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達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繼光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1580號、第22349號、第22556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99號、第2063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坤達、陳繼光罪刑部分,均撤銷。
蔡坤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⑹之現金應發還蔡坤達外,餘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繼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⑹之現金應發還蔡坤達外,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坤達(綽號「86」)與陳繼光,及 陳慶能 (綽號「 慶仔 」,業據原審判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 李世明 (綽號「 小馬 」,業據原審判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林冠良 (綽號「22」、「兩兩」,業據原審判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吳清典 (業據原審判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 王發蓬 (業據原審判決以「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及 曾德發 (綽號「18」)、 許元鴻 (綽號「滷蛋」、「排骨」」)、 呂玉滿 (綽號「 黃金姐 」、「金姐」) 陳勝智 (綽號「阿KEN」)、 林本宏 (上5人經本院均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呂玉滿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
1年3月及3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以及與 張清靠丁仰 曾、 朱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 (上12人另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979、1980、2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郭智維 (於102年12月21日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林金城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魏旭宏 (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大」、「大樹」、「大象」、「 阿華華哥 )」、「大叔」、「小鬼」、「 小陳 」、「 阿義 」、「 小傑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小五 」、及「 小虎 」等成年人,加入名為「聯華應召集團」之賣淫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世明為聯華應召集團主要成員,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能來臺從事賣淫工作,明知 張必君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求其來臺賣淫,於99年間由李世明、陳繼光、郭智維及綽號「小傑」、「小五」(真實年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得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約定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陳繼光介紹「人頭老公」郭智維(於102年12月21日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前往大陸地區,與意欲來臺工作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辦理假結婚;郭智維與張必君於99年9月14日前往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辦理結婚,據以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郭智維返臺後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大陸結婚公證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張必君來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發張必君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張必君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於100年5月7日入境臺灣後,與郭智維於
100年5月19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假結婚當事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必君並自101年10月起,由經紀李世明安排住宿及 馬伕 並向聯華集團旗下的永業及廣源應召站報班,由馬伕載送至臺北及新北市各大賓館接客賣淫(詳後述),張必君之賣淫所得除需按月給付郭智維人頭老公費每月3萬元外,尚須幾付經紀李世明、陳繼光等人經紀之費用,於陳繼光入獄服刑後、由呂偲綾繼受該經紀百分之四十股份,而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從張必君賣淫所得中抽取利益,嗣於陳繼光出獄後,於102年7月20日向張必君索討買斷之經紀費10萬元得手。
(二)上述聯華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具體運作方式為:自101年10月起,由綽號「老大」或「大樹」之人擔任應召集團之老闆,並由曾德發擔任臺灣順意應召站之負責人,另陳勝智則擔任永業及廣源應召站負責人,且陳勝智為避免被我國檢警查緝均將永業及廣源應召站機房設於大陸廈門地區,由陳勝智負責掌控應召站經營及人力調派,並僱用張清靠及朱德義駐守於「永業應召站機房」,擔任內機工作,另僱用蔡小華及 丁仰曾 駐守於「廣源應召站機房」擔任內機工作,並僱用蔡坤達擔任應召站外務,負責向各馬伕收取當日賣淫所得及發送阿姨帳款,並透過國人經紀(兼馬伕)李世明、陳慶能、林冠良等人,與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陳勝智等人居間聯繫,擔任應召集團「經紀」,陳慶能並負責協助辦理手續、安排及接應偽以醫療美容旅遊為由,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事宜(詳後述),並安排其等至上開應召站報班賣淫之工作,呂玉滿則擔任俗稱「阿姨」之淫媒,負責招攬男客及接聽男客來電之工作,每次介紹男客與該應召站之小姐進行性交易可分得500元至700元不等,若有幫忙安頓賣淫小姐在台住宿及採買生活日用品,則應召站再給付其每名小姐1,000元之酬勞。上述應召集團旗下中國大陸地區賣淫女子除上述之張必君(花名「 貝貝 」)外,尚有由王發蓬擔任假老公,由林冠良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之 左紅霞 (花名「 小雨 」),林金城擔任假老公,由吳清典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之 汪靜 ,另有同樣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 羅洪 (花名「 薇薇 」)、「YOYO」(林○清,另案偵辦中)及以佯稱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旅遊之大陸地區女子代號 何樹芳 (花名「安琪」)、 彭苗苗 (花名「多多」)、 姚玲 、及花名「 依依 」、「 婷婷 」、「 亮亮 」、「 佳佳 」、「初戀」、「 晶晶 」、「 燕子 」、「 佳欣 」「 夏羽 」「水水」「 小喬 」「 夏葳 」「 香香 」「 海棠 」「 櫻桃 」「 菲菲 」「 葉子 」「 思蓉 」等人,分別加入關係企業「順意應召站」、「永業應召站」「廣源應召站」旗下,由內機人員張清靠、朱德義、丁仰曾、蔡小華、蔡坤達、許元鴻等人與臺灣地區握有嫖客資訊之呂玉滿、蔡建興等阿姨、淫媒聯繫,並指派馬伕李慶明、潘文宗、陳俊仁、羅斌峰、朱建功、宋逸智、林本宏(林本宏僅於102年5月至8月間擔任張必君1人之馬伕)負責接送旗下應召小姐至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各大賓館賣淫,以每次5,000元至7,000元之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馬伕每日則自小姐賣淫所得中獲取3,200元至3,400元不等之酬勞,其後「外務」人員蔡坤達負責向「馬伕」收取扣除賣淫女子及馬伕應得款項後之當日性交易所得,發送帳款予呂玉滿等阿姨,並將所餘收入繳回應召集團,呂玉滿等阿姨或經紀則負責為應召女子購買保險套與潤滑液、租屋、訂購往來兩岸機票及機場接送等事務,經紀並可從小姐與每名客人賣淫所得中抽取120元酬勞。
(三)經司法警察依法聲請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9月17日由中國大陸公安部門執行搜索,嗣於102年11月27日經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解送陳勝智等人至金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召集團成員用以聯繫賣淫之行動電話、帳冊、文件及犯罪所得之現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⑹現金屬蔡坤達個人之財物)等物品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於第一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原為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陳繼光、林本宏7人,惟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後,被告等7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就被告蔡坤達、陳繼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餘被告5人之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蔡坤達、陳繼光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均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蔡坤達、陳繼光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另規定有「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認為至少在有辯護人之案件,如辯護人於提示調查證據時並未在爭執證據能力,應得視為有此處之同意,惟仍應注意此處視為同意是否有侵害被告利益,尤其是對質詰問權之情,始得視為合法之同意。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除與被告等無關聯性之其他證人筆錄或文書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與被告等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證據,除被告陳繼光之辯護人曾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明警詢筆錄(因無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李世明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以證人身分經辯護人為反詰問,且被告陳繼光均有機會與之對質詰問,其於警詢所欠缺的對質詰問權保障程序,已延緩至原審補足,辯護人如於本院二審程序再以此為由認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顯無理由,此想係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李世明之警詢筆錄時,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故,而僅就證明力之部分為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李世明之警詢筆錄已有證據能力,且李世明警詢筆錄並未提及被告陳繼光涉案部分,而係僅就自己通緝等情陳述而已(參見
103年渡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75至76頁),是其警詢陳述並無侵害被告陳繼光對質詰問權之虞,應已取得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文書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被告蔡坤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坤達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其中第一、二筆查扣金錢為被告蔡坤達個人之金錢,非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蔡坤達自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慶能、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李世明、吳清典、王發蓬、林冠良、李慶明、陳俊仁,及偵查中共同被告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張清靠、朱德義、蔡小華、丁仰曾、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林金城,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汪靜、WA0000
000、WA0000000(詳卷)等情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自陳慶能住處扣案之文件1份(教戰手冊)、臺北市專勤隊跟監紀錄(蔡坤達、陳慶能、許元鴻、曾德發、李世明、林冠良、李慶明、潘文宗、羅斌峰、朱建功、郭智維),張必君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中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左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羅洪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代號WA0000000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 張海莉 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彭苗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扣案林冠良筆記、帳冊及教戰手冊、王發蓬、林冠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發蓬與左紅霞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71號、本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吳清典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片4張、林金城、汪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附卷可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憑。
(四)另查蔡坤達於102年9月17日初遭司法警察拘提搜索時,依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6.」依序查扣之現金為:「皮夾內現金3萬9,800元、身上口袋現金2萬7,600元、背包內現金12萬7,150元,以及1萬500元」(參見第19458號偵查卷A-2.第222頁)。
蔡坤達於警詢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述查扣現金,除12萬7,15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⑶)為公司的財物外,其餘金錢均其個人所有放置於個人皮包內的(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⑹)(參見第21580號偵查卷B-1.第
172頁),原審審判期日,蔡坤達之辯護人並為其利益如上辯稱(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虛,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⑹所查扣之現金應屬蔡坤達個人所有,而非集團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坤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陳繼光部分
(一)被告陳繼光則矢口否認有介紹郭智維與張必君假結婚,使張必君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100年1月22日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張必君是於100年5月7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張必君在臺從事性交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之無涉,李世明所以按期交付前妻呂偲綾金錢,是因為陳繼光因另案人頭老公入獄並未供出李世明,由李世明應允提供交付給呂偲綾的安家費等語。
(二)惟查證人李世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張必君假結婚之對象郭智維,係由被告陳繼光所介紹,其中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是我與陳繼光共同出資,由陳繼光出資百分之40,我與『小傑』、『小五』等友人共出資百分之60,後來被告陳繼光因另案入監服刑,我就把被告陳繼光因張必君賣淫所應分得之『股份』金錢,轉帳予告陳繼光之妻呂偲綾所提供之帳戶內」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227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參見偵字第1099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三)另證人李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就雖然被告陳繼光在監服刑,以及如何與被告陳繼光合作,陳繼光找假老公郭智維,李世明找假配偶即中國大陸女子在中國接機,其後來台開始從事性交易,李世明與陳繼光如何抽成分配利潤,利潤部分因為陳繼光在監,以匯款方式匯給陳繼光的前妻呂偲綾,甚且呂偲綾有一同至機場看張必君等情,結證稱(略以):「我在原審審判筆錄所說合夥出資從事中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的女子是指張必君。陳繼光引進張必君來台有出資,1個女孩子10萬元,他占百分之40,那是5、6年前的事情,我大概知道出國兩趟,例如今天出去花費4萬元,就是我出百分之60,陳繼光出4成的錢。陳繼光拿現金出資,因為他們那邊認識,我拿現金給陳繼光。第一趟好像是5萬元的6成,也就是3萬元,大概是這樣。第二趟大概差不多也是這樣,因為時間很久了。錢是陳繼光到我家裡收的。張必君來台的人頭老公好像是郭智維,郭智維是他們帶來讓我認識的,是陳繼光先認識郭智維,當時陳繼光的老婆(呂偲綾)好像也在,但是在車上,還有兩個男的朋友我忘記是誰。郭智維說所有假結婚的事情都是我教的是沒錯,因為陳繼光只是出資,對於假結婚如何辦理還不懂,都是我教郭智維的,我也沒有說是陳繼光教郭智維的,郭智維確實是我教的。郭智維到中國大陸假結婚的機票應該是陳繼光出的,因為是他認識的朋友。人頭老公到中國大陸地區不一定需要 仲介 陪著,我不記得郭智維是否有跟陳繼光一起去,我記得是5萬元去3天到1個星期,多一個人就不只這個錢,所以應該是郭智維一個人去,如果有的話也是跟陳繼光一起去。郭智維在結婚之前不認識張必君,張必君是我認識的女子,張必君直接去機場接郭智維。他們打電話,郭智維到了中國大陸打電話給我。張必君張來台時陳繼光已經入監的事情我不知道,陳繼光叫他太太跟我說他已經入監,他要的百分之40還沒有給他,陳繼光的太太也有跟我一起去接小姐,小姐來台的機票錢我只有占6成,我幹嘛要出百分之百,我跟他太太拿錢,他太太也沒有,我說我先把小姐接出來,之後他有錢再給我4成,也就是4000元,在麥當勞的時候他太太也有把這個錢給我」(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以下)。核與李世明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言,亦大致相符。
(四)固然證人即假老公郭智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略以):因積欠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虎」者金錢,「小虎」乃介紹認識李世明並辦理與張必君假結婚來台,中國大陸結婚程序以及其後至桃園八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均係李世明教的,其假結婚之事,除與李世明聯絡外,無與其他人聯繫,呂偲綾為其朋友陳繼光之配偶等語(參見第19458號偵查卷A-4.第80頁背面,第1099號偵查卷一第315頁背面)。就關於假結婚過程,李世明亦不否認均為其所指導,正如李世明前所證稱,被告陳繼光斯時已在監服刑,自無可能由陳繼光教導,因為陳繼光只要負責找來郭智維擔任假老公,分擔事前講好的4成利潤即可。至於究竟有無「小虎」此人,其為何人的朋友,與「小五」是否同一人,證人李世明亦於本院結證稱(略以):「原審作證時我沒有提到與郭智維見面時還有2位男性,是因為當時辯護人沒有問,今天提問,我想起來還有一個叫做『小虎』的男子沒錯,但是他們跟我沒有關係。『小虎』沒有參與張必君假結婚來台的出資。張必君所提到的仲介『小五』,不是『小虎』,『小五』是我的朋友,『小虎』是他們(指被告陳繼光及呂偲綾)的朋友。跟郭智維來的是小虎,我認識張必君是透過『小五』介紹認識的,他本來也要出資,後來找不到他,我就自己出資6成,『小五』過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因為他來的時候要還20萬,我那時候佔百分之20幾,那是我跟『小五』講好,但是他過來台灣的時候都是由我全部處理,『小五』有點認為說我是他的經紀人,我不知道『小五』真實姓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就此,足認「小虎」與「小五」並非同一人,而先與「小虎」認識者為陳繼光,如郭智維所言無訛,其固然是「小虎」介紹而結識李世明,但依李世明所言,「小虎」顯係透過陳繼光始與李世明見面認識,陳繼光根本不用出面,更何況依李世明證言,陳繼光當日亦有與「小虎」共同出面(經查張必君與郭智為是於99年9月14日即辦理假結婚,當時陳繼光尚未入監服刑)。即使陳繼光當日未現身,只要與李世明先說好,再由「小虎」帶同郭智維出面即可,如此郭智維自然不會得知幕後主使者即為陳繼光,且郭智維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繼光在被關之前也有跟李世明從事這一行,他們都任識」等語(參見第19458號偵查卷A-4.第80頁背面)。
自不能以陳繼光未親自出面磋合,即認為仲介者非陳繼光,且關鍵尚有陳繼光於每次張必君性交易有分得4成利潤之情。
(五)依李世明上述證言,其在陳繼光入獄後,經由陳繼光前妻呂偲綾之要求,依約每月定期支付張必君從事性交易所得報酬利潤之4成進入呂偲綾提供之帳戶。且證稱(略以):「陳繼光入獄之前小姐還沒有進來,入獄之後小姐才進來,之後陳繼光叫呂偲綾來找我拿錢,說占4成的部分撥給呂偲綾就好,因為他是住桃園,我想說還有小孩子,一個月拆帳三次,1日、11日、21日,我每個月郭智維的老公費也會匯給呂偲綾,張必君上班的錢的利潤4成也是匯給呂偲綾,不是什麼安家費。因為小姐上班只有20幾天,
4成是有限的,郭智維的人頭老公費用就是固定3萬元,如果小姐上班就有錢可以分,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記得我拿過一次現金給呂偲綾,多少錢我忘記了,差不多3萬元,她有帳號,這不會造假,只要每個月1號還是隔天
2日、11日、12日或是21日、22日匯進去的錢,就是我給他的錢,而且1日或2日所匯款的錢會超過3萬元,因為包括人頭老公的3萬元。我是用兩張卡匯款,因為超過3萬元不能匯款。我匯款到陳繼光出來的時候,因為小姐還在上班,張必君還沒有被抓,所以一直在匯款,小姐只要有在台灣一定會工作,他一定會收到錢。陳繼光出獄後還有跟我借3萬元,叫我把應得的利潤慢慢分次扣回來,分次扣完之後,陳繼光就跟張必君講他要把4成的權利叫小姐自己買回去,用10萬元買回去,然後張必君來問我,我說這樣不行,都沒有經過我同意,後來小姐一直吵,小姐說要自己付,後來張必君有來跟我說他有付這10萬元給陳繼光。但是張必君實際上有沒有付錢我不知道,因為不關我的事情。匯款的帳號我現在不記得,但是是中國信託,在中山北路、錦西街口那個銀行。一個戶名是我,一個是小姐的名字,小姐的名字忘記了,我小姐太多了,但是我的卡片還在,我9月就出監,可以把卡影印寄給鈞院。小姐的卡也在我那邊,我就影印帳號寄給你們。我沒有直接拿老公費給郭智維,我不認識郭智維,怎麼拿給他。我到陳繼光出獄之後。陳繼光出獄之後還有跟我借錢,呂偲綾還有跟我對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以下)。就此呂偲綾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女 陳妍臻 之郵局帳號給李世明。李世明並提出其匯款的兩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實其說(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該等帳戶至102年8月本案張必君查獲止的存提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94頁),其內確有陳妍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經辯護人自行整理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共計匯出總計80萬5,100元,有檢察官所不爭執之款項清冊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六)細繹上述帳戶發現李世明確實如其證言,從101年1月12日起,固定在每個月1日、11日、21日或隔日2日、12日、22日匯錢至呂偲綾提供之陳妍臻郵局帳戶,至102年6月13日止。金額在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換言之,如李世明證言,每10日拆帳1次,所以金額不一,而每月21或22日均另固定匯入3萬元(僅101年11月例外未匯款,12月23日匯款2萬元,102年1月22日匯款2萬1,000元,餘每月21日或22日均3萬元),對照李世明所言是給郭智維每月3萬元的假老公報酬,由呂偲綾轉交相符。被告陳繼光雖辯稱這是其於100年1月入監服刑時,因為未供出共犯李世明,李世明所應允的「安家費」每月3萬元,雖核與呂偲綾於本院之證言:「我前夫陳繼光入監(經查為10
0年1月22日入監)之後,我沒有錢,後來我小孩看過陳繼光,陳繼光轉告說可以去找李世明,我就去找李世明,我有跟李世明見面,他有給過我現金,後來才用匯款的方式。如我偵查中所說大約1個月有3萬元。在陳繼光出獄之前好幾個月就沒有給我錢了,時間我記不得。去找李世明是因為陳繼光當假老公入獄的事情,李世明有答應給他安家費一個月3萬元。李世明說要整筆每次給3萬元,之前有給過幾次,後來就是斷斷續續的給,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就沒有,我就跟李世明說這樣子答應的沒有做到。是陳繼光入監之後沒有一個月開始給付的,我不記得共給了多少錢,我沒有記帳的習慣。會客時候我有跟陳繼光說李世明有給我錢。李世明給過現金3萬元就是第1次,其他就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沒有固定的時間,李世明給我
3萬元現金之後,後面我常常打電話找他,但是找不到人,李世明說用匯款,後來就是幾千元不定的金額,匯給我的錢不是按月給3萬元。匯款帳戶是中華郵政的存摺,是我女兒陳妍臻的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以下)相符。惟呂偲綾與被告陳繼光前為夫妻關係,又因陳繼光之故固定領取李世明之匯款,且呂偲綾實已涉入其中而為集團成員之一,至少是代表其夫陳繼光,是其證言有迴避以免自己涉案之嫌,及曲意維護被告陳繼光,當可想像,尚難採信。且即使有所謂「安家費」之情,亦難解釋何以是每10日即匯款1次且數額不定,如非張必君從事性交易的4成利潤,實難解釋不固定的數額,且幾乎每月固定的3萬元如非支付郭智維的假老公費用,自係所謂「安家費」,其餘款項則均為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堪證明。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七)末查陳繼光參與聯華應召集團之事實,尚有如前一之(三)所列各項人證及書證足為佐證。另查張必君於10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呂偲綾、李世明等人為其經紀人,呂偲綾負責找人頭老公郭智維,抽取我的經紀費40%,後來呂偲綾要求以10萬元買斷其經紀約(另含小傑3萬元,「小馬」李世明11萬2,500元),亦即讓張必君成為「自由之身」,不避再聽從經濟人從事賣淫工作。10萬元的買斷費用是在102年7月20日在新北市○○○○○路○○號以現金拿給「陳繼光」,是呂偲綾叫陳繼光過來拿的」等語(參見1099號偵查卷第323至325頁)。而被告陳繼光於100年1月22日入監,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在監在押權國紀錄表可查,102年7月20日斯時陳繼光已出監無誤。就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載過被告陳繼光去台北找人拿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84頁)。上述警詢筆錄為張必君甫經查獲時所陳述,且所述與證人李世明之證言大致相符,足認屬實,而更足證陳繼光於在監時即透過前妻 呂緦綾 ,合夥掌握關於張必君的賣淫所得4成,與事實相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繼光有參與李世明等人上述應召集團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陳繼光出於營利之意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而假結婚之部分,復使上述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管理之戶政系統文書,是核被告陳繼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起訴意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另論以刑法第216條之罪,尚屬贅引,併此敘明。另核被告蔡坤達、陳繼光為前述應召站匯款、媒介男客、為應召站擔任司機、經紀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陳繼光與郭智維、綽號「小傑」、「小五」、「小虎」等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張必君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陳繼光、 王發篷 、林本宏與李世明、張清靠、丁仰曾、朱德義、蔡小華、蔡建興、呂偲綾、宋逸智、李慶明、陳俊仁、羅斌峰、潘文宗、朱建功、郭智維、林金城、「老大」、「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小鬼」、「小陳」、「阿義」、「小傑」、「小五」間,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論述,有所不當之部分,應修正如上所述。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於大臺北地區媒介性交易,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繼光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被告蔡坤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被告陳繼光雖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尚非鉅,亦非以常業方式為之,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如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查原審以被告陳繼光、蔡坤達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以為「小虎」與「小五」為同一人,而將起訴書所指「小虎」逕更改為「小五」,實則此為不同的
2名共犯,是原審判決漏列「小虎」為共同正犯,已有違誤。另就被告集團即共犯犯罪所得之認定,誤將蔡坤達於查獲當日在自己身上的個人現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⑹現金一併列入認定,對於事實認定亦有違誤。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量刑部分,就原審共同被告曾德發為順意應召站負責人、共同被告陳勝智為永業及廣源應召站負責人並負責掌控應召站經營及人力調派;被告許元鴻及陳繼光為經紀人;被告蔡坤達擔任應召站外務、賣淫所得及發送帳款;被告林本宏為馬伕,其等於應召集團中所負責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不同,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各自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惟然原審未審酌此不同犯罪程度的差異,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共同被告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等人以其等情輕法重顯堪以憫恕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1年8月、2年,其中被告陳慶能、吳清典、王發蓬等3人併諭知緩刑5年,反觀被告蔡坤達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認罪,且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原判決卻量處被告蔡坤達1年
6月,與前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被告,及於應召站居於負責人或經紀人者之量刑相差無幾,顯有罪刑不相當而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尚有未洽。是被告蔡坤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陳繼光上訴主張其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認事用法之違誤,難予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坤達、陳繼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繼光、蔡坤達犯罪動機、目的當係為貪圖暴利,先由被告陳繼光以違法之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被告蔡坤達從事媒介張必君為性交易之工作,所為致女性淪為性交易客體,有害人性尊嚴之維護,惟考量被告陳繼光人另案在監執行,因為家中妻小生活無依,始出此下策由人頭老公「晉升」為經紀人,參與性交易抽成,惟犯罪所得全數由其前妻呂偲綾收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被告蔡坤達則是領取月薪,在集團內聽令行事,擔任應召站外務及賣淫所得及發送帳款等庶務工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蔡坤達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
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見)。
三、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或同案共同被告所有,現金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
1之⑴⑵⑹現金屬蔡坤達個人之財物,業如本院前述外,餘均被告等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為犯罪所有之物等情,為被告等供陳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蔡坤達個人犯罪所得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是領月薪方式,月薪3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雖與其於警詢所稱月薪7、8萬元(參見1099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有明顯差距,惟查無帳冊等為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以被告蔡坤達於本院所述月薪為據計算犯罪所得。從而,以本院認定本件犯行起始時間,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
9月17日被告蔡坤達為警查獲當月為止,共計12個月,犯罪所得為36萬元,應全數沒收。至被告陳繼光部分,依據附件由其辯護人所提出的李世明匯款款項清冊,同樣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6月13日最後一次匯款時點,共計匯入呂偲綾之女陳妍臻郵局帳號的金額為36萬2,500元,扣除每月屬郭智維所有的3萬元,共計有5個月15萬元,屬被告陳繼光的犯罪所得為21萬2,500元,另加計陳繼光於102年7月20日買斷張必君經紀約的現金10萬元,共計應為31萬2,500元。
惟匯入帳戶的上述21萬2,500元,被告陳繼光在監執行,即使於102年4月3日出監,該等款項當係處於共犯其前妻呂偲綾支配使用,是依前述應以共犯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法理,此部分犯罪所得因為已分配呂偲綾所有,自不在被告陳繼光犯罪下諭知沒收,而陳繼光向張必君所收取的犯罪所得1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已交付呂偲綾所有,應認仍屬被告陳繼光所有,而應於其犯罪項下沒收。
陸、蔡坤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坤達與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與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林金城、魏旭宏、郭智維、「老大」、「大樹」、「大象」、「阿華(華哥)」、「大叔」、「小鬼」、「小陳」、「阿義」、「小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間至10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張必君、左紅霞、 汪靜外 ,羅洪(花名「薇薇」)、「YOYO」來臺,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偽以醫療美容之名義,使大陸地區女子何樹芳、彭苗苗、姚玲、及花名「依依」、「婷婷」、「亮亮」、「佳佳」、「初戀」、「晶晶」、「燕子」、「佳欣」「夏羽」「水水」「小喬」「夏葳」「香香」「海棠」「櫻桃」「菲菲」「葉子」「思蓉」等人非法入經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因認被告蔡坤達、曾德發、許元鴻、呂玉滿、陳勝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坤達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蔡坤達之供述及證人陳慶能、李世明、林冠良、吳清典、陳繼光、王發蓬、林金城、張必君、郭智維、汪靜、WA0000000、WA000000
0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自陳慶能住處扣案之文件1份(教戰手冊)、臺北市專勤隊跟監紀錄、張必君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紙、左紅霞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羅洪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代號WA0000000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張海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彭苗苗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列印資料1紙、扣案之林冠良筆記、帳冊及教戰手冊、王發蓬、林冠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發蓬與左紅霞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書、吳清典入出境查詢資料、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指證照片4張、林金城、汪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入境資料附卷可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坤達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涉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辯稱(略以):僅是擔任應召站外務及賣淫所得及發送帳款之行為,惟未參與辦理中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醫療美容名目來臺之行為,接洽大陸女子之時,該等大陸女子均已違法入境臺灣地區既遂,與其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慶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上述賣淫集團中,只有依位於大陸地區之『華哥』等人指示,辦理以醫療美容為由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相關事宜,對於辦理假結婚來臺部分,尚未有成功案例,而被告蔡坤達、曾德發、陳勝智等人均無參與大陸地區女子以醫療美容為由入境臺灣之事宜」等語;證人林冠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知道被告蔡坤達是否有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假旅遊或假結婚入境臺灣事宜」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717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14、21頁背面至28、47頁)。是就被告蔡坤達、並未涉及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或醫療美容假旅遊入境臺灣事宜等情,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蔡坤達所辯,尚屬有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蔡坤達為聯華應召集團之成員,而從事性交易之直接行為人乃賣淫之女子,如何確保有一定數量之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媒介以營利自是重點所在,即對於賣淫女子之來源都有一定之需求,而需結合經紀及機房一方面應徵小姐、一方面派小姐上工以組成所謂之應召集團,始得以遂行此類犯罪,是本件應召集團之犯罪組織架構應係包含機房接聽電話、外務收帳、經紀引入及管理賣淫女子、阿姨居中聯繫嫖客及司機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等各項事務分工,集團之最終目的係藉由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取利益,並統籌由集團分配予全體之成員。聯華集團所媒介賣淫之女子以大陸女子為主,循常理而論,不論在大陸及臺灣地區均應有接洽及處理大陸女子來台事宜之人,以便往返兩岸之文書資料、相關手續得以順利進行,且賣淫女子既多為大陸人士,在臺無居所,又係以非法方式入台,並欲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故就大陸女子入台後之住處及日常生活等事宜亦需由經紀詳加安排及處理,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足認經紀之工作內容實非單單僅有處理大陸女子入台之辦證等手續,亦及於大陸女子入台後之居所生活安排等事宜。是被告蔡坤達不論係參與前階段辦理入境所需之文件、證件等資料,或後階段大陸女子入台時之接送、居所生活安排之整體犯行全部或一部,均應就整體之犯行一併擔負罪責」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717號卷第57至58頁)。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蔡坤達縱有擔任外務人員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均為大陸地區女子,惟獲利之來源既為性交易所得,而非大陸女子違法來我國之代辦費用,則媒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究竟係以合法或違法之方式入境臺灣,究非被告蔡坤達所問,難認其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即必然包含使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臺之犯罪故意。況被告蔡坤達媒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係已經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既難證明其有參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違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自不能徒以「事後共犯」之概念相繩,否則豈非只要與已經違法入境臺灣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所接觸或幫助,均會陷入該罪,當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立法本意。
(四)檢察官另主張「證人林冠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假結婚來台之女子由特定經紀人處理賣淫事務,假藉旅遊來台女子則由應召站機房人員兼任經紀人,集團內包含他自己、吳清典及被告蔡坤達均有辦理假結婚,至陳慶能、曾德發及蔡坤達則都有辦理假旅遊等節,且據102年5月28日1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慶能與詢問要辦理來台事務之大陸賣淫女子於對話中提及『人家跟他說 阿發 要一萬,你問那個順意阿發,人家辦要一萬,我說我不用,還不用押金,我都沒收她辦證的錢,她要別人幫她辦,又要懷疑人家,我就不想幫她辦了』,陳慶能於審理時亦證稱上述譯文中伊所提及之順意阿發即指曾德發,由前述譯文內容顯示,陳慶能、曾德發確實均有辦理以醫美等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之相關事務,並藉此營利,核與證人林冠良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等語。惟查證人林冠良於原審結證稱:「偵查中供稱被告蔡坤達有辦假結婚及假旅遊,被告曾德發有辦假旅遊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純係在外道聽途說之八卦,實際情形如何不清楚,也沒有親眼看到」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717號卷第11頁)。證人林冠良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僅含糊交代被告蔡坤達有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事宜,無法具體指出被告蔡坤達於本案中究竟使哪一位中國大陸地區女子違法入境,其偵查中之證詞復於原審時不符,實不應以此空泛、反覆不一之偵查中證詞率然認定被告蔡坤達有上述犯行。
(五)從而,此部分尚難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蔡坤達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已被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成立犯罪。此外,檢察官未能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坤達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坤達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
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持有人│名稱│數量│├─┬──┼─────┼──────────────┼──────┤│1│⑴│蔡坤達│現金│3萬9,800元││││├──────────────┼──────┤││⑵││現金│2萬7,600元││││├──────────────┼──────┤││⑶││現金│12萬7,150元││││├──────────────┼──────┤││⑷││帳冊│1本││││├──────────────┼──────┤││⑸││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執據│16張││││├──────────────┼──────┤││⑹││現金│1萬500元││││├──────────────┼──────┤││⑺││帳冊│2張││││├──────────────┼──────┤││⑻││匯款轉帳明細本│1本││││├──────────────┼──────┤││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1本│││││0000000000000號)│││││├──────────────┼──────┤││⑽││台哥大3G電話SIM卡│8張││││├──────────────┼──────┤││(11)││電子計算機│1臺││││├──────────────┼──────┤││(12)││行動電話│7支││││├──────────────┼──────┤││(13)││平板電腦│1臺││││├──────────────┼──────┤││(14)││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帳號│1本│││││000000000000│││││├──────────────┼──────┤││(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舊,帳│1本│││││號000000000000號)│││││├──────────────┼──────┤││(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新,帳│1本│││││號000000000000號)│││││├──────────────┼──────┤││(17)││中華郵政存簿(新,帳號│1本│││││00000000000000號)││├─┼──┼─────┼──────────────┼──────┤│2│⑴│陳慶能│SIM卡│3張││││├──────────────┼──────┤││⑵││提款卡│5張││││├──────────────┼──────┤││⑶││中國信託存款存摺│1本││││├──────────────┼──────┤││⑷││現金│2萬900元││││├──────────────┼──────┤││⑸││行動電話及SIM卡│1支││││├──────────────┼──────┤││⑹││保險套│24個││││├──────────────┼──────┤││⑺││帳簿│1本││││├──────────────┼──────┤││⑻││統一發票(藏愛旅店)│2張││││├──────────────┼──────┤││⑼││教戰單│9張││││├──────────────┼──────┤││⑽││帳單│4張││││├──────────────┼──────┤││(11)││帳單│1張││││├──────────────┼──────┤││(12)││姚玲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1張│││││區申請書│││││├──────────────┼──────┤││(13)││ 馮桂紅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1張│││││分證影本││├─┼──┼─────┼──────────────┼──────┤│3││曾德發│NOKIA行動電話│1支│├─┼──┼─────┼──────────────┼──────┤│4││許元鴻│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5│⑴│呂玉滿│筆記本│1本││││├──────────────┼──────┤││⑵││賣淫女代號表│1紙││││├──────────────┼──────┤││⑶││行動電話(含SIM卡)│5支│├─┼──┼─────┼──────────────┼──────┤│6│⑴│李世明│筆記本│3本││││├──────────────┼──────┤││⑵││手機(空機)│6支││││├──────────────┼──────┤││⑶││SAMSUNG手機│1支││││├──────────────┼──────┤││⑷││便條紙│4張││││├──────────────┼──────┤││⑸││撕毀相片│1份││││├──────────────┼──────┤││⑹││折凹損之SIM卡│1張││││├──────────────┼──────┤││⑺││便條紙(於廁所垃圾桶內起獲)│5張│├─┼──┼─────┼──────────────┼──────┤│7│⑴│林冠良│手機(三星牌)│1支││││├──────────────┼──────┤││⑵││手機(三星牌)│1支││││├──────────────┼──────┤││⑶││帳冊│1本││││├──────────────┼──────┤││⑷││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王│1份│││││發蓬、左紅霞)│││││├──────────────┼──────┤││⑸││全戶人口增減記載(左紅霞)│1份│├─┼──┼─────┼──────────────┼──────┤│8│⑴│李慶明│0000000000號手機│1支││││├──────────────┼──────┤││⑵││0000000000號手機(NOKIA)│1支││││├──────────────┼──────┤││⑶││0000000000號手機(三星)│1支│├─┼──┼─────┼──────────────┼──────┤│9│⑴│潘文宗│NOKIA手機│1支││││├──────────────┼──────┤││⑵││SIM卡(0000000000號)│1片││││├──────────────┼──────┤││⑶││MOTOROLA手機│1支││││├──────────────┼──────┤││⑷││SIM卡(0000000000號)│1片│├─┼──┼─────┼──────────────┼──────┤│10│⑴│陳俊仁│計算紙│2本││││├──────────────┼──────┤││⑵││收支簿│1本││││├──────────────┼──────┤││⑶││收支單│1張││││├──────────────┼──────┤││⑷││行動電話(SAMSUNG牌)│1支││││├──────────────┼──────┤││⑸││SIM卡│1張││││├──────────────┼──────┤││⑹││電話記憶卡│1張│├─┼──┼─────┼──────────────┼──────┤│11│⑴│羅斌峰│PIEMECANDING牌行動電話│1支││││├──────────────┼──────┤││⑵││亞太電信SIM卡│1個││││├──────────────┼──────┤││⑶││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⑷││台灣大哥大SIM卡│1個││││├──────────────┼──────┤││⑸││HTC牌行動電話│1支││││├──────────────┼──────┤││⑹││NOKIA牌行動電話│1支││││├──────────────┼──────┤││⑺││OKWAP牌行動電話│1支││││├──────────────┼──────┤││⑻││NOKIA牌行動電話│1支││││├──────────────┼──────┤││⑼││NOKIA牌行動電話│1支││││├──────────────┼──────┤││⑽││NOKIA牌行動電話│1支││││├──────────────┼──────┤││(1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12)││SONY牌行動電話│1支││││├──────────────┼──────┤││(13)││台灣大哥大SIM卡│1個││││├──────────────┼──────┤││(14)││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1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16)││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17)││黑色電腦主機│1臺│└─┴──┴─────┴──────────────┴──────┘附表二┌────┬─────┬──────────────┬──────┐│編號│持有人│名稱│數量│├─┬──┼─────┼──────────────┼──────┤│1│⑴│陳勝智│Genuine筆記型電腦│1台││││├──────────────┼──────┤││⑵││Sony手機│2支││││├──────────────┼──────┤││⑶││HTC手機│1支││││├──────────────┼──────┤││⑷││ZTEN855D手機│1支│├─┼──┼─────┼──────────────┼──────┤│2│⑴│張清靠│日記帳本│47份││││朱德義├──────────────┼──────┤││⑵││記帳本│3本││││├──────────────┼──────┤││⑶││電話座機│2台││││├──────────────┼──────┤││⑷││Samsung電腦主機│1台││││├──────────────┼──────┤││⑸││Super電腦主機│1台││││├──────────────┼──────┤││⑹││白色手機│7支││││├──────────────┼──────┤││⑺││Nokia手機│3支│├─┼──┼─────┼──────────────┼──────┤│3│⑴│蔡小華│筆記本│1本││││蔡建興├──────────────┼──────┤││⑵││帳本│3本││││├──────────────┼──────┤││⑶││黑色筆記本│3本││││├──────────────┼──────┤││⑷││Coolpad手機│2支││││├──────────────┼──────┤││⑸││Samsung手機│2台││││├──────────────┼──────┤││⑹││HTC手機│3台││││├──────────────┼──────┤││⑺││H3手機│1台││││├──────────────┼──────┤││⑻││Nokia手機│6支││││├──────────────┼──────┤││⑼││Goodve手機│1支││││├──────────────┼──────┤││⑽││Anycall手機│3支││││├──────────────┼──────┤││(11)││白色貼專線標籤手機│4支││││├──────────────┼──────┤││(12)││Acer筆記型電腦│2台│├─┼──┼─────┼──────────────┼──────┤│4│⑴│丁仰曾│白色Mimi手機│1支││││├──────────────┼──────┤││⑵││ZET手機│1支││││├──────────────┼──────┤││⑶││Nokia手機│2支││││├──────────────┼──────┤││⑷││Anycall手機│1支││││├──────────────┼──────┤││⑸││Lenovo手機│2支││││├──────────────┼──────┤││⑹││電話座機│2台││││├──────────────┼──────┤││⑺││SmartPad手機│1台││││├──────────────┼──────┤││⑻││HP筆記型電腦│1台││││├──────────────┼──────┤││⑼││黑色電腦主機│1台││││├──────────────┼──────┤││⑽││硬碟│1台││││├──────────────┼──────┤││(11)││背包│2個││││├──────────────┼──────┤││(12)││日報表│5本││││├──────────────┼──────┤││(13)││記帳簿│2本││││├──────────────┼──────┤││(14)││廣源報班表│11張││││├──────────────┼──────┤││(15)││阿姨通訊錄│32張││││├──────────────┼──────┤││(16)││小姐條件登記表及電話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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