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晏廷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晏廷、郭晏廷之前女友 楊雅茹 及 施佶宏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確定)均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然因貪圖小利,而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前幾日,郭晏廷透過楊雅茹引介,在友人 許志賢 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家中,向楊雅茹之友人即施佶宏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其購入護照,施佶宏應允後,郭晏廷及施佶宏遂於99年10月29日一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施佶宏新申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郭晏廷並於99年11月1日下午陪同施佶宏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取新申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施佶宏領得後即交付予郭晏廷,郭晏廷並給付1,500元予施佶宏,嗣郭晏廷再輾轉將施佶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交付予兩岸人蛇集團。
二、嗣該人蛇集團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蔡聲彬 (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廈門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於100年3月18日搭機前往桃園機場準備轉機至澳洲,由該人蛇集團之不詳成員在桃園機場出境室內,將內頁抽換為施佶宏前開護照內頁且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後,車縫合成在換貼蔡聲彬照片之 梁茂麟 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連同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51班機登機證交付予蔡聲彬,嗣蔡聲彬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後,因形色有異,而遭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識破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護照及登機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論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佶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郭晏廷及其辯護人、共同被告施佶宏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施佶宏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聲彬、梁茂麟、 張木榮 、 陳怡汝 、 陳欣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郭晏廷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晏廷否認犯行有上開犯行,辯謂:「我沒有參與,我知道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有正常工作、收入,不缺這些錢,違法的事情不會去做」等語。於原審中辯稱:施佶宏是楊雅茹姐姐的朋友,印象中只有看過1次,伊並沒有透過楊雅茹跟施佶宏購買護照,也沒有賣護照給別人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郭晏廷於98至100年間均有正當工作,收入約3至4萬,沒有犯罪動機,且被告郭晏廷自己的護照也沒有交付他人,本件僅有施佶宏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且施佶宏證述被告郭晏廷之外型也與實際不符,自不得以施佶宏所述作為認定被告郭晏廷有罪之證據,況且也無從證明被告郭晏廷以多少價錢交付或出售護照予他人,也不能排除被告郭晏廷縱有取得護照卻遺失,或係他人交與犯罪集團之情況,請予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郭晏廷辯護。惟查:
㈠共同被告施佶宏於警詢供稱:99年底因綽號「 小天 」之楊雅
茹引介,由楊雅茹之男朋友帶伊去辦護照,辦出來後就交給楊雅茹的男朋友,該男子幫伊出辦護照的錢,且給伊1,500元之報酬,他說沒有簽證沒關係,伊有問要不要辦遺失,他也說不用,要報遺失也要先跟他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993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00至201頁);復於偵訊中結稱:伊是經由綽號小天之楊雅茹介紹之男子申辦護照,因為當時沒有錢可以租房子,所以楊雅茹就問伊要不要用辦護照的方式賺錢,後來該男子也就是楊雅茹的男朋友帶伊去臺北市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辦理費用也是該男子付的,隔2、3天後該男子又和伊到臺北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取護照,伊就在領事事務局外面將護照交給他,他交付1,500元給伊,該男子自稱 小古 等語(見他卷四第154至15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把護照賣給綽號「小古」之人,也就是綽號「小天」之楊雅茹的男朋友,因為「小天」問伊缺不缺錢,缺錢就辦護照給他們,還說沒有簽證不會出問題,「小天」跟「小古」是一起跟伊提到這件事,當時也是「小古」帶伊到外交部辦,辦好伊就將護照交給「小古」,「小古」也給伊1,500元,本來叫伊去辦理遺失,但伊不知道怎麼辦,後來也跟他們失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伊先認識郭晏廷女友,就是綽號「小天」的楊雅茹,郭晏廷綽號叫「小古」,伊當時住在友人許志賢新莊民安西路的家,缺錢租房子,郭晏廷跟楊雅茹在99年10月29日前幾天到許志賢家,楊雅茹有問伊缺不缺錢,要伊把護照給他,且說沒有簽證比較沒問題,郭晏廷並說拿到護照要給伊1,500元,要伊把護照拿給別人用,後來郭晏廷就跟伊約時間一起去外交部辦護照,是申請新護照,並以速件辦理,而且是郭晏廷騎車到許志賢家載伊去外交部,所以伊於99年10月29日有跟郭晏廷一同前往外交部申辦護照,申辦費用應為2,500元,也是郭晏廷給付的,後來99年11月1日下午是郭晏廷載伊去領照,領照後在外交部門口外面,伊就將護照交給郭晏廷,郭晏廷也拿1,500元給伊,隔幾天伊也有詢問郭晏廷要不要掛失護照,郭晏廷說要再過一陣子,後來就沒有再跟伊聯絡,因為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也沒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3頁);依共同被告施佶宏所供述,均係稱因被告郭晏廷及楊雅茹詢問要不要賣護照,才跟被告郭晏廷一起去外交部辦理護照,並將護照交給被告郭晏廷以獲取1,500元之報酬,其歷次供述一致,並無不可採之處,且有施佶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施佶宏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70至171、176頁、原審卷一第227頁),則共同被告施佶宏因楊雅茹與被告郭晏廷詢問,而辦理護照並交予被告郭晏廷以獲取1,500元報酬等節堪以認定。
㈡大陸人士蔡聲彬於100年3月16日自廈門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再於同年月18日搭機前往桃園機場準備轉機至澳洲,經由人蛇集團成員交付內頁抽換為被告施佶宏前開護照內頁且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後,車縫合成在換貼大陸人士蔡聲彬照片之梁茂麟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51班機登機證,惟遭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識破而逮捕等情,經證人蔡聲彬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他卷三第178至180頁),證人蔡聲彬並因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80至181頁);另證人蔡聲彬所持之護照經鑑定確實係梁茂麟護照抽換共同被告施佶宏護照內頁,並蓋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再換貼證人蔡聲彬之照片等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00年3月19日)、偽造護照影本、蔡聲彬之中國護照及身分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01年6月15日)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3至67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至證人梁茂麟於警詢證稱:雖有委託麵店客戶張先生代辦中華民國護照及澳洲電子簽證,但後來沒有去旅遊等語(見他卷三第181至183頁),證人張木榮於警詢亦證稱:雖有幫梁茂麟等3人代辦中華民國護照及澳洲電子簽證,期間約10天左右,並沒有交付他人,當時是請以前的同事陳怡汝代為送件,也沒有另外影印或留存他們3人的基本資料等語(見他卷三第193至195頁),證人陳怡汝於警詢中亦證稱有受張木榮委託辦理代辦梁茂麟等人之護照及澳洲簽證等語(見他卷三第197至198頁),則證人梁茂麟、張木榮、陳怡汝所述互核一致,渠等所述尚為可信,堪認渠等對於證人梁茂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如何淪落到人蛇集團手上並不知情,且證人梁茂麟、張木榮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4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6頁),足見證人梁茂麟亦不知其護照遭人蛇集團盜用。故堪認共同被告施佶宏交予被告郭晏廷轉交人蛇集團使用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以及證人梁茂麟之護照,均經人蛇集團偽造後再交由大陸地區人民蔡聲彬使用。
二、被告郭晏廷雖以前揭情詞置辨,然查:㈠共同被告施佶宏明確供稱向其收購護照之人為楊雅茹之男朋
友,並曾提供楊雅茹男朋友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詢後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陳欣怡,而證人陳欣怡於警詢證稱:不記得有無申辦0000000000門號,但曾經申請門號給一名綽號「 彤芯 」之女性友人使用,該女性友人之男友叫「小古」等語(見他卷三第202至203頁),而被告郭晏廷於警詢時亦供稱:女友楊雅茹綽號就是「彤芯」,伊綽號是「小古」,楊雅茹有一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平常放在家很少用,據說是女性友人「 圓圓 」申請給她使用的等語(見他卷三第204至206頁),而證人陳欣怡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欄即記載其綽號為「圓圓」(見他卷三第202頁),則參以證人陳欣怡、被告郭晏廷之供述內容,堪認證人陳欣怡曾申辦0000000000門號予楊雅茹使用,而被告郭晏廷確係楊雅茹綽號「小古」之男朋友,再與共同被告施佶宏歷次供述對照,共同被告施佶宏所指向其收購護照之人確實為被告郭晏廷。另共同被告施佶宏於偵訊中亦依相片指證被告郭晏廷,並稱被告郭晏廷之綽號為「小古」無訛(見偵卷四第1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指證被告郭晏廷;故共同被告施佶宏既能提供被告郭晏廷之聯繫方式並陳述被告郭晏廷之綽號,其所述並非無據,且共同被告施佶宏亦多次指證被告郭晏廷,益顯共同被告施佶宏非常確認是被告郭晏廷本人向其收購護照;又共同被告施佶宏自始均坦承自身犯行,並無須牽扯他人並構陷入罪,故共同被告施佶宏所述確為實情。
是被告郭晏廷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㈡共同被告施佶宏於警詢描述楊雅茹之男朋友約30多歲、身高
165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身材略胖等語(見他卷三第200頁),而被告郭晏廷之辯護人稱被告郭晏廷身高近180公分,99年當時年僅23歲,與共同被告施佶宏所述不符;惟查,自外觀判斷他人年紀、身高,本屬個人主觀認知範圍,可能因個人判斷而有所差異,且共同被告施佶宏於審理中亦證稱警詢當時因為不清楚,描述被告郭晏廷部分並非實在(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則不能僅因共同被告施佶宏就個人主觀判斷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即認共同被告施佶宏所述全不可採,況且共同被告施佶宏所述核與事後,供他人冒名使用被查獲之事實相符,自有補強證據,故辯護人認共同被告施佶宏所述並非屬實,尚難可採;且本件除參諸共同被告施佶宏之供述以外,亦有參酌如前述之相關書證及證詞,並非僅依共同被告施佶宏之供述認定被告郭晏廷之犯行,辯護人辯稱僅依共同被告施佶宏供述而認定被告郭晏廷有罪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郭晏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主張共同被告施
佶宏是楊雅茹姐姐的朋友,因為楊雅茹跟姐姐有金錢糾紛,所以可能想要推責給被告郭晏廷或楊雅茹(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6頁),惟共同被告施佶宏於準備程序亦稱其與楊雅茹及楊雅茹兩個姐姐都認識,但要其賣護照的人確係楊雅茹(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且共同被告施佶宏自始均稱係楊雅茹之男朋友向其收購護照,則被告郭晏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施佶宏係因楊雅茹姐姐的關係才指證被告郭晏廷全係臆測之詞,而無所據;另楊雅茹於偵查中並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楊雅茹到庭作證,惟楊雅茹到庭當日,被告郭晏廷卻無故未到庭,有原審101年10月16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嗣楊雅茹經傳喚即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經原審撥打楊雅茹到庭時所留手機亦為空號,有原審101年12月18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新北檢玉愛101助1992字第08902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159頁、原審卷三第145-1頁),惟本院傳訊證人楊雅茹具結證謂: 郭宴廷 與施佶宏見過面二次,但沒有聽到郭宴廷向施佶宏詢問是否缺錢用要辦護照等語,仍不足以推翻共同被告施佶宏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郭宴廷之證據。
㈣被告郭晏廷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於99年間有固定工作及
收入,並無收購護照之動機,並提出存摺影本及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20頁);然查,縱被告郭晏廷當時有固定收入,但以共同被告施佶宏所稱報酬為1,500元,加上申辦護照費用,金額亦非高,僅為蠅頭小利,恐難以此維生,應僅為賺取外快,故被告郭晏廷當時雖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排除被告郭晏廷有收購護照之動機,且被告郭晏廷業經共同被告施佶宏指證歷歷,被告郭晏廷自難以此卸責。
㈤另被告郭晏廷之辯護人於原審辯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郭晏廷以多少代價交付共同被告施佶宏之護照予他人,也不能排除縱被告郭晏廷取得共同被告施佶宏之護照,卻中途遺失而遭第三人轉賣人蛇集團云云。經查,依卷存證據足認共同被告施佶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出賣予被告郭晏廷後,即遭人蛇集團使用,且共同被告施佶宏供稱當時被告郭晏廷及楊雅茹已有告知要將護照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郭晏廷取得共同被告施佶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後有交予他人使用,但無論交予何人或如何輾轉交至人蛇集團手上,均不影響被告郭晏廷之犯行,則被告郭晏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郭晏廷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傳喚本件同案被告王
呈瑋、 王博文 、 金毓軒 、 林圳欽 、 張鈞淵 ,惟同案被告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林圳欽、張鈞淵縱屬人蛇集團成員,但應有各自分工,未必係渠等直接取得共同被告施佶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也可能係輾轉取得,故被告郭晏廷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施佶宏於警詢中供稱係透過楊雅茹介紹才賣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予被告郭晏廷(見他卷三第200頁),於偵訊中稱楊雅茹知道其販賣中華民國護照予被告郭晏廷,因為是楊雅茹詢問要不要用這種方式賺錢(見他卷四第15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郭晏廷跟楊雅茹是一起來,楊雅茹也問缺不缺錢、要不要辦護照(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依共同被告施佶宏所述,楊雅茹對於收購共同被告施佶宏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等節係有所知悉並有參與,堪認本件共同正犯除施佶宏、郭晏廷以外,尚包括楊雅茹。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郭晏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更正,見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郭晏廷與共同被告施佶宏(已判決確定)及楊雅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關於被告郭宴廷部分,援引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郭宴廷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郭晏廷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共同參與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章戳內容│數量│├──┼──────────────────────────────┼────┤│1│⒈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AN05.2011.DEPARTED出境(│各1枚│││012)TAIPEI(012)」之出境戳章、││││⒉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AN12.2011.DEPARTED出境(││││020)TAIPEI(020)」之出境戳章、││││⒊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R18.2011.DEPARTED出境(││││074)TAIPEI(074)」之出境戳章、││││⒋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AN07.2011.ADMITTED入境││││TAIPEI」之出境戳章、││││⒌偽造「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AN15.2011.ADMITTED入境││││TAIPEI」之出境戳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