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103年度訴字第60號103年度訴字第227號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達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被告陳慶能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 曾德發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 呂玉滿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李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林冠良 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被告 陳勝智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被告 吳清典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 陳繼光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王發蓬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 林本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1580號、第22349號、第22556號、第23643號、103年度偵字第918號、第1099號、第206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18號、第1099號、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慶能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德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元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玉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世明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勝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清典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繼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發蓬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本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坤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玉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駁回上訴,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冠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坤達(綽號「86」)、陳慶能(綽號「 慶仔 」)、曾德發(綽號「18」)、許元鴻(綽號「滷蛋」、「排骨」」)、呂玉滿(綽號「黃 金姐 」、「金姐」)、李世明(綽號「小馬」)、林冠良(綽號「22」、「兩兩」)、陳勝智(綽號「阿KEN」)、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 張清靠丁仰 曾、 朱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 (上12人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林本宏、 郭智維 (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林金城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魏旭宏 (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老大 」、「大樹」、「大象」、「 阿華華哥 )」、「大叔」、「 小鬼 」、「 小陳 」、「 阿義 」、「 小傑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小五 」(起訴書誤載為「 小虎 」)等成年人,加入名為「聯華應召集團」之賣淫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世明為聯華應召集團主要成員,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能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明知 張必君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求其來臺賣淫,於99年間由李世明、陳繼光、郭智維及綽號「小傑」、「小五」(真實年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得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約定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陳繼光介紹「人頭老公」郭智維(於102年12月21日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前往大陸地區,與意欲來臺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辦理假結婚;郭智維與張必君於99年9月14日前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婚,據以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郭智維返臺後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大陸結婚公證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張必君來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發張必君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張必君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5月7日入境臺灣後,與郭智維於100年5月19日共同前往 桃園縣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假結婚當事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必君並自101年10月起,由經紀李世明安排住宿及 馬伕 並向聯華集團旗下的 永業 及廣源應召站報班,由馬伕載送至臺北及新北市各大賓館接客賣淫(詳後述),張必君之賣淫所得除需按月給付郭智維人頭老公費每月3萬元外,尚須幾付經紀李世明、陳繼光等人經紀之費用,於陳繼光入獄服刑後、由呂偲綾繼受該經紀百分之四十股份,而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從張必君賣淫所得中抽取利益,嗣於陳繼光出獄後,於102年7月20日向張必君索討買斷之經紀費10萬元得手。
(二)王發蓬明知林冠良係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聯華應召集團成員,竟經由聯華林冠良之提議,由王發蓬擔任「人頭老公」,每月可收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與林冠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左紅霞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7日與林冠良一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與左紅霞會面,為求順利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安排王發蓬不知情母親王 蔡阿鑾 於101年8月4日陪同前往大陸,由王發蓬於101年8月6日與左紅霞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重慶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2渝證字第1168號),再由王發蓬於101年9月19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由王發蓬於101年9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左紅霞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予左紅霞,使左紅霞得於101年11月28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嗣於101年12月24日,王發蓬與左紅霞、林冠良承接上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發蓬、左紅霞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蓋章後,提出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王發蓬、左紅霞確有結婚之情,而將「左紅霞與王發蓬於101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左紅霞」姓名之身分證給王發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左紅霞於101年11月28日入境臺灣後,即由經紀林冠良引介進入聯華應召集團,在臺北市、新北市各大賓館從事性交易工作(詳後述),王發蓬並經由林冠良取得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左紅霞(花名 小雨 )需自賣淫所得中償還給經紀林冠良辦理假結婚之費用及經紀抽取之佣金,嗣為警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9月17日執行拘提林冠良到案及搜索,在林冠良處扣得王發蓬及左紅霞假結婚之結婚登記書、應付面談之筆記及 教戰 手冊,查悉上情。
(三)吳清典於101年4月,以「 吳哥 」名義在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留下電話號碼,林金城遂與「吳哥」聯繫,吳清典向林金城提議,由林金城擔任人頭老公,每月可收取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持續2年,林金城明知吳清典係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應召集團成員,竟仍與吳清典達成協議,而與吳清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汪靜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4日與吳清典一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與汪靜會面,並由林金城於101年11月29日與汪靜辦理結婚手續,以取得遼寧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2遼證字第88023號),再由林金城於101年12月17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101中核字第101694號)。嗣由林金城於101年12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汪靜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入境,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後,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0號)予汪靜,使 汪靜得 於102年2月2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嗣於102年2月27日,汪靜與林金城、吳清典承接上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城、汪靜一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蓋章後,提出2人結婚登記之申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林金城、汪靜確有結婚之情,而將「汪靜與林金城於101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汪靜」姓名之身分證給林金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汪靜於102年2月2日入境臺灣後,即經紀吳清典引介進入聯華應召集團,在臺北市從事性交易工作(詳後述),林金城並已經由吳清典取得1筆2萬多元之人頭老公費用,吳清典亦可從汪靜賣淫所得中償還給經紀吳清典辦理假結婚之費用20萬元,迄於102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汪靜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06室查獲其從事性交易行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上開應召集團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具體運作方式為:自101年10月起,由綽號「老大」或「大樹」之人擔任應召集團之老闆,並由曾德發擔任臺灣順意應召站之負責人,另陳勝智則擔任永業及廣源應召站負責人,且陳勝智為避免被我國檢警查緝均將永業及廣源應召站機房設於大陸廈門地區,由陳勝智負責掌控應召站經營及人力調派,並僱用張清靠及朱德義駐守於「永業應召站機房」,擔任內機工作,另僱用蔡小華及 丁仰曾 駐守於「廣源應召站機房」擔任內機工作,並僱用蔡坤達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向各馬伕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國人經紀(兼馬伕)李世明、陳慶能、林冠良等人,與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陳勝智等人居間聯繫,擔任應召集團「經紀」,陳慶能並負責協助辦理手續、安排及接應偽以醫療美容旅遊為由,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宜(詳後述),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呂玉滿則擔任俗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每次介紹男客與該應召站之小姐進行性交易可分得500元至700元不等,若有幫忙安頓賣淫小姐在台住宿及採買生活日用品,則應召站再給付其每名小姐1,000元之酬勞。上開應召集團旗下大陸地區賣淫女子除上述之張必君(花名「貝貝」)、左紅霞(花名「小雨」)、汪靜外,並有假結婚來臺之 羅洪 (花名「 薇薇 」)、「YOYO」(林○清,另案偵辦中)及以佯稱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旅遊之大陸地區女子代號 何樹芳 (花名「 安琪 」)、 彭苗苗 (花名「多多」)、 姚玲 、及花名「 依依 」、「 婷婷 」、「 亮亮 」、「 佳佳 」、「初戀」、「 晶晶 」、「 燕子 」、「 佳欣 」「 夏羽 」「水水」「 小喬 」「 夏葳 」「香香」「海棠」「櫻桃」「 菲菲 」「 葉子 」「 思蓉 」等人,分別加入關係企業「順意應召站」、「永業應召站」「廣源應召站」旗下,由內機人員張清靠、朱德義、丁仰曾、蔡小華、蔡坤達、許元鴻等人與臺灣地區握有嫖客資訊之呂玉滿、蔡建興等阿姨、淫媒聯繫,並指派馬伕李慶明、潘文宗、陳俊仁、羅斌峰、朱建功、宋逸智、林本宏(林本宏僅於102年5月至8月間擔任張必君1人之馬伕)負責接送旗下應召小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各大賓館賣淫,以每次5,000元至7,000元之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馬伕每日則自小姐賣營所得中獲取3,200元至3,400元不等之酬勞,其後「外務」人員蔡坤達負責向「馬伕」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應得款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發送帳款予呂玉滿等阿姨,並將所餘收入繳回應召集團,呂玉滿等阿姨或經紀則負責為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與潤滑液、租屋、訂購往來兩岸機票及機場接送等事務,經紀並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所得中抽取120元酬勞。嗣為警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9月17日由大陸公安部門執行搜索,嗣於102年11月27日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解送陳勝智等人至金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賣淫之行動電話、帳冊、文件及犯罪所得之現金等物品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蔡坤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李世明、林冠良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許元鴻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能、呂玉滿、林冠良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呂玉滿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發於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德發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達、陳慶能、許元鴻、林冠良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勝智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繼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偲綾、張必君、郭智維、李世明於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本宏爭執政人張必君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郭智維業已死亡,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證人張必君業已離境,現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其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其餘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勝智之辯護人曾爭執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需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方有證據能力,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本院依法合法之通訊監察書後(見本院訴字第717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47頁),辯護人已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林冠良、陳勝智、吳清典、王發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717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223頁背面;卷二第103頁背面;訴字第227號卷第137頁背面、訴字第228號卷第47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陳勝智、吳清典、王發蓬、林冠良、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張清靠、朱德義、蔡小華、丁仰曾、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林金城、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汪靜、WA0000
000、WA0000000(詳卷)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自被告陳慶能住處扣案之文件1份(教戰手冊)、臺北市專勤隊跟監紀錄(被告蔡坤達、陳慶能、許元鴻、曾德發、李世明、林冠良、李慶明、潘文宗、羅斌峰、朱建功、郭智維)、張必君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左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羅洪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代號WA0000000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 張海莉 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彭苗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扣案同案被告林冠良筆記、帳冊及教戰手冊、王發蓬、林冠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發蓬與左紅霞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書、吳清典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片4張、林金城、汪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請詳卷證索引清冊),足認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林冠良、陳勝智、吳清典、王發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繼光矢口否認有介紹郭智維與張必君假結婚,使張必君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繼光於100年1月22日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張必君係於100年5月7日始入境臺灣地區,故張必君在臺從事性交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與被告陳繼光無涉,而同案被告李世明之所以會交付予呂偲綾(被告陳繼光前妻)金錢,係因李世明因感念被告陳繼光因另案入獄,所以才會交付呂偲綾安家費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必君假結婚之對象郭智維,係由被告陳繼光所介紹,其中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係由伊與被告陳繼光共同出資,由被告陳繼光出資百分之四十,伊與「小傑」、「小五」等友人共出資百分之六十,嗣被告陳繼光因另案入監服刑,伊就將被告陳繼光因張必君賣淫所應分得之「股份」金錢,轉帳予告陳繼光之妻呂偲綾所提供之帳戶之中等語(見訴字第227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2頁),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核屬一致(見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而證人李世明既與被告陳繼光素無嫌隙,且證人李世明業已對於本案全數坦承犯行,其證詞並經具結之擔保,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陳繼光,或將自己之責任推諉與被告陳繼光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張必君與郭智維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賣淫等情節,復經證人張必君、郭智維結證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呂偲綾雖結證稱:李世明匯給伊之金錢,係因另案中,被告陳繼光為李世明承擔罪責而入獄服刑,伊與子女生活頓失依靠,經向李世明多次反應後,李世明才同意將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所得撥部分金額給伊當作「安家費」云云(見訴字第227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惟證人呂偲綾為被告陳繼光之前妻,於被告陳繼光入監服刑之前,並同居達6、7年之久等情,業據證人呂偲綾自承在卷(見訴字第227卷第132頁),以其等夫妻間之情誼,以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壓力,證人呂偲綾之證詞偏袒被告陳繼光,以求為其脫罪,亦非不合人情,是其證詞與證人李世明有矛盾之處,自應以證人李世明之證詞較為可採。
(三)被告林本宏原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63號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背面),嗣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擔任馬伕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媒介性交易,伊只是擔任司機搭載張必君出外旅遊,伊於接受警詢當時,罹患重病,精神錯亂,所以聽到問題都胡亂回答,其實伊自白擔任馬伕的部分,都是因為聽到曾經擔任馬伕的友人口述作業流程,才會憑此記憶虛作回答云云,然查,被告林本宏擔任張必君馬伕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必君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片4張在卷可查,而證人張必君既已坦承違法入境臺灣地區賣淫之行為不諱,縱使供出馬伕亦無引響其罪責,其證詞赴經具結之擔保,應無再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林本宏之理,堪信為真。況被告林本宏於警詢時倘若真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本可於權利告知後保持緘默,詎其竟仍詳加交代擔任張必君馬伕之始末,並與證人張必君之證詞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怎可能僅因「精神錯亂」而詳述與證人張必君證詞大致相符之情節?故被告林本宏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中之自白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等人出於營利之意圖,以假結婚(被告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以及假藉醫療美容旅遊(被告陳慶能部分)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而假結婚之部分,復使上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管理之戶政系統文書,是核被告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起訴意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另論以刑法第216條之罪,顯係贅引,併此敘明。被告陳慶能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林冠良、陳勝智、吳清典、陳繼光、 王發篷 、林本宏等為前揭應召站匯款、媒介男客、為應召站擔任司機、經紀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李世明、陳繼光與郭智維綽號「小傑」、「小五」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張必君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發蓬及林冠良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左紅霞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城、吳清典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 汪靜間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能與「老大」、「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小鬼」、「小陳」、「阿義」等人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即事實欄所載以醫療美容旅遊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林冠良、陳勝智、吳清典、陳繼光、王發篷、林本宏與張清靠、丁仰曾、朱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林金城、「老大」、「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小鬼」、「小陳」、「阿義」、「小傑」、「小五」間,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論述,有所不當之部分,應修正如上所述。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於大臺北地區媒介性交易,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陳慶能所犯妨害風化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被告蔡坤達、呂玉滿、林冠良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被告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雖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查非鉅大,亦非以常業之方式為之,此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本院認如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林冠良刑責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報酬,由被告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以違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等並媒介上開女子為性交易,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蔡坤達、陳慶能、曾德發、林冠良、許元鴻、呂玉滿、李世明、陳勝智、吳清典、王發蓬對於案情均能坦承不諱,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被告陳繼光、林本宏對於案情猶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過之意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實際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本宏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現金部分為被告等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為犯罪所有之物等情,為被告等供陳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陳慶能、王發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清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陳慶能、吳清典、王發蓬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慶能、吳清典、王發蓬應分別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與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林金城、魏旭宏、郭智維、「老大」、「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小鬼」、「小陳」、「阿義」、「小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間至10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左紅霞、汪靜外,羅洪(花名「薇薇」)、「YOYO」來臺,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偽以醫療美容之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何樹芳、彭苗苗、姚玲、及花名「依依」、「婷婷」、「亮亮」、「佳佳」、「初戀」、「晶晶」、「燕子」、「佳欣」「夏羽」「水水」「小喬」「夏葳」「香香」「海棠」「櫻桃」「菲菲」「葉子」「思蓉」等人非法入經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因認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陳慶能涉犯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就上開起訴事實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慶能涉犯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林金城、張必君、郭智維、汪靜、WA0000000、WA0000000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自被告陳慶能住處扣案之文件1份(教戰手冊)、臺北市專勤隊跟監紀錄(被告蔡坤達、陳慶能、許元鴻、曾德發、李世明、林冠良、李慶明、潘文宗、羅斌峰、朱建功、郭智維)、張必君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左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羅洪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代號WA0000000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張海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彭苗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扣案同案被告林冠良筆記、帳冊及教戰手冊、王發蓬、林冠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發蓬與左紅霞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書、吳清典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片4張、林金城、汪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均堅詞否認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等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伊固有擔任經紀、機房、阿姨、外務人員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惟均未參與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醫療美容名目來臺之行為,伊等接洽上開大陸女子之時,上開大陸女子均已違法入境臺灣地區既遂,自與伊等於其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涉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能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上開賣淫集團中,只有依位於大陸地區之「華哥」等人指示,辦理以醫療美容為由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相關事宜,對於辦理假結婚來臺部分,伊尚未有成功案例,而被告蔡坤達、曾德發、陳勝智等人均無參與大陸地區女子以醫療美容為由入境臺灣之事宜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良亦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蔡坤達是否有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假旅遊或假結婚入境臺灣事宜,伊也不認識陳勝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達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只有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無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被告呂玉滿僅係擔任媒介性交易之「阿姨」角色,被告曾德發亦無參與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事宜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元鴻能於審理中結證稱:就伊所知,被告呂玉滿係擔任阿姨工作,並有安排大陸女子在臺灣之住宿事務,但呂玉滿並無參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假旅遊入境臺灣事宜,伊與被告曾德發都是擔任機房接聽電話角色,與經紀接觸時,大陸地區女子都早已入境臺灣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發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擔任機房接聽電話工作,伊不知道被告呂玉滿是否有參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假旅遊入境臺灣事宜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明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勝智是否有參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假旅遊入境臺灣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17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是就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並未涉及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醫療美容假旅遊入境臺灣事宜乙節,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一致,足認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之辯詞並非全然無稽。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均是聯華應召集團之成員,而從事性交易之直接行為人乃賣淫之女子,如何確保有一定數量之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媒介以營利自是重點所在,即對於賣淫女子之來源都有一定之需求,而需結合經紀及機房一方面應徵小姐、一方面派小姐上工以組成所謂之應召集團,始得以遂行此類犯罪,是本件應召集團之犯罪組織架構應係包含機房接聽電話、外務收帳、經紀引入及管理賣淫女子、阿姨居中聯繫嫖客及司機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等各項事務分工,集團之最終目的係藉由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取利益,並統籌由集團分配予全體之成員。聯華集團所媒介賣淫之女子以大陸女子為主,循常理而論,不論在大陸及臺灣地區均應有接洽及處理大陸女子來台事宜之人,以便往返兩岸之文書資料、相關手續得以順利進行,且賣淫女子既多為大陸人士,在臺無居所,又係以非法方式入台,並欲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故就大陸女子入台後之住處及日常生活等事宜亦需由經紀詳加安排及處理,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足認經紀之工作內容實非單單僅有處理大陸女子入台之辦證等手續,亦及於大陸女子入台後之居所生活安排等事宜,是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等人不論係參與前階段辦理入境所需之文件、證件等資料,或後階段大陸女子入台時之接送、居所生活安排之整體犯行全部或一部,均應就整體之犯行一併擔負罪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1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縱有擔任經紀、機房、阿姨、外務人員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均為大陸地區女子,惟其等獲利之來源既為性交易所得,而非大陸女子違法來臺之代辦費用,則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究竟係以合法或違法之方式入境臺灣,究非上開被告所問,難認其等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即必然包含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臺之犯罪故意。況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等人媒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係已經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既無法證明有參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違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事後共犯」之概念加以相繩,否則只要與已經違法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所接觸或幫助,均會自陷該罪,究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立法本意。
3、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即被告林冠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假結婚來台之女子由特定經紀人處理賣淫事務,假藉旅遊來台女子則由應召站機房人員兼任經紀人,集團內包含伊自己、被告吳清典及被告蔡坤達均有辦理假結婚,至被告陳慶能、曾德發及蔡坤達則都有辦理假旅遊等節,且據102年5月28日1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慶能與詢問要辦理來台事務之大陸賣淫女子於對話中提及『人家跟他說 阿發 要一萬,你問那個順意阿發,人家辦要一萬,我說我不用,還不用押金,我都沒收她辦證的錢,她要別人幫她辦,又要懷疑人家,我就不想幫她辦了』,被告陳慶能於審理時亦證稱上述譯文中伊所提及之順意阿發即指被告曾德發,由前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陳慶能、曾德發確實均有辦理以醫美等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之相關事務,並藉此營利,核與前揭證人林冠良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等語,惟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坤達有辦假結婚及假旅遊,被告曾德發有辦假旅遊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純係在外道聽途說之八卦,實際情形如何,伊不清楚,也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訴第717號卷第11頁),證人林冠良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僅 含糊 交代被告蔡坤達及曾德發有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事宜,無法具體指出被告蔡坤達及曾德發於本案中究竟使何位大陸地區女子違法入境,其偵查中之證詞復於審理中不符,實不應以此空泛、反覆不一之偵查中證詞率然認定被告蔡坤達及曾德發有上開犯行。證人陳慶能對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人家跟他說阿發要一萬,你問那個順意阿發,人家辦要一萬,我說我不用,還不用押金,我都沒收她辦證的錢,她要別人幫她辦,又要懷疑人家,我就不想幫她辦了」所示,則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電話中並非指被告曾德發辦理違法入境需收費1萬元,而是因為電話中對方提及價錢要1萬元,認為太貴時,對方有表明係「順意阿發」介紹的,實際上據伊所知,曾德發沒有從事以醫療美容旅假遊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17號卷二第6頁背面),而證人陳慶能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僅含糊提及「順意阿發」(曾德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要1萬元,無法具體指出被告曾德發於本案中究竟使何位大陸地區女子違法入境,此部分通信監察內容復與證人陳慶能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實不應以此空泛通訊監察內容率然認定被告曾德發有上開犯行。
4、被告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雖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全數認罪,然被告陳慶能除事實欄所載,以醫療美容假旅遊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臺之部分能予證明外;被告李世明除參與張必君以假結婚為由違法入境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外能予證明外;被告林冠良除參與左紅霞以假結婚為由違法入境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外能予證明外,其餘被告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涉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部分,均無法證明之,因認此部分概括自白與事實不符,尚不能作為認定其等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無法確實證明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法確實證明被告陳慶能有參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李世明除參與張必君以假結婚為由違法入境臺灣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尚有參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違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林冠良除參與左紅霞以假結婚為由違法入境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尚有參與其他大陸地區人民違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上開被訴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為上開被訴部分若有罪,則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持有人│名稱│數量│├─┬──┼─────┼──────────────┼──────┤│1│ꆼ│蔡坤達│現金│3萬9,800元││││├──────────────┼──────┤││ꆼ││現金│2萬7,600元││││├──────────────┼──────┤││ꆼ││現金│12萬7,150元││││├──────────────┼──────┤││ꆼ││帳冊│1本││││├──────────────┼──────┤││ꆼ││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執據│16張││││├──────────────┼──────┤││ꆼ││現金│1萬500元││││├──────────────┼──────┤││ꆼ││帳冊│2張││││├──────────────┼──────┤││ꆼ││匯款轉帳明細本│1本││││├──────────────┼──────┤││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1本│││││0000000000000號)│││││├──────────────┼──────┤││ꆼ││台哥大3G電話SIM卡│8張││││├──────────────┼──────┤││(11)││電子計算機│1臺││││├──────────────┼──────┤││(12)││行動電話│7支││││├──────────────┼──────┤││(13)││平板電腦│1臺││││├──────────────┼──────┤││(14)││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1本│││││000000000000│││││├──────────────┼──────┤││(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舊,帳│1本│││││號000000000000號)│││││├──────────────┼──────┤││(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新,帳│1本│││││號000000000000號)│││││├──────────────┼──────┤││(17)││中華郵政存簿(新,帳號│1本│││││00000000000000號)││├─┼──┼─────┼──────────────┼──────┤│2│ꆼ│陳慶能│SIM卡│3張││││├──────────────┼──────┤││ꆼ││提款卡│5張││││├──────────────┼──────┤││ꆼ││中國信託存款存摺│1本││││├──────────────┼──────┤││ꆼ││現金│2萬900元││││├──────────────┼──────┤││ꆼ││行動電話及SIM卡│1支││││├──────────────┼──────┤││ꆼ││保險套│24個││││├──────────────┼──────┤││ꆼ││帳簿│1本││││├──────────────┼──────┤││ꆼ││統一發票(藏愛旅店)│2張││││├──────────────┼──────┤││ꆼ││教戰單│9張││││├──────────────┼──────┤││ꆼ││帳單│4張││││├──────────────┼──────┤││(11)││帳單│1張││││├──────────────┼──────┤││(12)││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1張│││││區申請書│││││├──────────────┼──────┤││(13)││ 馮桂紅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1張│││││分證影本││├─┼──┼─────┼──────────────┼──────┤│3││曾德發│NOKIA行動電話│1支│├─┼──┼─────┼──────────────┼──────┤│4││許元鴻│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5│ꆼ│呂玉滿│筆記本│1本││││├──────────────┼──────┤││ꆼ││賣淫女代號表│1紙││││├──────────────┼──────┤││ꆼ││行動電話(含SIM卡)│5支│├─┼──┼─────┼──────────────┼──────┤│6│ꆼ│李世明│筆記本│3本││││├──────────────┼──────┤││ꆼ││手機(空機)│6支││││├──────────────┼──────┤││ꆼ││SAMSUNG手機│1支││││├──────────────┼──────┤││ꆼ││便條紙│4張││││├──────────────┼──────┤││ꆼ││撕毀相片│1份││││├──────────────┼──────┤││ꆼ││折凹損之SIM卡│1張││││├──────────────┼──────┤││ꆼ││便條紙(於廁所垃圾桶內起獲)│5張│├─┼──┼─────┼──────────────┼──────┤│7│ꆼ│林冠良│手機(三星牌)│1支││││├──────────────┼──────┤││ꆼ││手機(三星牌)│1支││││├──────────────┼──────┤││ꆼ││帳冊│1本││││├──────────────┼──────┤││ꆼ││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王│1份│││││發蓬、左紅霞)│││││├──────────────┼──────┤││ꆼ││全戶人口增減記載(左紅霞)│1份│├─┼──┼─────┼──────────────┼──────┤│8│ꆼ│李慶明│0000000000號手機│1支││││├──────────────┼──────┤││ꆼ││0000000000號手機(NOKIA)│1支││││├──────────────┼──────┤││ꆼ││0000000000號手機(三星)│1支│├─┼──┼─────┼──────────────┼──────┤│9│ꆼ│潘文宗│NOKIA手機│1支││││├──────────────┼──────┤││ꆼ││SIM卡(0000000000號)│1片││││├──────────────┼──────┤││ꆼ││MOTOROLA手機│1支││││├──────────────┼──────┤││ꆼ││SIM卡(0000000000號)│1片│├─┼──┼─────┼──────────────┼──────┤│10│ꆼ│陳俊仁│計算紙│2本││││├──────────────┼──────┤││ꆼ││收支簿│1本││││├──────────────┼──────┤││ꆼ││收支單│1張││││├──────────────┼──────┤││ꆼ││行動電話(SAMSUNG牌)│1支││││├──────────────┼──────┤││ꆼ││SIM卡│1張││││├──────────────┼──────┤││ꆼ││電話記憶卡│1張│├─┼──┼─────┼──────────────┼──────┤│11│ꆼ│羅斌峰│PIEMECANDING牌行動電話│1支││││├──────────────┼──────┤││ꆼ││亞太電信SIM卡│1個││││├──────────────┼──────┤││ꆼ││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ꆼ││台灣大哥大SIM卡│1個││││├──────────────┼──────┤││ꆼ││HTC牌行動電話│1支││││├──────────────┼──────┤││ꆼ││NOKIA牌行動電話│1支││││├──────────────┼──────┤││ꆼ││OKWAP牌行動電話│1支││││├──────────────┼──────┤││ꆼ││NOKIA牌行動電話│1支││││├──────────────┼──────┤││ꆼ││NOKIA牌行動電話│1支││││├──────────────┼──────┤││ꆼ││NOKIA牌行動電話│1支││││├──────────────┼──────┤││(1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12)││SONY牌行動電話│1支││││├──────────────┼──────┤││(13)││台灣大哥大SIM卡│1個││││├──────────────┼──────┤││(14)││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1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16)││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17)││黑色電腦主機│1臺│└─┴──┴─────┴──────────────┴──────┘附表二┌────┬─────┬──────────────┬──────┐│編號│持有人│名稱│數量│├─┬──┼─────┼──────────────┼──────┤│1│ꆼ│陳勝智│Genuine筆記型電腦│1台││││├──────────────┼──────┤││ꆼ││Sony手機│2支││││├──────────────┼──────┤││ꆼ││HTC手機│1支││││├──────────────┼──────┤││ꆼ││ZTEN855D手機│1支│├─┼──┼─────┼──────────────┼──────┤│2│ꆼ│張清靠│日記帳本│47份││││朱德義├──────────────┼──────┤││ꆼ││記帳本│3本││││├──────────────┼──────┤││ꆼ││電話座機│2台││││├──────────────┼──────┤││ꆼ││Samsung電腦主機│1台││││├──────────────┼──────┤││ꆼ││Super電腦主機│1台││││├──────────────┼──────┤││ꆼ││白色手機│7支││││├──────────────┼──────┤││ꆼ││Nokia手機│3支│├─┼──┼─────┼──────────────┼──────┤│3│ꆼ│蔡小華│筆記本│1本││││蔡建興├──────────────┼──────┤││ꆼ││帳本│3本││││├──────────────┼──────┤││ꆼ││黑色筆記本│3本││││├──────────────┼──────┤││ꆼ││Coolpad手機│2支││││├──────────────┼──────┤││ꆼ││Samsung手機│2台││││├──────────────┼──────┤││ꆼ││HTC手機│3台││││├──────────────┼──────┤││ꆼ││H3手機│1台││││├──────────────┼──────┤││ꆼ││Nokia手機│6支││││├──────────────┼──────┤││ꆼ││Goodve手機│1支││││├──────────────┼──────┤││ꆼ││Anycall手機│3支││││├──────────────┼──────┤││(11)││白色貼專線標籤手機│4支││││├──────────────┼──────┤││(12)││Acer筆記型電腦│2台│├─┼──┼─────┼──────────────┼──────┤│4│ꆼ│丁仰曾│白色Mimi手機│1支││││├──────────────┼──────┤││ꆼ││ZET手機│1支││││├──────────────┼──────┤││ꆼ││Nokia手機│2支││││├──────────────┼──────┤││ꆼ││Anycall手機│1支││││├──────────────┼──────┤││ꆼ││Lenovo手機│2支││││├──────────────┼──────┤││ꆼ││電話座機│2台││││├──────────────┼──────┤││ꆼ││SmartPad手機│1台││││├──────────────┼──────┤││ꆼ││HP筆記型電腦│1台││││├──────────────┼──────┤││ꆼ││黑色電腦主機│1台││││├──────────────┼──────┤││ꆼ││硬碟│1台││││├──────────────┼──────┤││(11)││背包│2個││││├──────────────┼──────┤││(12)││日報表│5本││││├──────────────┼──────┤││(13)││記帳簿│2本││││├──────────────┼──────┤││(14)││廣源報班表│11張││││├──────────────┼──────┤││(15)││阿姨通訊錄│32張││││├──────────────┼──────┤││(16)││小姐條件登記表及電話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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