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第三人 呂偲綾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被告 陳繼光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呂偲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繼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依證人 李世明 、呂偲綾之證述,足認 張必君 給付被告之經紀費,係匯至呂偲綾之帳戶,由呂偲綾收受,倘被告有罪判決確定,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呂偲綾,惟其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使用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專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