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
壹台(KK猩,含IC板参片)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中
「,與 林家榮 放置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KK猩」賭博財物
,」一語,應更正為「,藉該店內放置之電子遊戲機具「KK
猩」,與林家榮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
新臺幣150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應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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