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5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為0.1729公克、驗餘淨重0.1722公克),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