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非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林錦興 相對人 陳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錦興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本件關於相對人陳吉村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錦興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受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錦興及陳吉村之債權,向相對人林錦興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林錦興,並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又相對人陳吉村設籍於台中市○○區○○路2段409號(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致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關於相對人林錦興部分: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至相對人林錦興之戶籍地,惟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
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退郵信封影本在卷足憑。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相對人陳吉村部分: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即明。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陳吉村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2段409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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