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上訴人 陳繼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9、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繼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暨均諭知相關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大陸女子 張必君 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之詞,並未提及上訴人就張必君與其人頭老公 郭智維 辦理假結婚之入臺手續有關,而關於 李世明 與其他仲介、經濟之分工情形,係透過李世明轉述傳聞而知,並非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自不足作為補強共犯李世明供述之補強證據。
(二)互核郭智維於警詢及張必君於偵訊時所稱各詞可知,郭智維所取得之「人頭老公費」係直接向李世明或張必君收取,並非上訴人前妻甲○○所交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項次2、6、7、13、22、25、29、33、37、44、47、50、61、65、68、69之各金額均為甲○○代收之備註欄所載「人頭老公費」,而非李世明給付上訴人之「安家費」,已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瑕疵。且觀諸卷附李世明與郭智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次提及與「人頭老公費」有關之訊息,則李世明既可直接聯繫郭智維,何須多此一舉的先將「人頭老公費」匯與甲○○,再透過甲○○代為轉交予郭智維,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有採證上違誤。
(三)依 郭維智 歷次之供述,均未提及其與張必君辦理假結婚入臺之過程與上訴人有關,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郭智維供述之理由,遽以李世明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憑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本件除李世明供述之唯一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其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且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於理由二已說明:
1.上訴人已坦承李世明有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之郵局帳戶部分之事實,且李世明就上訴人介紹郭智維與張必君假結婚之過程、使張必君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之經過、上訴人就張必君性交易所得抽取4成經紀費、經紀費每月拆帳3次及日期、經紀費及人頭老公費均由張必君支付、再由李世明將上開費用匯到甲○○指定帳戶之緣由及具體情形、上訴人向張必君索取買斷經紀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並與張必君證述相符。而參以李世明因犯本案罪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主導參與本件犯行,並無推諉上訴人以求免責或輕判之情,於自己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後,更無飾詞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則其始終證稱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證詞,堪信實在。
2.觀諸附表一李世明匯款與甲○○之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第一筆係於100年5月23日匯款,核與李世明所述於張必君100年5月7日入境約1、2週後(即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開始賣淫並抽取經紀費乙節相符,亦與李世明所述每月拆帳3次,及日期及金額則等張必君賣淫有錢才拿等情一致;又附表一備註欄記載「人頭老公費」各次日期所匯款項均係3萬元,與李世明所述按月匯款3萬元人頭老公費給甲○○後再轉交郭智維之情亦相符合。而參酌郭智維之證述:人頭老公費有時是我去跟李世明或張必君拿等語,其每月之人頭老公費除自己向李世明或張必君索討外,部分係李世明匯款與甲○○後,再由甲○○交付郭智維。另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與李世明之匯款期間100年5月23日至102年6月13日參照比對,足徵李世明所述係因上訴人入監,才將經紀費匯給甲○○屬實可採。而其最後一筆係於102年6月13日匯款,可見張必君所述其於102年7月20日將買斷其賣淫之經紀費10萬元以現金拿給上訴人後,其即未再按月給付4成經紀費予上訴人之情非虛。
3.依附表一之匯款明細所示,李世明每月匯款次數為1至4次不等,每次匯款金額為數千元至2萬多元不等、每月匯款金額總計為數千元至8萬多元不等,核與甲○○所述每月家庭照顧費3萬元已有不符,且倘前開匯款如係安家費,每月匯款時間、金額自當固定並相同,惟前開匯款次數、金額均不固定,益見該匯款並非上訴人及甲○○所述之安家費,而為李世明所述之經紀費及人頭老公費。又倘如上訴人所述前開匯款係因其另案犯罪並未供出李世明,李世明才同意給其入監服刑之安家費,則衡情李世明自上訴人
100年1月22日入監後即開始匯款,何以竟遲至100年4、5月間始告知甲○○,並任由李世明自100年5月23日始予匯款;況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獄,竟仍繼續接受李世明匯入之所謂安家費至102年6月13日亦悖常情。另上訴人於出監後向張必君索討10萬元賣斷費一節,亦經證人李世明、張必君及甲○○證稱在案,上訴人亦坦承出獄後曾向張必君取得現款,則上訴人所述李世明匯款如係安家費,何以其出獄後仍向張必君索討10萬元,是其所辯並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經核以上均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並非僅以共犯李世明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違反採證原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就郭維智所證係綽號「 小虎 」仲介其當人頭老公而未指證與上訴人有關部分,固未加論述。惟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應否說明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結果,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李世明等人共犯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等罪之依據及理由,是其縱未於理由一併就郭維智所述特加說明,既無從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且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執,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就不得上訴部分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第三審法院因其不合法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部分即無法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前揭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五、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甲○○)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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