於警詢亦供稱:伊有和大陸地區人士王命標、李依
遲搭同一班機從廈門飛至香港,是甲○○請伊幫忙陪他們進香港後送至賓館,有跟他們閒聊知道他們要去澳大利亞,甲○○還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匯款給李依遲,伊是請友人胡宸誌幫忙匯款,與甲○○再拿收據跟甲○○拿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23頁),又於警詢供稱:100年1月12日跟大陸地區人士王命標、李依遲搭機自廈門前往香港是受甲○○指使,機票與行程都是甲○○所安排,接手的人大部分都是魔王(戊○○)或 小許 (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1頁),於偵訊亦證稱:是甲○○安排全程,每次都是綽號小許的己○○或綽號魔王的戊○○接手,甲○○每次給伊的報酬是帶1個大陸地區人士人民幣3,000元,100年1月14日該次帶2人所以收到人民幣6,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6頁),故金毓軒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指稱是受被告甲○○指示;而金毓軒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甲○○是好友,伊請甲○○介紹工作給伊,甲○○就介紹迪雪峰,迪雪峰說明工作內容時,甲○○也保證是沒有風險的,甲○○、迪雪峰說只是陪他們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則金毓軒於原審調查、準備程序有改稱是受迪雪峰委託,但亦稱被告甲○○均知情並保證安全無虞,故金毓軒於原審調查、準備程序中仍稱會參與犯行與被告甲○○有關,益徵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無誤。
㈢另被告丙○○亦有委由被告戊○○、己○○掩護大陸地區人
士自香港搭機至臺灣地區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三㈢)。此外,金毓軒於警詢中供稱「胖董」丙○○則是純出錢、不參與偷渡犯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1頁),更徵被告丙○○對於本次偷渡犯行確屬知悉,且其招徠被告戊○○、己○○參與犯案,亦足認被告丙○○有參與之情。
㈣至被告甲○○、丙○○、戊○○、己○○及渠等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均非可採,理由亦如前所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㈣㈤㈥所述)。此外,甲○○及其辯護人以金毓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本次偷渡犯行,而認與甲○○無涉云云;然查,依金毓軒歷次所述均足認金毓軒會參與犯行確係甲○○牽線,且保證行動安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四㈡2)。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逕以金毓軒已坦承犯行而主張免責,顯屬無稽。
五、事實欄四部分(100年2月19日)㈠金毓軒於警詢、偵訊均稱:該次有受甲○○指示陪同大陸地
區人士翁炎香、黃秀娟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後續行程都是由戊○○或己○○接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
71、76頁),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則供稱:是大陸地區人士迪雪峰要伊幫忙,甲○○也有保證沒有任何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137頁),則金毓軒亦表示有參與本次犯行,並係陪同大陸地區人士翁炎香、黃秀娟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另被告戊○○對於受被告丙○○委託擔任「交通者」,而於100年2月19日掩護大陸地區偷渡人士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等節,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1至14、106至111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0至157頁、原審卷三第235至238頁、原審卷四第202頁),並有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8頁)。又大陸地區人士翁炎香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抽換內頁、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換貼翁炎香照片之葉家伯護照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53號班機登機證,大陸地區人士黃秀娟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抽換內頁、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換貼黃秀娟照片之阮佩沛護照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53號班機登機證,於100年2月19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053號班機前往澳大利亞,並經澳大利亞當局遣返等節,有布里斯本機場移民與公民當局發給華航之黃秀娟、翁炎香之驅逐令、負擔費用責任文件、阮佩沛與葉家伯之旅行社訂位紀錄以及託運行李件數、重量、時間、人員代碼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142至143、148至
149、158至160頁),而葉家伯、阮佩沛於100年2月19日均無出境紀錄,護照亦均未遺失等節,則有葉家伯及阮佩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國人遺失護照查詢附卷可憑(見他卷三第122至123、125至126頁),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護照、登機證,護照係經變造,且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並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等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證據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為憑(見他卷三第163、165、169至175、113至116頁),故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內,有
阮佩沛之護照影本、翁炎香與黃秀娟、金毓軒於100年2月17日廈門至香港之行程單、黃秀娟及翁炎香100年2月19日香港至曼谷之電子客票行程單、阮佩沛100年2月19日港龍航空香港至臺北之訂位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編號34至35、38至41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53、55至56頁);則被告甲○○之USB隨身碟內有與100年2月19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澳大利亞相關之護照、行程等資料,故被告甲○○持有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足認其於本次偷渡犯行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且陪同大陸地區人士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之金毓軒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均稱會參與本次偷渡犯行均係受被告甲○○指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四㈡2),更徵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無誤。
㈢另被告丙○○亦有委由被告戊○○、己○○掩護大陸地區人
士自香港搭機至臺灣地區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㈢)。此外,金毓軒於警詢中供稱「胖董」丙○○則是純出錢、不參與偷渡犯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1頁),更徵被告丙○○對於本次偷渡犯行確屬知悉,且其招徠戊○○參與犯案,亦足認被告丙○○有參與之情。
㈣至被告甲○○、丙○○、戊○○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均非可採,理由亦如前所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㈣㈤㈥所述)。並補充:甲○○及其辯護人以金毓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本次偷渡犯行,而認與甲○○無涉云云;然查,依金毓軒歷次所述均足認金毓軒會參與犯行確係甲○○牽線,並保證行動安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四㈡2)。則甲○○及其辯護人逕以金毓軒已坦承犯行而主張免責,顯屬無稽。
六、事實欄五部分(100年3月18日)㈠金毓軒於警詢、偵訊均稱:該次有受甲○○指示有陪同大陸
地區人士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後續行程都是由戊○○或己○○接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1、76頁),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則供稱:是大陸地區人士迪雪峰要伊幫忙,甲○○也有保證沒有任何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137頁),則金毓軒亦表示有參與本次犯行,並係陪同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名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另被告戊○○對於受被告丙○○委託擔任「交通者」,而於100年3月18日掩護大陸地區偷渡人士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等節,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1至14、106至111頁、原審卷一第
10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0至157頁、原審卷三第235至238頁、原審卷四第202至203頁),並有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7頁)。又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抽換內頁之廖敏仲護照以及登機證,於100年3月18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前往澳大利亞,而經澳大利亞當局發覺等節,有澳大利亞移民當局電子郵件暨檢附之鑑驗報告、廖敏仲之訂位劃位紀錄附卷可參(見甲偵卷三第70至86頁他卷三第142至143、他卷三第247至248頁),而廖敏仲於100年3月18日並無出境紀錄,護照亦均未遺失等節,則有廖敏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國人遺失護照查詢附卷可憑(見甲偵卷四第178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照,係經抽換為何書宏護照內頁所變造,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文件附卷為憑(見甲偵卷三第70至86頁),故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內,有
廖敏仲之護照影本及澳洲簽證核准證明、署名LIAO、LIANG、MUSTAN之工程報價單,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編號44至45、
64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58、64頁);則被告甲○○之USB隨身碟內有與100年3月18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澳大利亞相關之護照、簽證等資料,且署名LIAO、LIANG、MUSTAN之工程報價單中之LIAO顯然係指該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用之護照名義人廖敏仲,故被告甲○○持有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足認其於本次偷渡犯行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且陪同大陸地區人士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之金毓軒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均稱會參與本次偷渡犯行均係受被告甲○○指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四㈡2),更徵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無誤。
㈢另被告丙○○亦有委由戊○○、己○○掩護大陸地區人士自
香港搭機至臺灣地區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㈢)。另補充:金毓軒於警詢中供稱「胖董」丙○○則是純出錢、不參與偷渡犯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1頁),更徵被告丙○○對於本次偷渡犯行確屬知悉,且招徠被告戊○○參與犯案,足證被告丙○○確有參與之情。
㈣至被告甲○○、丙○○、戊○○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均非可採,理由亦如前所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㈣㈤㈥所述)。並補充:甲○○及其辯護人以金毓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本次偷渡犯行,而認與甲○○無涉云云;然查,依金毓軒歷次所述均足認金毓軒會參與犯行確係甲○○牽線,且有向其保證行動安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四㈡2)。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逕以金毓軒已坦承犯行而主張免責,顯屬無稽。
七、事實欄六部分(100年4月3日)㈠金毓軒於警詢、偵訊均稱:該次有受甲○○指示陪同大陸地
區人士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後續行程都是由戊○○或己○○接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1、76頁),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則供稱:是大陸地區人士迪雪峰要伊幫忙,甲○○也有保證沒有任何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7頁反面至48頁、第137頁),則金毓軒亦表示有參與本次犯行,並係陪同大陸地區人士謝麗霞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另戊○○對於受丙○○委託擔任「交通者」,而於100年4月3日掩護大陸地區偷渡人士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等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1至14、106至111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0至157頁、原審卷三第235至238頁、原審卷四第203頁反面),並有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7頁)。是金毓軒陪同大陸地區人士謝麗霞自廈門搭機至香港,被告戊○○陪同大陸地區人士謝麗霞自香港搭機至桃園機場等節自足認定。
㈡⒈被告庚○○於原審102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是金毓軒拜託
伊找伊老婆丁○○辦機場櫃檯劃位,錢應該也是金毓軒給伊的,先前於警詢、偵訊稱是受綽號MIKE的甲○○委託,是記錯了,因為甲○○有打電話給伊過,不過本次應該跟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3頁),於原審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再度供稱:該次是受金哥金毓軒委託,應該沒有跟甲○○接觸,丁○○都是坐在車上,對方將東西給伊,伊再交給丁○○去機場劃位,丁○○劃位完就將東西交給伊,由伊還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頁),是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兩度確認本次有與被告丁○○委託至機場代為辦理劃位,應係受金毓軒所委託,且被告庚○○於102年5月28日審理時原先亦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係受被告甲○○所委託,於交互詰問過程將結束始表示記憶有誤,故被告庚○○應非受被告甲○○脅迫威嚇,確係經深思確認才指認應係受金毓軒所指示,故被告庚○○指稱係受金毓軒指示而與被告丁○○至機場代辦機場劃位手續等節應屬可信;則被告庚○○於100年6月23日警詢供稱係受不詳女子委託代辦劃位報到手續(見他卷三第260至261頁)、於101年4月30日警詢與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以及102年5月28日審理時原先供稱係受綽號麥克的甲○○與綽號 小馬 之乙○○委託而與丁○○代辦機場劃位手續(見他卷三第263至264頁、他卷四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41頁反面),應係記憶混淆所致,故應以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確認應係受金毓軒指示等節為可採。此外,並有100年4月3日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丁○○有前往機場劃位、掛行李,並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送,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他卷三第277至280頁),足認被告庚○○所述屬實,故上情亦堪認定。
⒉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係受1名不詳女子委託辦理機場
劃位手續(見他卷三第273至274頁),於審理中供稱是庚○○說要幫朋友劃位,但不記得是何人,在咖啡店那邊有稍微看到「金哥」以及「 阿偉 」2人,但其都在車上等(見原審卷四第234頁反面),其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惟被告庚○○、丁○○均稱丁○○始終都在車上,係由被告庚○○出面與對方對談,則應以被告庚○○所述為準,被告丁○○上開所述應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謝麗霞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抽換內頁、蓋有偽造出境查
驗章印文之莊紫緹護照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4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登機證,於100年4月3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1號班機前往澳大利亞之際遭當場查獲等節,有謝麗霞之中國護照、身分證、莊紫緹名義之登機證、電子機票、澳洲入境事項問卷單、莊紫緹之訂票確認單、訂位紀錄附卷可參(見甲偵卷三第98至102、104、238至247頁),謝麗霞並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有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甲偵卷三第88至89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護照及登機證,護照確係偽造,護照、登機證並均蓋有偽造之出境查驗章印文,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3、14證據欄所示之文件附卷為憑(見甲偵卷三第107至110頁、原審卷一第180頁正反面),故上情自堪認定;且其上之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日期為100年4月3日即偷渡日期,應係在被告庚○○、丁○○辦理劃位以後所蓋印,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內,有
謝麗霞之100年4月1日廈門至香港之行程單以及100年4月3日香港至曼谷之電子客票行程單、戊○○之100年4月3日臺北至高雄預辦登機登機證等電子檔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編號57至58、61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65、67頁);則被告甲○○之USB隨身碟內有與100年4月3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澳大利亞相關之行程等資料,故被告甲○○持有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足認其於本次偷渡犯行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且陪同大陸地區人士自廈門搭機前往香港地區之金毓軒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均稱會參與本次偷渡犯行均係受指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四㈡2),更徵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無誤。
㈤另被告丙○○亦有委由戊○○掩護大陸地區人士自香港搭機
至臺灣地區等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㈢)。另補充:金毓軒於警詢中供稱「胖董」丙○○則是純出錢、不參與偷渡犯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1頁),更徵被告丙○○對於本次偷渡犯行確屬知悉,且招徠被告戊○○參與犯案,足證被告丙○○有參與之情。
㈥至被告甲○○、丙○○、戊○○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均非可採,理由亦如前所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㈣㈤㈥所述)。並補充:甲○○及其辯護人以金毓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本次偷渡犯行,且庚○○所述前後不一,並坦承應與甲○○無關,而認該次偷渡犯行與甲○○無涉云云;然查,依金毓軒歷次所述均足認金毓軒會參與犯行確係甲○○牽線,並保證行動安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四㈡2),縱被告庚○○表示並非受被告甲○○委託,亦不能排除其確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逕以金毓軒已坦承犯行、被告庚○○供稱與其無關而主張免責,顯屬無稽。㈦又公訴意旨雖認謝麗霞自香港搭機至臺灣係冒以阮佩沛之名
義等節。然查,謝麗霞於警詢中供稱:伊於4月1日自廈門抵達香港,停留至4月3日後持署名阮佩沛之護照和進出香港之證件前往香港,之後於晚間6點多搭機來臺,伊於香港是由自己辦理報到劃位手續,再持用署名阮佩沛之護照和進出香港之證件通關出香港等語(見甲偵卷三第96頁),則其供稱係持署名阮佩沛之護照和進出香港之證件前往、離開香港,再搭機來臺,似未敘明其前往臺灣亦持阮佩沛之護照,或係以阮佩沛身分搭機來臺;又被告甲○○遭扣案之USB隨身碟內有阮佩沛之100年4月3日香港至臺北的訂位紀錄、同日臺北至高雄之預辦登機登機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檔案翻拍照片編號59至
60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66頁),則謝麗霞若以阮佩沛之身分搭機來臺,顯難以說明為何會另行準備阮佩沛臺北至高雄之預辦登機登機證;是公訴意旨所述上開部分則難認有據。
八、事實欄七部分(100年9月11日)㈠原審共同被告蔡志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
理時均供稱:受甲○○指示拿魏緒凱的護照、登機證前往東京成田機場,並將魏緒凱的護照交給游智欽等語(見他卷四第47頁、他卷一第32至33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原審卷三第161至162頁反面、164、167頁反面至168頁),林志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承認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205頁),另游智欽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亦承認有於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代為收受護照擺放於吸菸室等節(見他卷二第2至6、41至47頁、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至234頁、原審卷二第243頁反面至25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205頁),並有游智欽、蔡志彬、林志宏之遊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游智欽之旅客明細及現行歷史檔案、旅客實際辦理出境查驗通關手續之名單在卷可參(見他卷四第81至82、
73、75、105至107頁),是上情本足認定。㈡而依原審共同被告蔡志彬、林志宏之訂位紀錄顯示渠等應係
預定100年9月12日飛往東京之班機,而100年9月11日實際至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辦理報到、劃位手續之人卻無蔡志彬、林志宏,而僅有魏緒凱、陳景強2人,但蔡志彬、林志宏卻於
100年9月11日當天有實際辦理出境查驗通關手續等節,則有蔡志彬、林志宏之訂位紀錄、旅客明細及現行歷史檔案、旅客實際辦理出境查驗通關手續之名單、旅客實際至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辦理報到、劃位手續之旅客名單附卷可稽(見他卷四第85、88至92、105至112頁),足見蔡志彬、林志宏2人並未訂購100年9月11日之機位,卻均仍於100年9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渠等應係持有他人登機證或持偽造登機證搭機。再參諸蔡志彬於警詢供稱:伊於100年9月11日前往東京目的是拿署名魏緒凱之護照及登機證到日本東京給不知名人士使用前往加拿大,老麥聯絡伊當天到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接機大廳面向看板右手邊的廁所拿魏緒凱的護照、登機證還有伊自己的網路報到登機證,通關之後就隨手撕毀自己的登機證,再拿魏緒凱的登機證搭乘飛機前往日本等語(見他卷四第47頁),於偵訊證稱:甲○○告訴伊用自己的護照、登機證給移民署查驗出境,登機時再拿魏緒凱的登機證登機等語(見他卷一第3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是以自己的護照過海關,再拿魏緒凱的登機證去登機,是甲○○指示伊去機場廁所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2頁),則依蔡志彬上開所述,蔡志彬確實未自行辦理登機報到,即前往通關,又持魏緒凱之登機證登機;再參諸甲○○遭扣案之USB隨身碟內,有蔡志彬及林志宏之9月11日長榮航空BR2198號班機之登機證檔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照片編號65、66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71至72頁),因蔡志彬、林志宏並無100年9月11日之訂位紀錄,蔡志彬並經由被告甲○○取得魏緒凱之護照及登機證以及蔡志彬名義之登機證,顯見被告甲○○所提供予蔡志彬以及林志宏於100年9月11日所持用之登機證必然係偽造無誤。
㈢而大陸地區人士2名分持魏緒凱、陳景強之護照自東京成田
機場搭乘加拿大航空AC002號班機前往加拿大,遭加拿大當局發覺等節,有加拿大當皮爾森機場當局查獲之信件內容附卷可參(見他卷四第129頁),而魏緒凱、陳景強於100年9月11日並無入出境紀錄,另陳景強之護照於100年8月17日已辦理遺失,魏緒凱之護照則於98年12月15日已辦理遺失等節,有魏緒凱、陳景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他卷四第76至77、103至104頁),故上情亦可認定。
㈣又原審共同被告蔡志彬於警詢供稱:此次代價為8,000元以
及零用錢日幣1萬元,還有日本的一切開銷等語(見他卷四第47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於警詢中稱此次代價為8,000元跟零用錢日幣1萬元、在日本的開銷,加總起來一共是2萬元,是出發後金毓軒在100年9月16日給伊的,日幣1萬元是一位叫小林的人在日本給伊的,不包括在上開2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35頁),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是行動前,甲○○告知伊細節時交付報酬,當地大陸人也有給我們日本生活費,且可確認本次報酬是甲○○交付,而不是偵查中所述由金毓軒所交付,先前在警詢、偵訊時混在一塊,所以才搞混,甲○○是在100年9月11日前1日在內湖的咖啡館告知怎麼去拿護照、登機證、怎麼出境、誰會拍伊等節,甲○○就是在前1天講細節時給伊2萬元,而且當時還有跟甲○○多借1萬元,所以記得很清楚,所以當天甲○○在內湖咖啡廳交給伊總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62頁反面、167頁反面至168頁);則依蔡志彬歷次所述,其確實有收受共2萬元之報酬,另於審理中確認該次報酬應為甲○○於100年9月11日前1日所交付,且其證稱因當時尚有另行借貸1萬元,所以印象深刻,而參諸蔡志彬於101年2月26日警詢時即曾稱先前被詢問2件事所以搞混了(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114頁),故蔡志彬先前已說明之前陳述內容有所混淆,而其於審理中更可肯認應係被告甲○○交付酬勞無訛,故應可認定蔡志彬本次所取得之酬勞2萬元係由被告甲○○所交付。
㈤⒈原審共同被告游智欽於警詢中供稱:是甲○○、乙○○提供
伊免費前往日本之機票及食宿,並指示伊於100年9月11日前往日本,有與蔡志彬、林志宏在桃園機場碰面,到達成田機場就有人拿裝有護照、登機證的紙袋給伊,伊就依指示放在吸菸室菸灰缸旁,就有人會取走等語(見他卷二第4頁),於偵訊中證稱:100年9月11日是甲○○載伊去桃園機場搭機,機票錢應該是甲○○或乙○○支付的,因為乙○○有時候會去訂票付款,出發前兩天是甲○○說機票訂好了要伊出發,本來要一起出去玩,但後來甲○○沒去,去東京也只有去玩找朋友,沒有拜訪親戚,甲○○在桃園機場有找2個成年男子來認伊長相,說他們到成田機場會來認伊,甲○○要伊拿袋子放到成田機場吸菸室的菸灰缸旁邊,袋子是那兩個成年男子在成田機場交給伊的,從袋口看到裡面應該是護照,在日本的時候伊有打電話給甲○○,告訴他已經辦完事情,甲○○也有在電話中說「好了,東西有收到了」,在日本的食宿費用是事後跟甲○○報帳,甲○○總共付4萬元日幣的食宿費用,是伊從日本回來後在臺北市○○區○○路的85度
C咖啡廳換算成新臺幣付現金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42至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JOHNNY是甲○○和乙○○的朋友,JOHNNY說他有朋友要到日本,請伊到日本幫忙他朋友轉機,他願意幫忙出機票錢,大約100年8月底的時候JOHNNY就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於100年9月11日可否撥空幫他去日本,那時是中秋節放假,伊就答應,甲○○原本也說要一起去,但甲○○出發前兩天才說母親要開刀沒辦法一起去,JOHNNY是交代伊在日本會有朋友來找伊,請伊帶他去轉機、買機票,100年9月11日是甲○○載伊去機場,在桃園機場還有看到甲○○跟1個男子在講話,甲○○只說是朋友,伊事後回想可能就是在成田機場拿東西給伊的人,到成田機場後,JOHNNY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會拿袋子給伊,要伊放在吸菸室的菸灰缸旁,伊放好後就回撥電話給JOHNNY,但電話不通,所以就打給甲○○告知東西放好了,回到臺灣後,伊就跟甲○○說要幫忙跟JOHNNY拿食宿費用約4萬日幣,甲○○隔天或隔兩天就拿了1萬3,000元給伊(換算約日幣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11日是甲○○開車載伊去機場,本來甲○○是要跟伊一起去,但後來不能去,去日本的食宿費用是JOHNNY說要幫伊支出,JOHNNY是甲○○介紹的,講話有大陸口音,在4、5月左右就有問伊是否可以幫忙,且願意出機票錢,在8月底又連繫伊在100年9月11日可否前往日本,要伊搭機到東京成田機場,等伊下飛機後再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在哪裡,請伊帶朋友去買機票,在成田機場時,JOHNNY就在電話中說等一下有人會拿東西給伊,要伊幫忙放在吸菸室的菸灰缸旁邊,後來就有人拿1袋東西給伊,因為無法聯繫JOHNNY,所以伊有打電話跟甲○○說東西放了,甲○○也只回答「喔」,應該就是知道了的意思,機票是對方幫忙訂好,食宿費用有請甲○○去跟JOHNNY拿,因為JOHNNY是甲○○介紹認識的,在從日本回來的隔天或隔1、2天,甲○○就拿了1萬3,000、1萬4,000元左右,換算約4萬元日幣,印象中伊向甲○○索取時,甲○○好像就去領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243頁反面至
250頁反面);則游智欽於警詢、偵訊中原先均供稱是受甲○○指示才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幫忙放置護照等物品在吸菸室的菸灰缸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稱係受JOHNNY委託才至成田機場放置護照等物品,但任務完成有向被告甲○○回報,也是向被告甲○○請款。
⒉而原審共同被告游智欽於準備程序供稱之前在偵查時沒有提
到JOHNNY,是因為覺得被甲○○他們陷害,而且不知道JOHNNY的本名,甲○○他們也被抓了,才覺得這件事是他們計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於審理中亦說明:移民署的人是先問知不知道甲○○、乙○○,警詢時才知道被抓是去日本這件事,當時提不出JOHNNY的資料,又覺得是被甲○○、乙○○設計,中間也沒有人跟伊聯繫,所以伊認為甲○○、乙○○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正反面),則游智欽已說明為何偵查中未提及JOHNNY之理由,且游智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並非完全未提及甲○○,亦難認游智欽改變陳述係為甲○○等人脫罪,故應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原審確認後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從而,應認游智欽係受綽號JOHNNY之成年男子委託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惟其完成任務後係向被告甲○○回報,並向被告甲○○索取食宿費用等報酬。
⒊另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MEGAWARE筆記型電腦內,
有魏緒凱、陳景強之護照影本電子檔案,有被告甲○○101年2月5日扣押筆記型電腦部分搜尋所得內容暨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8至172頁),而參諸游智欽於審理中證稱:是甲○○介紹JOHNNY給伊認識,甲○○好像都叫他王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而被告甲○○稱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為王強所有,並依鄭長新表示確屬如此,則游智欽所指綽號JOHNNY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應為王強,故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有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亦與游智欽所述相符。
㈥而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內除
了有上述蔡志彬、 林志鴻 之登機證電子檔案外,尚有署名
weixukai(魏緒凱)、chenjinchiang(陳景強)之工程報價單,而魏緒凱、陳景強正係本次偷渡犯行所使用之護照名義人,足見該工程報價單與本次偷渡犯行有關;則被告甲○○之USB隨身碟內有與100年9月11日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加拿大相關之行程等資料,故被告甲○○持有與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又安排游智欽、蔡志彬參與本次犯行,足認其於本次偷渡犯行實屬核心規畫地位無訛。
㈦被告乙○○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有陳
景強之護照影本電子檔案,有被告乙○○101年2月5日扣押筆記型電腦部分搜尋所得內容(100年9月11日加拿大偷渡案)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暨檢附照片編號12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
164頁、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145頁),而陳景強即為本次大陸地區人士使用之護照名義人之一,足見被告乙○○確實持有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又游智欽於偵訊中證稱:事前乙○○雖然沒有提到這次去日本的事,但事後乙○○有說他知道伊去日本等語(見他卷二第45頁),於審理中亦證稱:乙○○的確有跟伊說他知道伊去日本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顯然被告乙○○對於此次偷渡犯行確屬知情,且知悉游智欽有參與其中;另參諸被告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亦有其於9月11日香港飛東京之訂位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暨檢附照片編號27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153頁),於警詢中亦供稱:確實有去日本(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130頁),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天確實有從香港飛往日本(見原審卷一第50、13
8頁反面);則綜合上述,被告乙○○持有本次偷渡犯行相關電子檔案,亦知悉游智欽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並與游智欽於同一日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顯見被告乙○○對於本次偷渡犯行亦有參與。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本次偷渡犯行有自香港搭機掩護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名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該2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並冒以 李戎俊 、 陳躍仁 之名義搭機等節。然查,本件並無查獲有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名以李戎俊、陳躍仁之名義自香港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電腦中有2個是甲○○的朋友,甲○○在大陸深圳或香港幫忙訂位後Email給伊,只是一起去日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130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係與香港的鄭姓朋友KEVIN去日本,沒有注意到同行的有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則被告乙○○雖表示有自香港前往日本,但同行之人似非李戎俊、陳躍仁等人,則依其所述亦難以認定當時乙○○有掩護以李戎俊、陳躍仁名義搭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人。而被告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雖有LIJUNGCHUN、CHENYUEREN之訂位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暨檢附照片編號27、28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153頁),而被告甲○○之手機內亦有陳躍仁之英文姓名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暨檢附照片編號1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22頁),但本件既未查獲有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以李戎俊、陳躍仁名義自香港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即難以認定上開電子檔案與本次偷渡犯行有關;又被告甲○○、乙○○除本案之外,尚有多起相類案件經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8、21429、1134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3356號起訴書),則渠等有參與多次偷渡犯行之嫌,亦難認上開電子檔案均與本次偷渡犯行有關,故無從僅以上開電子檔案而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有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名以李戎俊、陳躍仁名義,由被告乙○○隨同掩護自香港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等情,併予敘明。
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審共同被告游智欽於偵查中固指認係受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使所為,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實係受綽號JOHNNY之成年男子所指示,且原審亦認游智欽於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八㈤);惟依游智欽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完成綽號JOHNNY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放好物品後,係向甲○○回報,且甲○○只回答「喔」(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反面),並沒有多問,足見被告甲○○對於游智欽前往日本做何事確屬知情,又游智欽表示事後係向被告甲○○請款,被告甲○○也直接提領1萬3,000元、1萬4,000元交予游智欽(見原審卷二第250頁),亦顯見被告甲○○對於支付游智欽食宿費用也認為理所當然,以被告甲○○種種舉止均足認其對於本次偷渡犯行相當清楚,也有參與其中,才會知悉游智欽向其回報之意思,並願意支付綽號JOHNNY之成年男子允諾給付游智欽之食宿費用。是縱然游智欽於審理中改稱係受綽號JOHNNY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但亦不能做為被告甲○○與本次偷渡犯行無涉之依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逕以游智欽於審理中之證述而認甲○○未參與本次偷渡犯行,顯非可採。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蔡志彬所述不足採信云云,並無所據,說明如下:
⑴原審共同被告蔡志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係受被告甲○○指
示至桃園機場廁所拿魏緒凱名義之護照以及自己名義之登機證等文件等節,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八㈠㈡㈣)。查長榮航空公司表示一般旅客須本人臨櫃辦理劃位,櫃檯人員會核對旅客護照上照片是否為本人,並確認護照上姓名是否與機票相同,團體旅客則由旅行社領隊或送機人員代理辦理劃位手續,但在行李託運時,劃位人員亦會要求旅客本人持護照及登機證辦理核對等節,有長榮航空公司103年4月23日長航法字第2014002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則依長榮航空公司上開回函可知劃位本可能由他人代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逕擷取上開回函部分而遽認劃位須由本人親自辦理,顯屬斷章取義;又蔡志彬所持其個人名義之登機證應屬偽造,亦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八㈡),則蔡志彬證稱並非親自辦理而係依甲○○指示取得,更屬合情合理,足證蔡志彬所述應為屬實。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本次偷渡犯行時間(100年9月11日)為911恐怖攻擊事件10周年,機場戒備森嚴,且清潔人員會隨時清潔廁所,如清潔人員見不明紙袋必定會通知相關員警處理,故蔡志彬所述亦非可採云云;然查,依蔡志彬所述,取得之文件僅有護照、登機證等物,單純為紙張文件類之物品,其外觀大小應可清晰辨明,又係與搭乘飛機有關之物品,更易遭判斷為遊客一時遺失之物,難以想像與恐怖攻擊有關;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混淆視聽之詞,亦無所據。
⑵又原審共同被告蔡志彬所述取得報酬之方式略有不一,但應
以其於審理中證稱係於100年9月11日行動前1日即自被告甲○○處取得報酬2萬元為可採,亦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八㈣),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蔡志彬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卻認蔡志彬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稱係於100年9月16日或17日取得報酬乙節屬實,其所辯本屬矛盾,並以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正反面),主張被告甲○○於100年9月16日、17日均不在國內,而認蔡志彬之報酬係由他人支付而並非由被告甲○○所給付云云,更足見其既認蔡志彬所述不實,卻硬指其中對己有利部分而認為真,所辯一再衝突、矛盾,顯係為否認蔡志彬之證述內容,堪認其上開所辯更非可採。
⑶至被告甲○○即其辯護人主張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USB隨身
碟並非其所有,亦非可採,並不足以做為其卸責之詞,理由亦如前所述(見理由欄甲貳二㈣)。
⒊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曾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罪,既非各該條例所列舉之罪,且最輕本刑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令中華民國人民於外國領域內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罪嫌,要無從適用我國法律訴追處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然查,按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鑒於同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3項明文排除刑法第7條之規定,足見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仍有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而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係自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前往加拿大,其行為地固非在我國境內,但揆諸上開規定,仍有適用;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㈩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雖查無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乙○○掩護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2人自香港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見理由欄甲貳八㈧),但被告乙○○確實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亦已說明如上(見理由欄甲貳八㈦),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至被告乙○○辯稱其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內之護照相關電子檔案,係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透過雲端分享軟體提供的云云。惟查,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電腦裡20幾份護照掃描檔有一部分是用來偷渡的資料,電腦同步後,王強要伊幫忙訂機票就可以從這些資料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則縱然被告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係透過雲端分享軟體所取得,被告乙○○亦供稱這些資料確實係用作偷渡之用,且被告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並不若被告甲○○遭扣案之US
B隨身碟內有眾多與上述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顯見分享予被告乙○○之電子檔案必然與其有參與之犯行有關,否則何必特地分享予被告乙○○,足見被告乙○○逕以透過雲端分享軟體取得相關電子檔案,應更足認定被告乙○○應有參與本次犯行,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一至七之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甲○○、丙○○、戊○○、己○○、庚○○、丁○○、乙○○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法律之適用㈠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
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
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護照或登機證上經鑑定出有偽造之入出國之戳章印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均應論以偽造準公文書罪。而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偽造標的為護照或登機證,護照部分應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登機證部分則屬偽造私文書罪之範疇,而認無偽造準公文書罪之可能(見原審卷四第89至90頁),然本件偽造準公文書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認。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8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4、6、8、10、13所示之護照,有如附表一編號3、4、6、8、10、13所示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內頁、封面裡頁及其對應封底裡頁遭抽換之情形,照片亦經換貼,因基本資料頁等部分內頁既經抽換,則原真正護照之同一性顯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當應評價已具有創造性意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製作而非改造舉措,是應認係屬偽造之護照;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照,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抽換內頁之情形,僅係就原先真正護照內之內頁加以變更並換貼照片,但未變更護照上記載之人別資料,有系爭變造護照及廖敏仲真正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甲偵卷三第
71至86頁、他卷三第192頁),足見該變更後之護照仍屬廖敏仲護照之本質並未變更,揆諸前揭意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者仍屬變造護照,而非偽造護照。
㈡因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變)造護照罪,係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護照部分)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是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行使偽(變)造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妥,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予說明。
㈢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甲○○、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甲○○、丙○○、戊○○、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大陸地區人民PANSAIHUA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上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戊○○、己○○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登機證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共2枚之準公文書,係基於同一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被告甲○○、丙○○、戊○○、己○○與人蛇集團成員以一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接續運送大陸地區人士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侵害我國管理入出境旅客之同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而被告甲○○、丙○○、戊○○、己○○所犯上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甲○○、丙○○、戊○○、己○○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甲○○、丙○○、戊○○、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大陸地區人民黃書發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就上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偽造準公文書、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丙○○、戊○○、己○○與人蛇集團成員以一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接續運送大陸地區人士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侵害我國管理入出境旅客之同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且被告甲○○、丙○○、戊○○、己○○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罪3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甲○○、丙○○、戊○○、己○○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甲○○、丙○○、戊○○、己○○、金毓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大陸地區人民王命標及李依遲就上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偽造準公文書、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戊○○、己○○、金毓軒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2本護照、並於其內及登機證2張上偽造出境章戳等印文共10枚之準公文書,分別係基於同一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各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屬單純一罪。另被告甲○○、丙○○、戊○○、己○○、金毓軒與人蛇集團成員以一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接續運送大陸地區人士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侵害我國管理入出境旅客之同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且被告甲○○、丙○○、戊○○、己○○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罪3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甲○○、丙○○、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
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甲○○、丙○○、戊○○、金毓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大陸地區人民翁炎香及黃秀娟就上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偽造準公文書、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戊○○與原審共同被告金毓軒以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2本護照、並於其內及登機證2張上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共6枚之準公文書,分別係基於同一偽造護照、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各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屬單純一罪。另被告甲○○、丙○○、戊○○、金毓軒與人蛇集團成員以一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接續運送大陸地區人士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侵害我國管理入出境旅客之同一法益,應為屬單純一罪。且被告甲○○、丙○○、戊○○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罪3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甲○○、丙○○、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護照罪。被告甲○○、丙○○、戊○○、金毓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上開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戊○○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變造護照罪2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甲○○、丙○○、戊○○、庚○○、丁○○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甲○○、丙○○、戊○○、庚○○、丁○○、金毓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大陸地區人民謝麗霞就上述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上開偽造準公文書、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丙○○、戊○○、庚○○、丁○○、金毓軒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於護照、登機證上偽造出境章戳印文共
2枚之準公文書,分別係基於同一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分別各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屬單純一罪。且被告甲○○、丙○○、戊○○、庚○○、丁○○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罪3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丁○○僅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行使偽造護照罪,惟公訴意旨亦認庚○○、丁○○與甲○○、丙○○、戊○○為共同正犯,且渠等亦坦承犯行顯知悉係從事不法之偷渡犯行,對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應亦有預見,而公訴意旨應係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條文,雖有疏漏,惟上開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又與被告甲○○、丙○○、戊○○、金毓軒、人蛇集團成員有共同正犯關係,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㈦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3條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2項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甲○○、乙○○二人與游智欽、綽號JOHNNY之成年男子王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共同偽造客票據以行使,偽造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智欽、蔡志彬、林志宏、綽號JOHNNY之成年男子王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登機證2張,係基於同一偽造之犯意,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分別為接續犯,應各屬單純一罪。且被告甲○○、乙○○所犯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3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登機證之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登機證係供作乘客搭乘飛機往來之憑證,其性質應與船票、火車、電車票類似,而屬往來客票,故就行使偽造登機證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03條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㈧而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至六以及事實欄七之各次犯行、
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至六之各次犯行、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一至六之各次犯行、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至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
7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至六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本件犯行,雖影響國際間管制入出境之秩序,危害非輕,惟被告戊○○、己○○、庚○○、丁○○均已承認犯行,並對犯案情節詳實交代,對於本案偵查提供協助,態度良好,然渠等所犯關於事實欄一至四、六涉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戊○○、己○○、庚○○、丁○○等四人所犯關於事實欄一至四、六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關於被告戊○○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科刑(被告等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戊○○、己○○、庚○○等三人部分)㈠被告等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等理由如下:
⒈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戊○○就該次偷渡行為
確有參與本屬共同正犯,有關人蛇集團偽造護照及偽造蓋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入境查驗章印文之登機證並據以使用等節,實已超出被告戊○○所認知之範圍,非被告戊○○所得預見,自難令被告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戊○○並未參與偽造護照、登機證之行為,亦未交付護照、登機證予大陸地區人民以據以行使,僅單純協助丙○○從香港看管大陸地區人士搭機至桃園機場,過程中被告戊○○僅是跟隨、查看,並未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及交談,犯罪手段輕微,違反義務甚低,所生危險有限,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無值得憫恕之處;再就犯罪後之態度而論,被告戊○○就本件系爭客觀事實皆坦承說明並無爭執,且事後深感懊悔並予以認罪,殊值認同,足證犯後態度尚佳。何況,被告戊○○經過偵審訴訟程序之身心煎熬,日後勢必更加謹慎,則刑法之處罰及教育目的已經達到,就此被告戊○○亦不無值得憫恕及原諒之處,且應為科刑之考量,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罪各科處8個月有期徒刑及附表三編號6科處4個月有期徒刑,實有過重云云。惟查:共同正犯本無須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應就其是否得以預見而認定是否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受被告丙○○指示掩護大陸地區人士自香港搭機至臺灣,被告丙○○既刻意安排渠等隨同掩護,顯見大陸地區人士並非以合法手段搭機前往他國,而涉及不法犯罪,縱不完全清楚確實使用之不法犯罪手段,但仍得預見將以非法方式進行,而渠就該次偷渡行為確有參與本屬共同正犯,自不能僅排除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而認與渠等無關,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因被告戊○○已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渠所犯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戊○○所犯關於事實欄一至四、六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已審酌被告戊○○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錯誤,犯後態度尚佳,且渠於犯罪結構中均處於較末端之地位;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五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主從及分工狀況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且此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惟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以及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
⒉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因積欠丙○○款項
,為抵債而協助丙○○前往香港單純看管大陸地區人士搭機至桃園機場,過程中被告己○○僅是跟隨、查看,並未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及交談,故被告己○○之意至多僅是跟監看管大陸地區人士由香港至桃園機場,根本不知人蛇集團之偷渡計畫,亦無與人蛇集團有何偷渡計畫之犯意聯絡,更不知大陸地區人士嗣後自桃園機場轉機他國係使用偽造護照及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入境查驗章印文之登機證,從而,有關人蛇集團偽造護照及偽造蓋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入看,並未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及交談,犯罪手段輕微,違反義務甚低,所生危險有限,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就犯罪後之態度而論,被告己○○就本件系爭客觀事實皆坦承說明並無爭執,且事後深感懊悔並予以認罪,殊值認同,足證犯後態度尚佳,就此被告己○○亦不無值得憫恕及原諒之處,且應為科刑之考量;被告己○○為抵扣債務而不慎觸犯刑典,但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己○○經此次經驗,尤其於偵審訴訟過程之煎熬,已受教訓,日後與人相處絕對更加謹慎,並達刑法之目的,當不敢再犯;為此,衡諸上開一切情狀,情輕法重,縱有不慎,卻罹重典,令人同情與不捨,仍有值得原諒之餘地,故本件縱使科以原判決之刑度,仍猶嫌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己○○受被告丙○○指示掩護大陸地區人士自香港搭機至臺灣,被告丙○○既刻意安排渠隨同掩護,顯見大陸地區人士並非以合法手段搭機前往他國,而涉及不法犯罪,縱不完全清楚確實使用之不法犯罪手段,但仍得預見將以非法方式進行,而渠就該次偷渡行為確有參與本屬共同正犯,自不能僅排除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而認與渠等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因被告己○○已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渠所犯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己○○所犯關於事實欄一至三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已審酌被告己○○已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渠於犯罪結構中均處於較末端之地位;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己○○所犯各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主從及分工狀況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且此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惟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及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
⒊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庚○○並未參與金毓軒取回護照
及登機證後,於系爭護照及登機證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交付謝麗霞於搭機前往澳大利亞前,作為登機查驗以為行使等行為;庚○○既未參與取得登機證後其他共犯之行為,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庚○○與其他共犯就其取得登機證後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而庚○○所得亦僅限於前述之1萬元,而未分配系爭人蛇集團所得,是故,尚難將庚○○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又庚○○對其犯行均已坦承,並對犯案情節詳實交代,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處以6個月有期徒刑,但未予易科罰金及緩刑云云。惟查:庚○○因受金毓軒之委託,於100年4月3日,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某咖啡廳,由金毓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之抽換內頁(尚未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之換貼謝麗霞照片之莊紫緹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由庚○○駕車搭載丁○○至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檯,由丁○○持上揭偽造護照向中華航空公司劃位以為行使,並領取中華航空公司CI
051號班機之登機證,再由庚○○駕車搭載丁○○返回上揭咖啡廳,將上揭偽造護照、甫劃位領取之上述登機證交付金毓軒,金毓軒則當場交付先前所約定之1萬元報酬予庚○○;被告庚○○與甲○○、丙○○、戊○○、丁○○、金毓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因被告庚○○已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渠所犯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庚○○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已審酌被告庚○○已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渠於犯罪結構中均處於較末端之地位;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主從及分工狀況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且此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末查被告庚○○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88年7月8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9年10月18日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55號刑事判決,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1年7月30日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且不符緩刑要件。綜上,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及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
㈡原審對被告戊○○、己○○、庚○○等三人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而被告戊○○、己○○、庚○○等三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等犯罪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如前述。原審於判決時不及適用,尚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己○○、庚○○等三人參與人蛇集團,為牟一己之利,而實施受國際嚴厲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其犯罪手段有行使偽造護照、登機證或偽造出境章戳印文等不實文書,嚴重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渠等行為本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己○○、庚○○等人均已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渠等於犯罪結構中均處於較末端之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輕微;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五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戊○○及己○○所犯各罪分別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1年4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護照或登機證,係人蛇集團成員交予大陸地區偷渡人士使用,均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而供作本案犯各次偷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偷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照雖屬變造,且屬供犯事實欄五犯行所用之物,惟未如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登機證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難認已受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告甲○○所有之USB隨身碟1個,內有與本件事實欄一至六以及事實欄七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甲○○遭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內有與本件事實欄二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均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本案被告,故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各次偷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丙○○、丁○○、乙○○等四人部分)㈠原審同此認定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丙○○、丁○○、乙○○四人共組或參與人蛇集團,為牟一己之利,而實施受國際嚴厲譴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其犯罪手段更多有行使偽造護照、登機證或偽造出境章戳印文等不實文書,嚴重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渠等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丁○○已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渠於犯罪結構中均處於較末端之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輕微,而參以被告甲○○、丙○○、乙○○則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渠等均屬犯罪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高;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七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甲○○、丙○○所犯各罪分別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之護照或登機證,係人蛇集團成員交予大陸地區偷渡人士使用,均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而供作本案犯各次偷渡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偷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照雖屬變造,且屬供犯事實欄五犯行所用之物,惟未如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登機證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難認已受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原審判決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告甲○○所有之USB隨身碟1個,內有與本件事實欄一至六以及事實欄七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甲○○遭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內有與本件事實欄二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告乙○○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應為王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有與事實欄七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均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乙○○為本案被告,王強則為共同正犯,故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各次偷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㈡從上,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丁○○、乙
○○等四人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㈢被告等人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的MEGAGATE筆記型電腦以
及USB隨身碟均非被告之物,不能僅因被告攜帶,即逕自認定為被告所有;共同被告金毓軒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庚○○已於原審102年5月28日及103年5月16日審理時當庭坦承,被告與本案並無關係,故實難謂被告參與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澳大利亞之犯罪行為;共同被告封勝雄業已承認違反護照條例,並表示被告並未委託他收購他人護照,足證被告並未參與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澳大利亞之犯罪行為;共同被告己○○及戊○○鈞亦清楚指稱係共同被告丙○○指使,而與被告甲○○無涉,亦足證被告並未參與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澳大利亞之犯罪行為;共同被告蔡志彬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明顯不一,其可信性已有可疑,其證述既有瑕疵,原判決仍以之為認定被告參與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加拿大之證據,即有違誤;又共同被告游智欽已表示本件係Johnny所指示,被告並未參與;游智欽亦澄清偵查中所述,乃係對被告之誤會,足證被告未參與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加拿大之犯罪行為;共同被告林志宏已表示除了一王姓男子以外,沒有其他人與其聯絡,又表示不認識甲○○,可證被告並未參與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加拿大之犯罪行為。惟查:金毓軒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係本案共同被告,因而經原審發布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8月19日蘆警分刑拘字第362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7日新北檢玉致102助1263字第27818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原審通緝書在卷可稽,是金毓軒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金毓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確有夥同丙○○、戊○○及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將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香港,再經由臺灣偷渡至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地,而有如事實欄一至七之犯罪行為,罪證明確,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戊○○於第一份調查筆
錄中,先係否認自大陸香港掩護大陸地區人民搭機抵台轉機偷渡之澳洲,然第一份筆錄製作完畢後時隔短短17分鐘,共同被告戊○○製作第二份調查筆錄之態度與內容確迥然不同,不僅承認掩護大陸地區人民搭機來台轉機偷渡至澳洲外,更指證係上訴人丙○○交代伊做的,其證詞反覆,而共同被告 許靖讚 則就被告戊○○有無與其一同從事掩護大陸人偷渡,前後證述亦不相符;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許靖讚之證述互有矛盾及不相符之處,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該二共同被告所證述上訴人丙○○指示伊等參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之真實性云云。惟查:戊○○、己○○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確有夥同甲○○、戊○○及己○○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與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將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香港,再經由臺灣偷渡至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地,而有如事實欄一至六之犯罪行為,罪證明確,已如前述。惟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丁○○僅係受其配偶庚○○之指
示,以系爭護照至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報到手續,取得登機證後,再將護照、登機證交給庚○○,而庚○○再交付金毓軒,從頭到尾,丁○○與系爭人蛇集團成員,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丁○○只因不諳法令,顧念夫妻情誼,致涉入本案;丁○○既未參與取得登機證後其他共犯之行為,而所謂1萬元之報酬,係由庚○○取得,丁○○未取得任何系爭人蛇集團所得,是故,尚難將丁○○論以行使準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丁○○因車禍,造成嚴重腹部臟器機能受損,終身不能工作,且因長期嚴重疼痛,每日均須服用止痛藥及安眠藥,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且其從無前科,純係受因其配偶庚○○牽累,而涉入本案,然犯後亦坦承不諱,再依其犯罪情節,實應准易科罰金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100年4月3日,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丁○○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某咖啡廳,由金毓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之抽換內頁(尚未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之換貼謝麗霞照片之莊紫緹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由庚○○駕車搭載丁○○至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檯,由丁○○持上揭偽造護照向中華航空公司劃位以為行使,並領取中華航空公司CI051號班機之登機證,再由庚○○駕車搭載丁○○返回上揭咖啡廳,將上揭偽造護照、甫劃位領取之上述登機證交付金毓軒,金毓軒則當場交付先前所約定之1萬元報酬予庚○○;被告丁○○與庚○○、甲○○、丙○○、戊○○、金毓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因被告丁○○已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然渠所犯關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丁○○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已審酌被告丁○○已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渠於犯罪結構中均處於較末端之地位;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主從及分工狀況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原審量刑並無不妥。惟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及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丁○○係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業已承認犯罪,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⒋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游智欽、蔡志
彬、林志宏等人之供述不是與被告乙○○無涉,就是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參與此部分;起訴書第10頁固載「由乙○○自香港掩護搭機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已爭執編查卷內,並無乙○○有「掩護搭機」之事證,且究竟乙○○係掩護何人,搭乘何班機飛赴日本,卷內全無證據;上揭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有陳景強之護照影本電子檔案如亦為事後才獲得;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縱有陳景強之護照影本電子檔案,且縱有乙○○飛往東京之訂位紀錄,而乙○○亦自承當天確有從香港飛東京,但仍不能逕自認定乙○○有「參與」本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有陳景強之護照影本電子檔案,此有被告乙○○101年2月5日扣押筆記型電腦部分搜尋所得內容(100年9月11日加拿大偷渡案)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暨檢附照片編號12附卷可參,而陳景強即為本次大陸地區人士使用之護照名義人之一,足見被告乙○○確實持有本次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又游智欽於偵訊中證稱:事前乙○○雖然沒有提到這次去日本的事,但事後乙○○有說他知道伊去日本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乙○○的確有跟伊說他知道伊去日本這件事等語,顯然被告乙○○對於此次偷渡犯行確屬知情,且知悉游智欽有參與其中;另參諸被告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亦有其於9月11日香港飛東京之訂位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暨檢附照片編號27附卷可參,於警詢中亦供稱:確實有去日本,於原審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天確實有從香港飛往日本;則綜合上述,被告乙○○持有本次偷渡犯行相關電子檔案,亦知悉游智欽有參與本次偷渡犯行,並與游智欽於同一日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顯見被告乙○○對於本次偷渡犯行亦有參與,均已詳如前述。惟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冒以臺灣地區人民之名義偷渡
往澳大利亞,於99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迪 」之「迪雪峰」,委託封勝雄以每本2萬元之代價,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民國護照,封勝雄轉由蔡志彬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分別向張月華及 施棣山 購得護照各1本(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後,由「迪雪峰」轉交被告甲○○使用,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條、220條、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語。
㈡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該次偷渡犯
行中,被告甲○○、丙○○、戊○○、金毓軒亦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毓軒自大陸地區帶同偷渡之大陸地區人士 蔡聲彬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
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上訴駁回)、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名赴香港地區,再交接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於100年3月18日隨同搭機掩護抵達桃園機場,復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抽換內頁之 梁茂麟 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連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入出境查驗章印文之登機證1張,交付予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蔡聲彬,並交付 廖麗緹 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0號)及登機證予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蔡聲彬因形色有異,為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識破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而當場逮捕,致其未能偷渡至澳大利亞;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則於桃園機場行使廖麗緹之中華民國護照、登機證,而與事實欄五所示持有廖敏仲名義之變造護照、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一同搭機偷渡至澳大利亞,而經澳大利亞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情資交換而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丙○○、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語。
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甲○○涉犯㈠部分㈠公訴人認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封勝雄、蔡志彬之
供述、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蔡志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受封勝雄委託(見他卷
一第9、30至31頁),並無提及與封勝雄以外之人有所接觸;而封勝雄於偵訊中供稱護照是在泰國交給大陸人士綽號「小迪」之人等語(見他卷四第1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是「小弟」要其收購護照,「小弟」姓王,不知道名字,是泰國認識的,伊認識甲○○,但沒有往來,也不認識迪雪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則依封勝雄所述,其係與綽號「小弟」之人聯繫,並非起訴書所載之迪雪峰,也與其餘被告無關;且封勝雄稱認識被告甲○○只是無往來,則其收購護照如與被告甲○○有關,封勝雄應可知悉收購之護照係交予被告甲○○,故依其所述,無從認定封勝雄、蔡志彬收購護照與被告甲○○有關。
⒉而被告甲○○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B隨身碟內雖
有張月華之護照影本的電子檔案,惟被告甲○○一再否認上開USB隨身碟為其所有,雖其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但仍無從得悉其電子檔案係自何取得,亦無從認定封勝雄所稱綽號「小弟」之人取得護照後,係直接交予被告甲○○或再經由其他途徑輾轉交至被告甲○○手中,故亦不能以此逕認封勝雄、被告戊○○收購施棣山、張月華之護照係受被告甲○○之指示。
㈡從上,被告甲○○上開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戊○○涉犯㈡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渠等供述、以及金毓軒、梁茂麟、廖麗緹、蔡聲彬之供述、蔡聲彬之有罪判決、梁茂麟、廖麗緹之入出境紀錄及中華航空公司CI0051號班機旅客資料、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旅客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被告甲○○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US
B隨身碟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而依澳大利亞當局提供之情資顯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係於100年3月18日持廖敏仲名義之護照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飛往澳大利亞,有澳辦情資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甲偵卷三第45頁),並未提及有查獲其餘偷渡人士,則公訴意旨認本次偷渡犯行之大陸地區人士尚有蔡聲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本難認有據。
⒉另梁茂麟、廖麗緹固於100年3月18日並無出境紀錄,有梁茂
麟、廖麗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參(見甲偵卷四第
174、177頁),惟梁茂麟、廖麗緹卻均有100年3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051號班機並有實際登機之紀錄,有梁茂麟、廖麗緹之劃位紀錄附卷可憑(見甲偵卷三第60頁),似有他人冒以梁茂麟、廖麗緹之名義登機;惟參諸事實欄五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用廖敏仲名義偷渡,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有澳辦情資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甲偵卷三第45頁),而與冒用梁茂麟、廖麗緹名義搭機之人所搭乘之航班係中華航空公司CI0051號班機有所不同,則冒用梁茂麟、廖麗緹名義搭機之人與冒用廖敏仲名義搭機之人,是否係同一人蛇集團所協助偷渡顯有疑義。
⒊又持用梁茂麟護照而遭查獲之大陸地區人士蔡聲彬於警詢中
證稱:人蛇集團成員有派人來找 伊拿伊 的護照與身分證等資料,然後約定在3月16日由廈門搭機單獨前往泰國曼谷,到了曼谷有人來找伊,並帶伊離開曼谷機場,將伊安置在某空屋,直到3月18日才帶依至曼谷機場搭機前來臺灣,在泰國接應的人告訴伊,到臺灣下機後先不要入境,直接在裡面轉機,經過轉機檢查,上樓後在賣書那裏等,因為在泰國停留時有放電視給伊看桃園機場的環境,所以就知道在桃園機場要怎麼走等語(見他卷三第179頁),則依其所述,其偷渡行徑係自廈門飛往泰國,先轉機至臺灣,再轉機前往他處,與事實欄五所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係自廈門搭機至香港,先自香港轉機來臺,再轉機偷渡至澳大利亞之路徑不全然相符,且依蔡聲彬所述,其搭機均獨自行動,並非由被告戊○○、金毓軒等人陪同,益顯蔡聲彬之偷渡行逕與事實欄五所述部分完全無涉;故難認蔡聲彬係受被告甲○○、丙○○、戊○○、金毓軒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安排而偷渡。
⒋至被告甲○○遭扣案之USB隨身碟內,固存有梁茂麟、廖麗
緹之護照影本、澳洲簽證核准證明、蔡聲彬之護照、梁茂麟、廖麗緹之中華航空公司臺北至高雄之網上選位確認單以及預辦登機登機證等電子檔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照片編號42、43、46、50、51、53、54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57、
59、61、62、63);惟本件縱有他人冒用廖麗緹名義搭機,且確實查獲蔡聲彬冒用梁茂麟名義欲偷渡,均難認與事實欄五所示偷渡犯行為同一集團所為,業如前述,而被告甲○○雖持有與廖麗緹、梁茂麟相關之電子檔案,但其他參與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丙○○、戊○○、金毓軒顯與冒用廖麗緹、梁茂麟名義偷渡之人無關,則被告甲○○持有梁茂麟、廖麗緹相關之電子檔案是否係用作他次偷渡犯行所用,或真有另行參與以廖麗緹、梁茂麟名義偷渡之犯行,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實行方式不同,而難認係同一犯行。㈡從上,被告甲○○、丙○○、戊○○上開被訴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事實欄五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有委任被告乙○○為
副手,並由被告乙○○代表被告甲○○對外聯繫,並招徠金毓軒擔任偕同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士自大陸地區搭機至香港,再依被告乙○○之電話指示,在香港將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續航程「交通者」之前階段偷渡行程角色(即被告戊○○或己○○),而認被告乙○○亦有參與事實欄三至六之犯行。因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分,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事實四部分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就事實五部分,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就事實欄六部分,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甲○○、乙○○、金毓軒、封勝雄、蔡志彬基於犯意聯
絡,為冒以臺灣地區人民 林權洋 名義(另行偵辦)名義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謝文海 偷渡往加拿大,於100年5月28日前數日,金毓軒以電話聯繫蔡志彬,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蔡志彬出面冒名向航空公司劃位班機取得登機證,經蔡志彬允諾後,於100年5月28日,經被告甲○○指示乙○○在桃園機場外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將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權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聯合航空公司UA582號班機機票及托運行李交付蔡志彬,經蔡志彬持往桃園機場聯合航空公司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後,蔡志彬復前往被告乙○○指示之桃園機場外全國加油站之OK便利商店,將林權洋名義之護照及甫劃位領取之上述登機證交付金毓軒,由金毓軒持往桃園機場管制區擬交付謝文海冒用,並欲隨同掩護謝文海搭乘聯合航空公司UA582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謝文海再以林權洋名義偷渡進入加拿大。因認被告甲○○、乙○○亦有參與本次犯行,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以及金毓軒、封勝雄、蔡志彬、謝文海之供述以及金毓軒之100年5月28日聯合航空公司UA852號班機訂位、退關紀錄、封勝雄之中華航空公司CI776號班機、電子機票、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教戰筆記2紙、扣案之甲○○電腦、隨身碟、手機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蔡志彬已證稱係受金毓軒指使,與被告甲○○無關,金毓軒亦表示本次被告甲○○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於100年5月21日即出境,迄100年6月2日始入境,更徵蔡志彬曾稱被告甲○○有於同日出現在機場外便利商店等節並非屬實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各次偷渡犯行,檢察官均係依據金毓軒之指述而認被告乙○○亦有參與,但其於證據均無法認定與被告乙○○有關,另關於事實欄六該次偷渡犯行,經被告乙○○表明案發時間點並不在國內,庚○○旋即改變證稱,故不能以庚○○之指述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該次偷渡犯行。
四、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㈠金毓軒於警詢供稱是被告甲○○在100年初找伊參與偷渡行
動,伊知道被告甲○○、乙○○是主導並安排人蛇偷渡,所有的機票與行程都是受被告甲○○指使帶大陸人進香港,接手的人大部分都是魔王戊○○或小許己○○,從廈門帶大陸人偷渡至香港的行有2種,1種是被告甲○○給伊電話聯絡大陸地區人士小迪,小迪帶人在福州交給伊,我們再搭車前往廈門與被告甲○○在廈門車站麥當勞碰面,另1種是大陸人已經在廈門,伊搭車前往廈門車站與被告甲○○在麥當勞碰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69至72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所參與如事實欄三至六之4次犯行,乙○○都有參與,因為乙○○是甲○○在臺灣的總聯絡人,綽號小迪之大陸地區人士則是甲○○在大陸的總聯絡人,有時候伊是透過他們去聯繫甲○○的上述偷渡行為,這4次從大陸到香港的部分是甲○○或小迪跟伊聯絡,到了香港後,因為不認識戊○○、己○○,所以會撥打電話給乙○○,告知伊已經到了並詢問是叫誰來,乙○○就會告訴伊當次是小許或魔王會到,並告訴伊他們是坐幾點的班機到香港,等他們到就將大陸人轉交給他們,伊就回臺灣了,這4次都是和乙○○聯絡,也是乙○○告知是何人會到香港接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75至79頁),於原審調查程序時供稱:是大陸地區人士迪雪峰聯繫伊進去幫忙,甲○○也有聊一下要伊考慮看著辦,伊從廈門陪大陸地區人士搭機前往香港,帶他們到香港找到住的地方就沒事了,之後就是交給戊○○或己○○,之後就自己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小迪交代伊到香港後打電話給乙○○,叫伊詢問乙○○這些大陸人要住哪,把他們安排好到住的地方就沒事可以離開,……但這幾次好像有幾次沒有跟綽號小馬的乙○○聯絡,但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則依上開金毓軒歷次供述內容可知:
⒈金毓軒於警詢中雖稱被告乙○○為主導,但並未提及被告乙
○○參與之部分為何,而金毓軒於偵訊中表示被告乙○○係被告甲○○在臺灣的總聯絡人,且帶同大陸人搭機前往香港會聯繫乙○○,詢問由何人接手,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只有幾次有聯繫被告乙○○,並非每次都有聯繫,且係詢問安排住處的問題,故金毓軒就被告乙○○有無參與部分歷次供述有所不一,依其所述本難認定被告乙○○實際參與部分為何。
⒉再者,金毓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係詢問被告乙○○如何安
排香港的住處,而被告乙○○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金毓軒確實有打電話詢問在香港的住宿、坐車等問題,是小迪交代要跟金毓軒說香港的事,但對偷渡的情形並不知情,如果跟金毓軒講過2次相同的問題,金毓軒可能也沒有再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則金毓軒稱有向被告乙○○詢問香港的住宿交通等節應為屬實,但依金毓軒與被告乙○○所述,金毓軒並非每次到香港都會詢問被告乙○○,且無法確認金毓軒是哪幾次有向被告乙○○詢問香港住宿交通;是如無其餘事證足證乙○○有參與事實欄三至六之偷渡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乙○○曾經提供金毓軒香港的住宿交通等資訊,即逕認被告乙○○有參與事實欄三至六之偷渡犯行並居於主導地位。
㈡就事實欄六所示該次犯行,庚○○原先證稱係受被告甲○○
、乙○○指示,且係被告乙○○交付護照、行李讓丁○○去機場櫃檯辦理劃位報到手續,完成後再將取得之登機證連同交付之護照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便給付報酬(見他卷三第264頁、他卷四第174頁、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原審卷貳235至241頁反面),惟經被告乙○○提示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100年4月2日出境、迄100年4月4日入境,有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53頁),不可能在庚○○所稱之100年4月3日交付護照、行李 予渠 等辦理劃位,庚○○即確認該次應為受金毓軒指示,業如前述,且庚○○其後稱受金毓軒委託等節應為可採,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八㈡部分),且被告乙○○於案發時間確不在國內,益徵被告乙○○並未參與該次犯行無誤。㈢而被告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所參與之部分
僅有與丙○○聯繫(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被告戊○○並稱本案被告中除了己○○跟丙○○(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則被告戊○○、己○○亦未提及就渠等參與之犯行與被告乙○○有何關聯,是金毓軒曾於偵訊中表示到香港後聯繫被告乙○○,被告乙○○會告知係由何人接手等節,更難認屬實。另被告甲○○、乙○○自始均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偷渡犯行亦難以渠等供述而認被告乙○○確有涉犯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犯行。
㈣而被告甲○○遭扣案之USB隨身碟內雖有與事實欄三至六所
示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均已如前述,但遭扣案之USB隨身碟既為被告甲○○所持有,自不能逕以此認定亦與被告乙○○有關。另被告乙○○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雖有多份護照影本及訂位資料之電子檔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檢附照片編號1至154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第140至154頁),但其內並無與事實欄三至六所示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更難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參與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偷渡犯行。
五、上開公開意旨㈡部分㈠該次犯行,係金毓軒委由封勝雄陪同大陸地區人士謝文海自
印尼搭機來臺,並委由蔡志彬代為辦理劃位、託運行李等節,均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九㈠㈡部分);而大陸地區人士謝文海遭查獲後,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與被告甲○○、乙○○有所聯繫(見他卷一第227至228頁),謝文海遭查扣之筆記紙內,除相關行程以外,亦僅有記載金毓軒(保羅)之聯絡電話(見他卷四第30至32頁),則依上開卷證,似難認該次偷渡犯行與被告甲○○、乙○○有關。
㈡又蔡志彬雖證稱確係受金毓軒指示,卻就被告甲○○、乙○
○在出發當日有無在場等節陳述有所不一,然當天應不在場,被告乙○○則有與金毓軒一同至桃園機場等節,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九㈣部分);惟徵諸金毓軒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大陸地區的友人 嚴峰 聯繫其參與此次偷渡犯行(見他卷二第57、76頁、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137頁反面),於偵訊中並供稱:這次偷渡犯行和甲○○沒有關係,當天乙○○有開車載伊去桃園機場,乙○○也有將其帶來的行李交給蔡志彬等語(見他卷二第76頁),於原審調查程序供稱:100年5月28日這次是嚴峰拜託伊幫忙,跟甲○○、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出發前兩天有請乙○○載伊去機場,當天有跟蔡志彬見面,但是伊自己跟蔡志彬接洽,甲○○對於此次偷渡犯行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則金毓軒歷次供述均稱係受大陸地區友人嚴峰所託,與被告甲○○無關,足認被告甲○○確實並無參與本次偷渡犯行;又金毓軒雖稱有請被告乙○○載其前往機場,但其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表示亦與被告乙○○無關,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是自己跟蔡志彬接洽,並參以蔡志彬於審理中即表示對於被告乙○○有無在場沒有印象,顯見蔡志彬當天應與被告乙○○沒有接觸,故蔡志彬對其印象淡薄,顯然被告乙○○確實係單純載送金毓軒至機場,則金毓軒稱與被告乙○○無關應屬可採。故被告甲○○、乙○○應未參與本次偷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等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等人犯罪,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共同正犯金毓軒於警詢中稱係被告甲○○於100年初找伊參與偷渡行動,伊知道被告甲○○、乙○○係主導並安排人蛇偷渡等情;於偵訊中稱伊所參與(原判決)事實攔二㈢至㈥(即本判決事實攔三至六)犯行,被告乙○○都有參與,因為被告乙○○係被告甲○○在臺灣之總聯絡人,此4次均係與被告乙○○聯絡,也是被告乙○○告知係何人會到香港接手,事實欄三㈠當天被告乙○○有開車載伊去桃園機場,被告乙○○也有將其帶來之行李交給蔡志彬等語。參諸本案原判決相關有罪認定偷渡犯行之分工模式及情節,均係以行為人間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型態為之,應符合可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同一性之品格證據,佐以前揭共同正犯金毓軒之供述及相關卷證,則被告乙○○就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二㈢至㈥所示各次偷渡犯行,及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三㈠所示偷渡犯行,是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云云。然金毓軒就被告乙○○有無參與部分歷次供述有所不一,依其所述本難認定被告乙○○實際參與部分為何,不能僅以被告乙○○曾經提供金毓軒香港的住宿交通等資訊,即逕認被告乙○○有參與事實欄三至六之偷渡犯行並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乙○○於案發時間確不在國內,益徵被告乙○○並未參與該次犯行無誤;而被告甲○○遭扣案之USB隨身碟,其內並無與事實欄三至六所示偷渡犯行相關之電子檔案,更難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參與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偷渡犯行;大陸地區人士謝文海遭查獲後,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與被告甲○○、乙○○有所聯繫(見他卷一第227至228頁),謝文海遭查扣之筆記紙內,除相關行程以外,亦僅有記載金毓軒之聯絡電話(見他卷四第30至32頁),則依上開卷證,似難認該次偷渡犯行與被告甲○○、乙○○有關;從而,公訴人所引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等人犯罪,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乙○○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持照人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
M、護照係偽造或變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持照人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經查有前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情形。
偽造護照,不問何人所有者,均應予以沒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名稱│證據│備註│├──┼───────────────┼───────┼────────┤│1│長榮航空公司99年12月12日BR315│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號班機、署名「CHANG/YUEHHWA」│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登機證其上蓋印之偽造第020號出│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一犯行所用之│││境查驗戳印1枚│100年9月5日│物,應依刑法第38││││、檔號第1000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號鑑驗書(見他│沒收之,其上偽造││││卷一第106頁)│之戳印1枚,已隨│││││同前開登機證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2│長榮航空公司99年12月12日BR315│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號班機、署名「LIN/MAOCHUN」登│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機證其上蓋印之偽造第020號出境│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一犯行所用之│││查驗戳印1枚│100年9月5日│物,應依刑法第38││││、檔號第10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號鑑驗書(見他│沒收之,其上偽造││││卷一第107頁)│之戳印1枚,已隨│││││同前開登機證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3│署名「劉信東」之第0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基本資│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料頁及其對應頁、內頁第3(4)及│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二犯行所用之│││其對應第49(50)頁、封面裡頁及│100年1月17日│物,應依刑法第38│││其對應封底裡頁抽換之偽造護照)│、檔號第1000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護照內頁第9頁上加蓋之│號鑑驗書(見他│沒收之,其上偽造│││第020號偽造出境查驗戳印1枚│卷三第34至36頁│之戳印1枚,已隨││││)│同前開偽造護照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4│署名「鄭弘明」之第0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基本資│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料頁及其對應頁、內頁第3(4)及│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三犯行所用之│││其對應第49(50)頁、封面裡頁及│100年1月15日│物依刑法第38條第│││其對應封底裡頁抽換之偽造護照,│、檔號第100003│1項第2款規定沒收│││護照內頁原持有人為林宏益),上│號鑑驗書以及10│之,其上偽造之戳│││開護照內頁第8頁上第020號中華民│1年6月15日、│印6枚,已隨同前│││國出境查驗章戳印1枚、號碼不明│檔號000000-0│開偽造護照沒收,│││之入境查驗章(2010.11.26)戳印│號鑑驗書(見他│不另為沒收之諭知│││1枚、內頁第9頁上第020號出境查│卷三第106至110│。│││驗章戳印1枚、內頁第10頁上第074│頁、原審卷一第││││號出境查驗章戳印1枚、內頁第11│183頁正反面)││││頁上第020號出境查驗章戳印1枚、│││││第233號入境查驗章戳印1枚等偽造│││││查驗章戳印共計6枚│││├──┼───────────────┼───────┼────────┤│5│長榮航空公司100年1月14日BR315│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號班機、署名「CHENG/HUNGMING」│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之登機證其上蓋印之偽造第020號│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三犯行所用之│││出境章戳印1枚│100年1月15日│物,應依刑法第38││││、檔號第1000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號鑑驗書(見他│沒收之,其上偽造││││卷三第106至110│之戳印1枚,已隨││││頁)│同前開登機證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6│署名「陳瑞奇」之第0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基本資│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料頁及其對應頁、內頁第3(4)及│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三犯行所用之│││其對應第49(50)頁、封面裡頁及│100年1月15日│物,應依刑法第38│││其對應封底裡頁抽換之偽造護照,│、檔號第1000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護照內頁原持有人為施棣山),上│號鑑驗書以及10│沒收之,其上偽造│││開護照內頁第8頁上第020號中華民│1年6月15日、│之戳印2枚,已隨│││國出境查驗章戳印1枚、第48頁第│檔號第000000-0│同前開偽造護照沒│││0108號役男出國核准章戳印1枚等│號鑑驗書(見他│收,不另為沒收之│││偽造查驗章戳印共計2枚│卷三第113至11│諭知。││││6頁、原審卷一│││││第184頁正反面│││││)││├──┼───────────────┼───────┼────────┤│7│長榮航空公司100年1月14日BR315│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號班機、署名「CHEN/ROEICHI」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登機證其上蓋印之偽造第020號出│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三犯行所用之│││境章戳印1枚│100年1月15日│物,應依刑法第38││││、檔號第1000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號鑑驗書(他卷│沒收之,其上偽造││││三第113至116│之戳印2枚,已隨││││頁)│同前開登機證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8│署名「葉家伯」之第0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基本資│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料頁及其對應頁、內頁第3(4)及│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四犯行所用之│││其對應第49(50)頁、封面裡頁及│100年10月27日│物,應依刑法第38│││其對應封底裡頁抽換之偽造護照,│、檔號第1000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護照內頁原持有人為黃英文),上│號鑑驗書(見他│沒收之,其上偽造│││開護照內頁第9頁上蓋印之偽造第│卷三第169至17│之戳印1枚,已隨│││067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1枚│2頁)│同前開偽造護照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9│中華航空公司100年2月19日CI00│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53號班機、署名「YEH/CHIAPO」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登機證其上蓋印之偽造第067號出│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四犯行所用之│││境章戳印1枚│100年3月11日│物,應依刑法第38││││、檔號第1000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號鑑驗書(見他│沒收之,其上偽造││││卷三第165頁)│之戳印1枚,已隨│││││同前開登機證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10│署名「阮佩沛」之第0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基本資│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料頁及其對應頁、封面裡頁及其對│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四犯行所用之│││應封底裡頁抽換之偽造護照,護照│100年10月27日│物,應依刑法第38│││內頁原持有人為黃英文),上開護│、檔號第1000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照內頁第9頁上蓋印之第067號中│號鑑驗書(見他│沒收之,其上偽造│││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1枚、內頁│卷三第173至17│之戳印3枚,已隨│││第11頁上第074號出境查驗章戳1│5頁)│同前開偽造護照沒│││枚及第497號入境查驗章戳1枚等││收,不另為沒收之│││偽造查驗章戳印共計3枚││諭知。│├──┼───────────────┼───────┼────────┤│11│中華航空公司100年2月19日CI00│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53號班機、署名「JUAN/PEIPEI」│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之登機證其上蓋印之偽造第067號│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四犯行所用之│││出境章戳印1枚│100年3月11日│物,應依刑法第38││││、檔號第1000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號鑑驗書(見他│沒收之,其上偽造││││卷三第163頁)│之戳印3枚,已隨│││││同前開登機證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12│署名「廖敏仲」之第000000000號│澳大利亞移民當│共同正犯即集團成│││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內│局以電子郵件交│員所有,並供犯事│││頁遭抽換之變造護照,護照內頁原│換情資提供之鑑│實欄五犯行所用之│││持有人為何書宏)│驗報告(見甲偵│物,惟僅有電子郵││││卷三第70至86頁│件提供之鑑驗報告││││反面)│,並未扣案,且現│││││不知是否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13│署名「莊紫緹」之第0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基本資│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料頁及其對應頁、內頁第3(4)及│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六犯行所用之│││其對應第49(50)頁、封面裡頁及│100年4月4日│物,應依刑法第38│││其對應封底裡頁抽換之偽造護照,│、檔號第1000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護照內頁原持有人為 夏正寅 ),上│號鑑驗書以及10│沒收之,其上偽造│││開護照內頁第8頁上蓋印之偽造第│1年6月15日、│之戳印1枚,已隨│││074號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1枚│檔號第100021│同前開偽造護照沒││││-1號鑑驗書(見│收,不另為沒收之││││甲偵卷三第107│諭知。││││至110頁、原審│││││卷一第180頁正│││││反面)││├──┼───────────────┼───────┼────────┤│14│中華航空公司100年4月3日CI05│內政部入出國及│共同正犯即集團成│││1號班機、署名「CHUANG/TZUTI」│移民署國境事務│員所有,並供犯事│││之登機證其上蓋印之偽造第074號│大隊鑑識調查隊│實欄六犯行所用之│││出境章戳印1枚│100年4月4日│物,應依刑法第38││││、檔號第1000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號鑑驗書(見甲│沒收之,其上偽造││││偵卷三第107至│之戳印1枚,已隨││││110頁)│同前開登機證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15│甲○○遭扣案之USB隨身碟1個(│內政部入出國及│甲○○所有,並有│││MK1)│移民署國境事務│與事實欄一至六、││││大隊特殊勤務隊│事實欄七相關之電││││勘驗報告檢附照│子檔案,而屬供犯││││片編號1至66(│事實欄一至六、事││││見101年度偵字│實欄七犯行所用之││││第3034號卷第32│物,應依刑法第38││││至72頁)│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16│甲○○遭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內政部入出國及│甲○○所有,內有││││移民署國境事務│與事實欄二犯行相││││大隊特殊勤務隊│關之電子檔案,而││││勘驗報告檢附照│屬供犯事實欄二犯││││片編號2(見101│行所用之物,應依││││年度偵字第3034│刑法第38條第1項││││號卷第22頁)│第2款規定沒收。││││││├──┼───────────────┼───────┼────────┤│17│乙○○遭扣案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內政部入出國及│乙○○所有,內有│││1臺│移民署國境事務│與事實欄七犯行││││大隊特殊勤務隊│相關之電子檔案││││勘驗報告檢附照│,而屬供犯事實欄││││片編號12(見10│七犯行所用之物,││││1年度偵字第30│應依刑法第38條第││││34號卷第145頁│1項第2款規定沒收││││)│。│├──┼───────────────┼───────┼────────┤│18│扣案之MEGAWARE牌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甲○○101│共同正犯即大陸地││││年2月5日扣押│區成年男子王強所││││筆記型電腦部分│有,內有與事實欄││││搜尋所得內容暨│七犯行相關電子檔││││照片6張(見他│案,而屬供犯事實││││卷一第168至172│欄七犯行所用之物││││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項目│證據│├──┼───────────────────────┼────────┤│1│署名「梁茂麟」之第000000000號之變造中華民國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照1本(基本資料頁及其對應頁、內頁第3(4)及│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其對應第49(50)頁、封面裡頁及其對應封底裡頁抽│鑑識調查隊檔號第│││換之變造護照,護照內頁原持有人為 施佶宏 ),上開│100019號鑑驗書以│││護照內頁第8頁上蓋印之第012號及第020號中華民國│及101年6月15日、│││出境查驗章戳印各1枚、號碼不明之入境查驗章(JAN│檔號第000000-0│││07.2011.)戳印1枚、內頁第9頁上第074號出境查驗│號鑑驗書(見他卷│││章戳印1枚、第222號入境查驗章戳印1枚等偽造查驗│三第250至253頁、│││章戳印共計5枚│原審卷一第181頁││││正反面)│├──┼───────────────────────┼────────┤│2│中華航空公司100年3月18日CI051號班機、署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LIANG/MAOLIN」之登機證其上蓋印之偽造第074號出│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境章戳印1枚│鑑識調查隊檔號第││││100019號鑑驗書(││││見他卷三第250至││││253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主文│├──┼──────┼────┼────────────────┤│1│事實欄一│甲○○│甲○○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丙○○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戊○○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己○○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甲○○│甲○○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丙○○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戊○○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己○○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甲○○│甲○○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15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丙○○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15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戊○○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己○○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甲○○│甲○○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丙○○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戊○○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五│甲○○│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戊○○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六│甲○○│甲○○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丙○○│丙○○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戊○○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庚○○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丁○○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7│事實欄七│甲○○│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