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玉錢 相對人 陳聰明 相對人 陳建文 相對人 蕭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聰明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聰明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54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陳聰明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撤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5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期間屆滿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99執全清字第546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各3份為證。
三、
(一)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審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卷、99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99年度裁全字第1424號、99年度執全字第546號保全程序卷宗及卷附查詢表,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聰明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32號假扣押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文及蕭雅芳之部分,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其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彰院賢99執全清字第546號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54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準此,關於相對人陳建文及蕭雅芳之部分,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建文及蕭雅芳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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