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二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說明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編號│商品│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迪士尼襪子│5雙│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2│仿冒「HELLOKITTY」襪子│23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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