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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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曼君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曼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張曼君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原易卷第6頁)。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未與告訴人 李慧珍 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分別為9歲及6歲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