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呈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裁定(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呈瑋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在外,並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處分迄今仍未解除,惟本案已辯論終結,應已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原審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審酌其既遭判處重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又被告之犯行係與其餘被告協助中國大陸人士偷渡至其他國境,規模遍及國際,且被告為集團核心人物,得以指揮、統合各被告之間的分工,顯見被告對於入出境之程序本相當熟悉,又被告長年在外,又於香港成立公司,更對於國外之生活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若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其規避刑罰之執行進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或然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顯存有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如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自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是為確保本案訴訟、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藉此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故採取以限制出境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既已兼顧被告權益,選擇對其侵害輕微之手段,應屬適切之作法,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基此,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亦未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可能。故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在香港設立港萬峰有限公司,因被告
自一0一年二月五日起未能出境,致無法處理該公司之相關事務。該限制出境處分已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及生計,對被告權利影響甚鉅。
㈡再被告自一00年間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受調查以來,均按檢
、調通知到庭接受訊問,無不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審判程序中亦均準時到庭,足見被告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原為保全刑事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所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實無再予維持之必要。
㈢被告在未受有罪判決且確定前,欲對其限制出境,更應謹慎
並考慮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審未審酌尚有其他更小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權之方式,實係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而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㈠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裁定意旨)。
㈡被告因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在機場以
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審理,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堪認被告確屬犯嫌重大。再者,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之犯行係與其餘被告協助中國大陸人士偷渡至其他國境,規模遍及國際,且被告為集團核心人物,得以指揮、統合各被告之間的分工,顯見被告對於入出境之程序本相當熟悉。又被告自承在香港成立公司,不僅表示其對於國外生活有一定之熟稔程度,益徵被告在國外生活之經濟狀況無慮,若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其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進而規避刑罰執行之或然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顯存有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是原審審酌上揭情形及全案情節,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順利,並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予以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屬適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